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醫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醫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醫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慶仁選任辯護人林鳳秋律師
陳立婕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附表各項所示證據之證據能力之有無,詳如附表「本院認定」欄各項所載。
理由
一、被告之辯護人對檢察官所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證據,爭執其證據能力,理由略如附表所載。茲分述如下:
(一)附表編號一被告巫慶仁於偵查中之供述部分:
1.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之自白
,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依實務見解,該條前段係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同條後段則係證明力之問題,是以,同條第三項復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合先敘明。
2.經查,被告於99年3月19日下午應訊經過,業經檢察官
提出該次之錄音、錄影光碟為證,而被告在該次偵訊時陳稱:「...我跟病人說,我問他胸痛有無改善,他說比來之時好一點,我跟他說你的心電圖有異常,有可能是心臟病引起的心絞痛或是心肌梗塞等急性心血管的問題,所以必須轉診大醫院的急診作檢查,抽血或是再驗一次心臟的酵素的問題,我建議他轉大醫院急診,我跟他說最近的醫院是三總。可以幫他叫救護車,徐先生表示他要去國泰總院,我跟他說應該要叫救護車會比較安全,且急症情況下救護車要有護理人員隨行,我叫救護車並安排隨行人員,徐先生不想等,我就說如果這樣我寫轉診單,並給他一顆舌下含片,可以減緩心絞痛的症狀及心肌梗塞的症狀,會比較緩解」等語(見他字3811卷第235頁),顯然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情事,此外亦查無其他不利於被告自己之陳述,是由被告前開供述內容,當可認被告陳述乃出於己意,並無遭到檢察官強暴、脅迫等不法取證可言,是故,依上開說明,附表一所示之被告陳述,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3.辯護人雖指稱略以:被告係因經法警轉告:若未於該日
下午到庭應訊,證人 林怡 君即不能離開等語,致被迫於該日下午到庭接受偵訊,且檢察官並未對其踐行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之權利,偵訊過程亦未有辯護人在場,此外,檢察官在偵訊過程並對被告有怒斥、辱罵、恫嚇之情形,故被告此部分供述應無證據能力云云(理由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惟查:
⑴本件被告因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經檢察官以被告身分傳
喚,命其於98年12月14日到庭應訊後,該次檢察官在訊問前即已告知其有關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的權利,有該次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他字3811卷第50頁),是以,縱然檢察官於99年3月19日下午訊問被告前,並未再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其權利,然被告既已透過檢察官在先前偵訊過程中所告知之內容,而已充分瞭解其所涉之犯罪嫌疑及罪名,自難認檢察官此次未再重複告知其權利,即有如何剝奪其防禦權之情形,此項瑕疵,並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何況被告之訊問與證人之詰問不同,無需每次均需告知相關權利(司法院第三十六期業務研討會法律問題參照),故辯護人此部分指述,自無可採。
⑵查被告與證人 林怡君 因本案經檢察官傳喚,於99年3月19
日上午,同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四偵查庭接受偵訊,嗣檢察官因認有隔離訊問被告與證人林怡君之必要,乃在訊問證人林怡君前諭請被告暫至庭外等候,詎被告稍後竟以其辯護人身體不適為由,未告知任何檢方人員,遑論已得檢察官同意,即擅自與辯護人離去,檢察官遂通知被告仍應於當日下午到庭應訊,而在被告當日下午到庭後,再次訊問證人林怡君,並在訊問被告後請回等情,有當日之上、下午偵訊筆錄各一份在卷可查,姑不論其辯護人是否確有身體不適,縱或有之,然本件檢察官係同時傳喚被告與證人林怡君到場,因被告甚至其辯護人均無故離庭,失去與林怡君隔離訊問之原意,且證人林怡君證詞與被告記載之病歷、另一名證人 李世浩 所述相對照,顯有出入,依上兩項情事,合理懷疑被告與證人林怡君有勾串之虞,因而一方面延長庭期至當日下午,並即時通知被告返回現場接受訊問,同時要求證人林怡君在被告到場前不得離開,顯係本於其指揮庭訊之權限,並可認有正當理由。是故,自難認該次訊問,被告係因遭到脅迫而到庭,反而被告未經檢察官許可即自行離庭,等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而可能構成逕行拘提之強制處分事由,舉重明輕,益見檢察官前項通知及處置,於法並無不合,是辯護人所辯:被告因經法警轉告:若未於該日下午到庭應訊,證人林怡君即不能離開等語,致被迫於該日下午到庭接受偵訊云云,顯無可採。
