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簡字第391號
原 告 PURWANTI(中文譯名: 王蒂 )
原 告 郭建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大翔 律師
被 告 林景志
訴訟代理人 宋孟陽 律師
被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鍾承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王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附民字第299號),本
院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林景志應給付原告王蒂新臺幣参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
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王蒂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郭建志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参佰元,由被告林景志負擔新臺幣参佰伍拾
元,原告王蒂負擔新臺幣参仟玖佰伍拾元,原告郭建志負擔新臺
幣壹仟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林景志以新臺幣参萬元為原告王
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王蒂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王蒂、郭建志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林
景志及被告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汽車公司)應
連帶給付原告王蒂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林景志及被告匯豐汽車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郭建志3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郭建志起訴之部分
經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299號判決認郭建志非犯罪受損害之
人而駁回郭建志之訴,郭建志再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以被
告林景志侵入住居之基礎事實追加為原告,並聲明:㈠被告
林景志及被告匯豐汽車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郭建志1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郭建志追加為
原告乃基於被告林景志因侵入住居之同一基礎事實而追加為
請求主體,是郭建志所為上開訴之追加,合於上開規定,先
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王蒂、郭建志主張:被告林景志受僱於被告匯豐汽公司
,被告林景志於106年6月4日13時33分許,駕車至原告郭建
志位屏東縣○○鄉○○村○○路○○○號之養雞場,欲找原告
郭建志討論車子修理之問題,被告林景志下車後即於關閉之
養雞場圍牆鐵門前敲擊、喊叫,適原告郭建志未在該處,原
告郭建志雇用之外籍勞工即原告王蒂聞聲後即至屋外面向養
雞場鐵門處回應被告林景志「老闆不在」等語,詎被告林景
志見狀,竟至車上取出金屬製刀具1把後,返回養雞場圍牆
鐵門前,先將刀具往原告 王蒂方 向丟擲(拋越圍牆鐵捲門)
後,原告王蒂見狀即倉皇往雞寮內部空地跑離,惟被告林景
志接續越過養雞場鐵門,並撿拾起刀具後接續做追逐狀,以
此方式恫嚇原告王蒂,使其心生畏懼,並侵害原告郭建志就
養雞場坐落土地之所有權。嗣原告王蒂涉水通過養雞場後方
排水溝,進入緊鄰之台糖土地後,撥打電話聯絡原告郭建志
及郭建志之母 郭蕭素娥 ,由原告郭建志報警到場處理,警方
抵達現場後由原告郭建志撥打行動電話予原告王蒂,原告王
蒂方從養雞場後方空地方向走來,並向警陳述過程而查悉上
情。被告林景志所涉犯恐嚇危害安全及侵入住居之刑責(下
稱系爭刑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
高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74號判決處被告林景志拘役50
日在案。又因被告林景志於案發時仍受僱於被告匯豐汽車公
司,為該公司之員工,被告林景志於偵查中亦明確表示至原
告郭建志之前開養雞場,是要找原告郭建志討論車子修理之
問題,足見被告林景志當時乃係處於執行職務之狀態,依民
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僱用人即被告匯豐汽車公司負連帶
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林景志、匯豐汽車公司連帶給付原告王蒂精神慰撫金
40萬元,連帶給付原告郭建志精神慰撫金10萬元。並聲明:
㈠被告林景志及被告匯豐汽車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王蒂4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林景志及被告匯豐汽車公司應連帶給
付原告郭建志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方面:
㈠林景志:被告林景志右肩及多處身體部分因長年從事勞動工
作而累積陳年傷害,倘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林景志須多
次快速攀爬或跳躍鐵皮圍牆或閘門,然被告實際之身體狀況
確實無法符合原告所述情狀之運動能力需求。且原告王蒂於
刑事偵查、審理程序之證述前後有多處矛盾,與其他證人所
述互有齟齬,顯見原告王蒂就被告林景志所為侵權行為之指
述,不足採信。另原告郭建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因
原告郭建志於106年6月11日警詢已稱被告林景志有進入養雞
