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之恐嚇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勳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369、4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建勳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李建勳前曾犯竊盜、毀損、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常業重利、偽造文書等多項犯罪紀錄,復因搶奪、恐嚇、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年、4月確定,嗣於民國96年經同院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97年10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先後對其父親 李金城 為下列家庭暴力行為:
(一)李建勳為李金城之子,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竟於民國99年8月24日10時20分許,撥打電話回李金城位於南投縣○○鎮○○里○○街1之1號住處,以加害生命之事對李金城恐嚇稱:如果讓他生氣的話,就會放火燒房子等語,使李金城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99年9月1日18時50分許,李建勳復前往李金城位於南投縣○○鎮○○里○○街1之1號上址住處,向李金城索取金錢。因李金城僅願給付新台幣(下同)50元,李建勳竟萌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身體之故意,持李金城所有之安全帽擊打李金城頭部,致李金城頭部受有腦震盪及頭皮挫傷之傷害,李金城出手架擋,左前臂亦因而挫傷15×5公分之傷勢,遂檢具診斷證明書報警處理。
二、案經李金城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李建勳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陳述人非基於自由意願所為陳述之瑕疵,認為均適於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李建勳於最後審理時固坦承酒後以安全帽毆打其父親李金城等情不諱,恐嚇部分先以李金城描述的比較嚴重,繼則否認恐嚇李金城之犯行,辯稱:打電話的部分好像沒有云云。經查
(一)犯罪事實恐嚇部分業據證人李金城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99年8月24日被告打電話來說如果讓他生氣的話,就會放火燒房子等語(本院卷第61頁),而另一證人 張金霞 亦證稱:被告有打電話來好幾通,伊有接到(本院卷第64頁);檢察官偵查中經訊以「被告於24日這次打電話回家揚言要潑汽(誤載為氣)油燒房子,有無此事?」張金霞則證稱:「有,當時我有在場,電話是李金城接的。」(3369號偵查卷第83頁)。參諸被告於審理中對證人李金城證言意見時亦指稱:恐嚇是因為我喝酒之後,就會說出髒話的口頭禪,沒有意見等詞,堪認被告空言否認恐嚇犯行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於上開時地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李金城之事實,除據其自白外,並經證人李金城結證屬實(本院卷第61、62頁),且有李金城受傷後於 曾漢棋 醫院之驗傷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警卷第11頁)及被告用以傷人之安全帽照片存卷可按(同警卷第14頁),顯見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恐嚇及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事證均甚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李金城係父子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恐嚇及揮打李金城之行為係屬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之不法侵害,分別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逕依刑法恐嚇及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予以論罪科刑。
(二)從而,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280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應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2分之1,為刑法分則加重),且以上二罪均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紀錄,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素行不端,與李金城間係父子關係,被告不顧倫常,僅因故而率然出言恐嚇,更進而訴諸暴力,出手揮打李金城,李金城受傷程度相當嚴重(已造成腦震盪),並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所犯2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執行刑示懲。公訴人雖對被告求處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然本院認為上開執行刑度已足收刑罰教化之功。又,被告用以傷人之安全帽並非違禁物,亦未扣案,且不能證明為被告所有,尚毋庸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280條、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邱志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庠熙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附錄條文:刑法第305條、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