⑶被告於99年3月19日下午到庭後,係由辯護人林鳳秋律師
陪同入庭應訊,檢察官在訊問被告之過程中,尚曾詢問辯護人林鳳秋律師「有何問題要問證人(按:指當日到庭之證人李世浩)」,林鳳秋律師則回稱:「請檢察官問證人,證人是否可以確定沒有敲門還是不記得?」等語(見他字3811卷第242頁),嗣檢察官於訊問證人林怡君時,始諭知被告及辯護人暫出庭,經訊問證人林怡君完畢後,再諭知被告入庭,被告入庭後,檢察官再次訊問被告後,始再諭知辯護人林鳳秋律師入庭(見他字3811卷第242頁至
246頁),有相關筆錄在卷可稽,堪認檢察官於該次偵訊期日訊問被告時,被告之辯護人確係在庭,而按,「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辯護人,得於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訊問該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在場,並得陳述意見。但有事實足認其在場有妨害國家機密或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或妨害他人名譽之虞,或其行為不當足以影響偵查秩序者,得限制或禁止之。」,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於當日訊問過程中,因認被告與證人林怡君有勾串可能,而依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限制辯護人在場,依上說明,並非法所不許,而依前述被告無故離庭,林怡君供述反覆等事證,亦難謂檢察官前項隔離甚至限制辯護人在庭為不合理,要難以此即遽認被告前開供述無證據能力。
⑷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第1項前段關於訊問被告,應全程
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之規定,旨在輔助筆錄之不足,並擔保被告陳述之任意性。苟被告之自白確係出於自由意志,且其自白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事後無法提出對其詢問之錄音或錄影帶以供法院勘驗比對,仍不得遽指該筆錄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著有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九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開陳述,如何係出於己意,已經本院詳敘理由如前,雖公訴人提出被告及證人林怡君於99年3月19日偵訊過程之錄影光碟中,有無法讀取之部分光碟母片,然公訴人復於101年5月3日補充提出留存於該署有關本案偵查中之完整備份錄音光碟為證,有補充理由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5頁,補充理由書原雖稱「尚留存於本署文書科之完整備份錄音、錄影等檔案之光碟資料」,惟公訴人嗣已更正稱所提出之備份光碟為錄音檔案),是以本案偵查中之錄影光碟縱然欠缺部分錄影檔案,然依上說明,實難認此項瑕疵足以影響被告該次陳述之真實性,而無證據能力,且查,公訴人於102年4月3日以補充理由書說明略稱:「本署偵查庭之設備,自民國99年1月起,即已採用錄影及錄音分離紀錄之系統設備(錄影設備除錄得影像外,亦同時可錄得聲音,錄音設備則係單純記錄聲音),亦即,書記官於開庭時,必須分別按下錄音設備之錄音鍵及錄影設備之錄影(音)鍵後始進行偵訊程序。」,有補充理由書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76頁以下),是以該署之錄影、錄音分離系統設備而言,即難逕行排除因人為疏失,致遲緩錄影之可能,至於本件錄音光碟與錄影光碟之時間相較,雖短少1分34秒,然此顯亦不能排除因機器設備各別設定之時間差異、人為操作機器設備時之先後順序等因素,致錄影光碟與錄音光碟之檔案時間未完全一致,故此項瑕疵,亦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⑸辯護人雖指稱:被告在偵查中遭到檢察官怒罵云云,然未
舉證以實其說,亦未能指出被告陳述之任意性如何遭到扭曲,此項單純的訴訟主張,既無證據可佐,自難信實,何況公訴人已提出該次偵訊的錄音、錄影檔案可供勘驗,辯護人捨此不為,僅泛稱:錄音、錄影已經遭到剪接云云,復於受命法官勘驗前開錄影檔案時,逕自偕被告離庭,拒絕勘驗檔案,又未能提出相當證據釋明本件之錄音、錄影如何可能遭到變造或剪接,益見辯護人此項主張徒託空言,並無可取,非僅如此,前開錄音、錄影係由書記官手動按鈕後由機器自動攝錄,已經檢察官敘明如前,換言之,前開錄音、錄影在過程中,實難想像有何人為中間干擾之可能,何況通觀被告該次陳述,並無何不利其自己之陳述在內,果若檢察官確然恫嚇、構陷被告入罪,豈有任令被告陳述有利自己之事實之理?至此,辯護人指稱:被告在偵查中遭到檢察官怒罵云云,意指被告該次陳述並無證據能力,殊無可採;辯護人附帶指稱:該次錄音、錄影有遭到變造、剪接云云,亦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⑹至辯護人另稱:如若該卷附之「不良母片」光碟並非「99
年3月19日偵訊錄製之319-3影音光碟」,聲請傳喚原承辦檢察官及書記官等詢問或進行測謊云云。惟按訴訟行為不得附有條件,查辯護人所為之證據聲請,顯均係以附有前開條件為前提,且此部分事證已明,依上說明,自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二)附表編號二證人林怡君在偵查中之證詞部分:
