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司拍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司拍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拍字第98號聲請人嘉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剛綸 相對人 柯金築 相對人 柯至紘柯寶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柯至紘即柯寶隆所有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柯至紘即柯寶隆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及民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第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非訟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柯金築、柯至紘即柯寶隆為擔保債務,分別於民國85年3月4日、同年5月2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台幣(下同)12,000,000元、3,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皆為不定期限,以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所負貨款(包括債務人所簽發、背書之支票、客票、本票、收據)債務之清償,業經登記在案。又聲請人持有由相對人柯金築、柯至紘即柯寶隆背書之支票6紙,總額計達5,932,500元,詎屆期向付款人提示,均遭退票,屢經催討亦未獲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支票暨退票理由單(以上均為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本院於101年7月26日發函通知相對人柯至紘即柯寶隆於10日內就本件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已於同年8月24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渠迄未提出不同意見之陳述,故本件聲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相對人 柯金築業 於101年5月2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渠既因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對之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尚有未洽,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楊淑婷┌──────────────────────────────────────────────────────────────┐│附表:(土地)101年度司拍字第98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彰化縣│伸港鄉│ 伸光 ││179│田│00│06│57.00│1/8│相對人柯至紘│││││││││││││即柯寶隆所有│││││││││││││。│├──┼───┼────┼────┼────┼────────┼─┼──┼──┼──────┼─────────┼──────┤│002│彰化縣│伸港鄉│伸光││179│田│00│06│57.00│1/8│相對人柯金築│││││││││││││所有。│├──┼───┼────┼────┼────┼────────┼─┼──┼──┼──────┼─────────┼──────┤│003│彰化縣│伸港鄉│伸光││1004-38│建│00│01│63.00│全部│相對人柯金築│││││││││││││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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