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3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3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391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鍾桂珍 被告永寶生科技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 陳淑娟 被告 蔣家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101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玖拾壹萬肆仟貳佰零玖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永寶生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永寶生公司)、陳淑娟、蔣家璽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永寶生公司邀同被告陳淑娟、蔣家璽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借款而簽立授信契約書,並於上開契約書之授信共通條款第18條約定,因上開契約書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授信契約書甚明(見本院卷第6-10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永寶生公司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28日邀同被告陳淑娟、蔣家璽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約定於授信額度新臺幣(下同)700萬元整範圍內為授信往來,而由保證人即被告陳淑娟及蔣家璽於840萬元之限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並簽有授信契約書及保證書,表示願共同遵守授信契約書各條款之約定。嗣被告永寶生公司於101年4月3日向原告借款4筆,分別為160萬元、40萬元、400萬元、100萬元,共計700萬元,並約定:(1)160萬及40萬兩筆於每月3日付息,到期還清本金,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原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率1.353%計息,依原告基準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目前適用利率為年率4.26%;(2)400萬及100萬兩筆於每月3日,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原告之定儲指數加碼年率2.87%計息,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隨同調整,加碼幅度不變,目前適用利率為年率4.25%。惟被告永寶生公司上開4筆借款於101年10月3日到期時,未依約還款,依據前開授信契約書之授信共通條款第3條第3項、第2條第2項、第7條第1款之約定,被告永寶生公司未履行債務時,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內的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但雙方另有約定遲延利息時,按該遲延利息計付違約金,被告永寶生公司對原告之一切債務視同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914,209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方面:被告永寶生公司、陳淑娟、蔣家璽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2份、保證書1紙、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共4紙、華南銀行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1紙(見本院卷第6頁-第26頁)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綜上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民事第三庭
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書記官余承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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