1.按證據可分為實體證據及彈劾證據,前者用於證明本案實體之犯罪事實,後者則僅能作為彈劾證人陳述的信用性或證明力之用;再者,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雖係傳聞證據,且未經合法調查,惟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要旨,如該證人係在具結後陳述其親身見聞之事實,而由形式上觀察,其證詞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事後並再到庭作證,接受被告及其辯護人之交互詰問後,仍有作為實體證據之證據能力。復參酌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第六款、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二項等規定,以及行反詰問時,容許以陳述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作為彈劾證據之詰問法理,於被告以外之證人於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先前之陳述內容相左或不一致時,得以其先前所為之陳述」,作為彈劾證據使用,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台上字第43
63、7337號等判決可資參照。
2.經查,附表二所示林怡君偵查中之證詞,係 林女 具結後所為之陳述,雖係傳聞證據,惟經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本即得排除傳聞法則之適用,依上說明,在嗣後本院傳喚林怡君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時,上開陳述自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且於其在本院完成交互詰問,踐行相關之證據調查程序後,亦得作為實體證據使用,併予敘明。
3.辯護人雖指稱:證人林怡君於99年3月19日偵查中之證詞,檢察官未告知證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拒絕證言,且證人林怡君有遭檢察官侮辱、恫嚇、利誘、詐欺等不正訊問及遭留置之情形云云(理由詳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惟查:
⑴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得拒絕證言之規定,係在免除
證人因陳述而自入於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而陷於抉擇之三難困境,而查,本件源於告訴人 邱淯 楨指述被告醫療診斷有疏失,致其夫即被害人 徐治平 死亡,檢察官因此立案偵查,由此可知,在偵查伊始,林怡君根本非本案共犯(實則,單以現行實務見解而言,過失犯亦無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亦未遭人指述犯罪,準此,檢察官當然沒有告知其得拒絕證言之可能,而此後林怡君係因翻異前詞,涉嫌偽證(見他字3
811卷第242至第244頁),檢察官方告知林怡君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告知其得拒絕證言,有當日庭訊筆錄在卷可按,此係檢察官依當時訴訟進程採取之合理措施,依上說明,並無不合,辯護人指稱檢察官並未告知林怡君得拒絕證言,顯然誤解。
⑵本件檢察官同時傳喚被告與證人林怡君到場,因被告甚至
辯護人均無故離庭,失去隔離訊問之原意,且證人林怡君之證詞與被告記載之病歷、另一名證人李世浩所述相對照,顯有出入,依上兩項情事,合理懷疑被告與證人林怡君有勾串之虞,因而一方面延長庭期至當日下午,並即時通知被告返回現場接受訊問,同時要求證人林怡君在被告到場前不得離開,係本於其指揮庭訊之權限,且可認有正當原因,已如前揭(一)3.之⑵理由所述。再參酌檢察官係在庭訊當日中午12時46分許處置後,於當日下午2時53分被告返回接受應訊,即再次訊問證人林怡君後請回。則證人林怡君等待被告返回偵查庭之時間約為2小時7分許,此係等待被告返回偵查庭接受庭訊的必要時間,並無不合理之處,即難認證人林怡君陳述之意思自由已因此遭到脅迫。
⑶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以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疲勞
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之自白而言,而此等不正方法必須所實施之方法對於被告足以產生自由意志之壓制而造成違反意願之效果者,始足當之。而被告因個人之認知、教育、經驗、訓練各有不同,對於具體事物之反應因人而異,其是否足以產生自由意志之壓制而造成違反意願之效果,須分別審認(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參照),證人之訊問亦應依同樣法理而做解釋。
查99年3月19日上午之訊問,檢察官於偵查過程中有對證人林怡君使用「再繼續掰喔」、「你講話含含混混」、「妳用腦袋想想」、「支支吾吾」..等語,或許該用字遣詞有不當之處,然並無法看出有何欲加惡害,足以壓制意志之措詞。至於辯護人於102年3月14日下午準備程序中自備「分貝機」針對刑事陳報三狀(見本院卷二第88頁)附表二分析結果欄最左側之時間段落,當庭勘驗各該時段檢察官語調的最大分貝量(見本院卷二第79頁)。姑且不論該機器是否具備公信力,即令人之感官認知,亦隨個人而異,實難僅以檢察官之聲量較大,即謂檢察官有恐嚇之意或林怡君已感到畏懼,況且現場測得之最大分貝量能否真實呈現當時的情況仍係不確定,而本院觀其前後語意,亦難認檢察官上開問話係屬威逼喝斥證人而為不正訊問,此部分事證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⑷刑事訴訟法對於證人於審判中為陳述,依第四十四條之一