場之侵入住居行為,其遲至108年10月16日始提出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主張,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又縱未罹於時效
,原告郭建志案發時並未在現場,難認原告郭建志有何受驚
嚇或其他精神上損害之情形,其請求10萬元精神慰撫金顯屬
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王蒂、郭建志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㈡匯豐汽車公司:被告林景志於106年6月4日駕車前往原告郭
建志之養雞場,當時為假日,其並無執行職務,不論被告林
景志是否有侵權行為,均與被告匯豐汽車公司無關,且原告
郭建志於本件追加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
效,原告王蒂、郭建志請求被告匯豐汽車公司應與被告林景
志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王蒂、郭建志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王蒂、郭建志於本件之主張,雖據被告林景志抗辯依其
身體狀況無法攀爬越過圍牆,其見原告郭建志不在場即返回
車上離去,並未持刀進入養雞場內等語。惟查,系爭刑事案
件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原告王蒂曾以證人身分證稱:當天
我剛到雞場,我到不久,我聽到狗叫的聲音,後來被告進來
,被告用台語講話,我聽不懂,我跟被告說不要用台語講話
,我聽不懂,我問被告是否要送貨的?後來被告就去車那邊
拿出壹把刀出來了。那時候被告從車裡面拿刀出來,被告丟
刀進來裡面,我就跑了,被告從欄杆那邊跳進來,我要去躲
起來,然後我也從後面欄杆那邊出去,不知不覺被告已經進
來了,被告已經進到院子裡面了,我沒有去開門,刀子大約
一公尺,被告人在雞場外面,將刀子丟進來,是往我的方向
丟,他丟刀,我就跑了,我怕,因為我看被告拿著刀,丟刀
,我會怕,就跑了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60至第64頁反面)
;原告郭建志之母郭蕭素娥於本院刑事庭證稱:106年6月4
日有接到王蒂電話,她說雞場那邊有壞人,我問她有無打電
話給我兒子郭建志,她說有,然後我就打電話給我兒子郭建
志,郭建志表示他有接到王蒂電話,也報警了,我又打電話
給王蒂,王蒂說她一直跑,跑很遠,後來我就叫我女兒載我
過去,王蒂才說對方拿刀子很長,王蒂聽不懂台語,她說壞
人很大聲,拿刀,她會怕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70頁);原
告郭建志亦於本院刑事庭以證人身分證稱:當下我接到電話
時,我人已經到潮州了,我到潮州,我就馬上回頭了,我到
雞場時,剛好所長及警員也到現場,我接到我母親電話後,
我就馬上報警了,我回到雞場時,警察也到了,當時被告已
經沒有在現場,也沒有看到王蒂,警員說怎麼沒有看到人,
要我打電話看看王蒂在哪裡,王蒂接電話,才跟我說她在後
面的樹林裡面,我跟王蒂說警察來了,王蒂才出來的等語(
見本院刑事卷第67頁);證人即警員 吳其中 於本院刑事庭證
稱:我到時,郭建志在講電話,好像是在聯絡事情,後來看
到王蒂走出來,我沒有聽到郭建志的通話內容,我看到王蒂
是打赤腳,然後我覺得她的神情恐懼,有點慌,她的衣服我
沒有特別注意看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75頁);證人即另名
警員 鍾承晏 則證稱:我在當天拍照時,我記得王蒂沒有穿鞋
子,但是她的衣服我沒有特別注意,她的神情很緊張,當時
我接到報案,是說有人拿刀,我問王蒂對方拿什麼,她講不
出來,後來我用描述的,問她是不是長的,她有示意,我又
問他,是不是鐵的,他也有示意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76頁
),則依原告王蒂、郭建志及證人吳其中、鍾承晏所述,於
原告郭建志及警員吳其中、鍾承晏聞訊趕到養雞場時,原告
王蒂仍躲在雞場後面樹林內,原告郭建志打電話給原告王蒂
後,原告王蒂才從樹林出來,當時原告王蒂仍神情緊張,表
情驚恐,再佐以養雞場之監視器於案發當時所攝錄之現場畫
面,被告林景志駕駛車輛抵達現場後,下車於後座取出1把
長刀,並往養雞場方向走去,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
卷可稽(見警卷第49至51頁),又被告林景志犯恐嚇危害安
全、侵入住居等罪經高雄高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74號判
處被告林景志拘役50日在案,有108年度上易字第174號刑事
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是原告王蒂、郭建
志所主張被告林景志翻越養雞場鐵門並擲刀恐嚇原告王蒂等
事實,應可採信,足認被告林景志確有上揭恐嚇危害安全而
侵害原告王蒂自由權之事實。被告林景志上開抗辯與本院調
查證據後所認定之事實不符,並非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84
條、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原告王蒂主張被告林景志擲刀恐
嚇使其心生畏懼,侵害其自由權而請求40萬元精神慰撫金;
原告郭建志主張被告林景志無故侵入其經營之養雞場,侵害
其住居所有權而請求10萬元精神慰撫金,其等請求是否有理
,茲分述如下:
1.原告王蒂:
查被告林景志上揭擲刀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係直接針對原告
王蒂,原告王蒂心生畏懼而精神上受有痛苦,堪認已侵害其
自由權,原告王蒂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請求被告林景志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 王蒂固 請
求被告林景志賠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惟按慰撫金之賠償須
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
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按以人格
