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1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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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10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載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載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資料」;及證據欄一第四、五行「在卷可憑,」後,補充「。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存在,至於有無肇事之具體結果,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再者,參考德、美等國家之認定標準,在酒精吐氣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體生理行為方面,會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走路或講話可能發抖、動作笨拙等影響,就駕駛能力方面,亦會產生駕駛反應遲鈍、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影響,在此情形下,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本件被告江載鈺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7毫克,且於前開肇事地點自行摔倒,顯見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實有可罰性;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堪稱良好,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所生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書記官蔡亦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950號被告江載鈺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載鈺自民國101年9月11日晚上10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2時許止,在彰化縣○○鎮○○街某處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街○段○○號住所,嗣於翌(12)日凌晨0時06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段○○○巷與員東路口,因不勝酒力不慎自摔。嗣於同日凌晨0時43分許,為警測得江載鈺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江載鈺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憑,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
檢察官吳宗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書記官張榮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