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4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491號原告 呂春燕 訴訟代理人 王福民 律師被告 林再良 訴訟代理人 顏本源 律師複代理人 廖淑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零伍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各期給付,於原告以每期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每期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兩造於民國71年間結婚,育有一女 林宜欣 ,嗣兩造胼手胝
足創立活網生技物流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詎被告於92年間赴大陸經商後,陸續將臺灣之事業及資產移轉至大陸,嗣與年僅20餘歲之大陸籍女子 董麗娜 交往,渠2人並隱瞞伊而於大陸訂婚,被告並以董麗娜之英文名字在大陸開設SPA館,致被告偶爾返台時亦匆匆離去,並多次藉詞與伊爭吵,要求分手。伊察覺有異一再詢問後,被告始坦承結識董女之事,其深感愧疚,但其表示 希伊 還其自由之身,將感激及善待伊一輩子等語。因被告之懇求,伊無奈乃於96年2月26日與被告簽訂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經辦妥離婚登記在案。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6條之約定,被告應於一個月內償還前積欠伊之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債務,並應按月給付50萬元之賠償金作為贍養費,及支付伊與女兒林宜欣之原來家用之水電、稅費及聘僱外佣等一切開銷費用。上述開銷費用依慣例為每月20萬元,被告原均按月匯款70萬元予伊,詎101年4月之後即停止給付,迄同年11月(即起訴當月)已積欠達490萬元,且未依約定如期清償700萬元之債務。又,被告另於101年5月15日軋票為由,向伊借款200萬元,尚有85萬元未為清償。以上被告欠款共計1,275萬。再系爭協議書第4條固未訂有給付期間,惟依民法第731條第
1項之規定,應推定於原告生存期內按期給付,被告既已多月未為給付,應得預見對於尚未到期之給付部分,亦有到期不履行之虞,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之規定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請求被告給付自101年11月以後應按月給付賠償金及費用等語。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被告為一社會經驗豐富之人,系爭協議書係被告為與原告達成兩願離婚之合意,本於自由意志所簽署,系爭協議書自96年2月26日簽訂後,被告持續履行給付義務已達4年之餘,並未曾主張有何脅迫詐欺情形。又被告主張給予原告之房地均非基於系爭協議書所為之給付,國泰人壽保險之受益人為林宜欣,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因未繳保費已停效,德國賓士車折舊後顯不足500萬元且其中乙部係被告自願提供予林宜欣使用,被告為林宜欣支出之刷卡費、赴美深造費用均與原告無涉。又被告按月給付之70萬元係依據系爭協議書第4條所給付之賠償金及開銷費用,與700萬元之債務無關,此觀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被告應於一個月內償還債務自明,此筆債務並無分期付款之約定。又被告稱其無資力繼續給付,惟被告與現任妻子董麗娜及其家人至國外旅遊時均居住高級酒店、享用高價美食,可知系爭協議書並無任何情事變更之基礎事實或被告依約履行有顯失公平之處,被告之抗辯純屬藉詞推諉其給付義務,所辯自無可採。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1年11月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以前給付原告70萬元。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所主張85萬元欠款部分,伊已於102年1月14日匯款清
償完畢。另伊自96年2月起至101年3月止,按月給付原告70萬元,其中20萬元部分(61個月共計1,220萬元)即屬分期償還系爭協議書所載700萬元之債務,是此部分債務,亦已清償完畢。此外,伊除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按月給付50萬元予原告外,迄今尚陸續給付原告:①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之1之房地,市值約1億2000萬元;②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9樓之房地,市值約2,000萬元;③國泰人壽保險約520萬元;④三商美邦人壽約3,000萬元;⑤德國賓士汽車兩部約500萬元;⑥林宜欣刷卡費用約500萬元;⑦林宜欣赴美深造費用約1,500萬元。是伊已陸續給付原告之金額計約2億4,290萬元,依一般社會通念,原告顯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形。
㈡按系爭協議書第4條所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之50萬元,