第一項「審判期日應全程錄音,必要時,並得全程錄影」規定雖增訂應予錄音或錄影,然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則無必須錄音或錄影之明文,是尚難僅因檢察官於訊問證人時,未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即謂其所取得之供述筆錄為違背法定程序,或得逕認其為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0六九號判決。雖辯護人主張證人林怡君於99年3月19日下午偵訊時遭受到檢察官之不正訊問,然就此負有舉證責任之辯護人僅泛稱完整連續「錄影」是唯一能證明林怡君之證述並無不正訊問之證明方法,而未提出任何實質可供使用之證據以證其說。
⑸辯護人指稱:證人林怡君於99年3月19日下午之陳述是遭
不法拘留後所得,應無證據能力,依前揭(一)3.之⑵所述,檢察官暫時留置證人林怡君乃是其庭訊指揮權之合理行使。況經本院當庭勘驗99年3月19日上午之偵訊錄影光碟,檢察官並已當庭告知係為避免被告與證人林怡君勾串之虞,而要求證人林怡君於被告到場前不得離開。則證人林怡君當知悉係因檢察官行使庭訊指揮權之故,其因而須等待被告返回檢察署續行程序,並非檢察官刻意以留置證人林怡君之方式,以藉此影響證人林怡君自由陳述之意志,即難以此遽認有何違反證人林怡君自由陳述意志之情形。
二、至證人李世浩於偵查中證詞之證據能力,本院前已於102年
1月24日為裁定,而公訴人於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六、七、八所示之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前已具狀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審訴卷第36頁背面)。本院復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狀況,乃為進行醫療業務人員基於一般業務上治療行為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並非特別針對本案訴訟特為之書面報告,依其作成之具體情形,均具製作人於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宏
法官蔡志宏法官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書記官于耀文附表┌─┬─────┬──────┬────────┐││││││編│證據內容│被告辯護人之│本院認定││號││主張│││││││├─┼─────┼──────┼────────┤│一│被告巫慶仁│①被告巫慶仁│有證據能力。│││於偵查中之│於99年3月19││││供述│日下午之偵訊│││││係經脅迫到庭│││││接受偵訊,且│││││未對其踐行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之│││││權利,偵訊過│││││程未踐行由被│││││告之辯護人在│││││場之權利,偵│││││訊過程並對被│││││告有怒斥、辱│││││罵、恫嚇之情│││││形。│││││②被告於99年│││││3月19日偵訊│││││過程,公訴人│││││未能提出完整│││││連續之影音光│││││碟,而錄音光│││││碟短少1分34│││││秒,不能證明│││││錄音光碟沒有│││││遭變造剪接之│││││情形。│││││││││││││││││├─┼─────┼──────┼────────┤│二│證人林怡君│①檢察官未告│①在交互詰問時,│││於偵查中之│知證人得依刑│得引為彈劾證據;│││證詞│事訴訟法第18│②證人 林證君 如於││││1條規定拒絕│審判中到庭作證,││││證言。│並經交互詰問、踐││││②檢察官訊問│行相關之證據調查││││證人有侮辱、│程序後,亦得作為││││恫嚇、利誘、│實體證據使用。││││詐欺等不正訊│││││問及證人遭留│││││置之情形。│││││③就證人林怡│││││君於99年3月│││││19日偵查中作│││││證過程,公訴│││││人未能提出完│││││整連續之影音│││││光碟。││├─┼─────┼──────┼────────┤│三│告訴人邱淯│①審判外陳述│①檢察官於偵查中│││楨之指訴│,具未經具結│係以告訴人身分傳││││,且有顯不可│喚告訴人 邱淯楨 到││││信之情形,無│庭為訊問,其身分││││證據能力。│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0三三號判決參│││││照。本質上係屬傳│││││聞證據,由外部事│││││證觀察,告訴人所│││││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②在交互詰問時,│││││得引為彈劾證據;│││││③如告訴人於審判│││││中到庭作證,並經│││││交互詰問、踐行相│││││關之證據調查程序│││││後,亦得作為實體│││││證據使用。││││││├─┼─────┼──────┼────────┤│四│國泰綜合醫│①審判外陳述│該診斷證明書之內│││院開立之死│無證據能力。│容,乃為醫師基於│││亡證明書1│②未經相驗解│一般業務上治療行│││紙│剖,無從探究│為所製作之紀錄文││││病患之真正死│書,並非特別針對││││因。│本案訴訟特為之書│││││面報告,依其作成│││││之具體情形,均具│││││製作人於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