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
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
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
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審酌原告王蒂
為大學畢業,從事看護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業據原告
王蒂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又被告林景志係高
中畢業,於被告匯豐汽車公司任職,月收入約3萬元,名下
有土地3筆、汽車1部,財產總額356萬3,780元,另106年度
之所得總額為34萬411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頁),並審酌被告林景志為
本件恐嚇行為之動機、恐嚇之內容、手段、情節,造成原告
王蒂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情,認為原告王蒂請求被告林景志
賠償其精神慰撫金4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3萬元為
適當,故原告王蒂在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2.原告郭建志:
查被告林景志於106年6月4日13時33分許,駕車至原告郭建
志經營之養雞場擲刀恐嚇原告王蒂,原告王蒂見狀倉皇往雞
寮內部空地跑離,被告林景志仍攀爬越過養雞場鐵門,侵入
其內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林景志無故侵入原告經營之養
雞場,應可認定。惟原告郭建志抵達案發現場係因原告王蒂
於緊鄰之台糖土地樹林躲藏後,始撥打電話聯絡原告郭建志
及郭建志之母郭蕭素娥,再由原告郭建志報警到場處理,原
告郭建志抵達現場時,被告林景志已離去等情,業據原告郭
建志母親郭蕭素娥及警員吳其中、鍾承晏於本院刑事庭證述
綦詳,則被告林景志擲刀恐嚇原告王蒂,並翻越鐵門侵入養
雞場時原告郭建志既未在場,難認原告郭建志因被告林景志
侵入養雞場而受有驚嚇致其精神上受有痛苦,從而,原告郭
建志主張被告林景志應賠償其精神上損害等語,亦屬無據,
不應准許。
㈢原告 王蒂復 主張被告林景志受僱於被告匯豐汽車公司,被告
林景志到養雞場是要找原告郭建志討論汽車修理問題,是被
告林景志當時係處於執行職務之狀態,被告匯豐汽車公司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
命令或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
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
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然若於客觀上並
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
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即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60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林景志與原告
郭建志發生爭執之起因係因原告郭建志之汽車送請被告匯豐
汽車公司維修,因維修上之問題而發生爭執,此據兩造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64頁),然被告林景志持刀至養雞場,並
對原告王蒂擲刀恐嚇危害其安全,此等行為顯非在執行被告
匯豐汽車公司所指派之職務,客觀上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
之外觀,純屬被告林景志與原告郭建志間之爭執,難認係從
事與其職務有關之行為,而屬被告林景志個人之犯罪行為而
與執行職務無關,自無從令被告匯豐汽車公司就被告林景志
此部分侵害原告王蒂自由權之行為負僱用人責任,原告王蒂
請求被告匯豐汽車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四、從而,原告王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景志給付
3萬元,及自107年12月29日起(見附民卷第5頁)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原告王蒂之請求為部分勝訴判決,因本件所命給付
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王蒂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毋
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本件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
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林景志為原告王蒂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王蒂、郭建志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㈠原告王蒂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3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由被告林景志負擔350元,原
告王蒂負擔3,950元。
㈡原告郭建志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依職權確定訴訟費額為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全數由原告郭建志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書記官林鴻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