應屬原告因兩造離婚致其精神上痛苦之損害賠償,而非贍養費,亦非屬終身定期金之約定,既屬損害賠償,則應有一定之範圍及給付時間。況被告之資力已不堪負荷繼續支付原告龐大之賠償金,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依亦得聲請法院准伊停止繼續給付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㈠兩造於71年10月30日結婚,嗣於96年2月26日簽署系爭協議
書協議離婚,同日辦妥離婚登記。系爭協議書除協議離婚外,並就財產等事項而為約定,約款如下:
第2條:「…登記於乙方(即原告)名下之台北市○○○路…之房地及原登記於甲方(即被告)名下之台北市○○○路…房地均歸乙方所有,甲方無條件放棄對前開房地之權利。前開房地之原有貸款並應由甲方繼續繳納至清償為止。…」。
第3條:「兩造所生之女林宜欣目前就學之學費及日後須要繼續深造之一切費用均由甲方支付。」第4條:「甲方願每月給付乙方新臺幣伍拾萬元以賠償乙方,乙方及兩造之女林宜欣原來家用之水電、稅費及聘僱外佣等一切開銷均由甲方繼續支付。」。
第5條:「甲乙雙方及兩造之女前此投保之保險費用應由甲方繼續支付。」第6條:「甲方積欠乙方之新臺幣柒佰萬元債務,應由甲方於壹個月內償還乙方」。
第7條:「乙方前因擔任活網生技物流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而為該公司向第一銀行借款新臺幣貳佰萬元債務擔任保證人(連帶保證人),甲方應於簽立本協議書二週內辦竣更名保證人(連帶保證人)為甲方。」第8條:「甲方對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有其他動產、不動產之權利及請求權均拋棄。」第9條:「甲方如有違反本約定任何條款,應負一切賠償責任,絕無異議。」㈡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離婚後,迄101年3月止,被告均按月給付原告70萬元。
㈢被告另於101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0萬元,已陸續清償
115萬元,復於102年1月14日匯款85萬元予原告。以上各項,有原告提出被告戶籍謄本、系爭協議書、原告所開立之第一銀行新湖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之帳戶存摺明細及跨行匯款憑條等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9頁、第5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述款項,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在於:㈠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性質為何?約定每月給付金額有無終止期限?㈡就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被告援引民法第22
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規定,請求免除繼續給付之義務,是否可採?㈢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請求101年4月至10月每月70萬元之給付(共490萬元),以及同年11月起按月給付70萬元,應否准許?就尚未屆期部分,是否有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必要性?㈣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之
700萬元債務,被告是否已經清償完畢?㈤101年5月15借款之欠款餘額85萬元,被告是否已清償?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協議書係兩造協議離婚並就財產上權利義務事項為約定
之混合契約,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兼有損害賠償及贍養費之性質,該條之給付義務應至原告生存期限為止:
⒈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此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係指應就契約即兩造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契約當事人以同一締約行為,結合數個契約,為契約之聯立,其各個契約相互間是否具有依存關係,亦應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及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作為斷定之標準(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意思表示不明確,使之明確,屬意思表示之解釋;意思表示不完備,使之完備,屬意思表示之補充。前者可減少爭議,後者可使意思表示之無效減至最低程度。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為依表示行為所表示於外部之意思,而非其內心之意思。當事人為意思表示時,格於表達力之不足及差異,恆須加以闡釋,至其內心之意思,既未形之於外,尚無從加以揣摩。故在解釋有對話人之意思表示時,應以在對話人得了解之情事為範圍,表意人所為表示行為之言語、文字或舉動,如無特別情事,應以交易上應有之意義而為解釋,如以與交易慣行不同之意思為解釋時,限於對話人知其情事或可得而知,否則仍不能逸出交易慣行的意義。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
⒉就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性質及按月給付期間乙點,原告主張
應屬終身定期金之性質,雖未定明給付期間,依民法第731條第1項之規定,應推定於原告生存期內按期給付等語。被告則否認為終身定期金性質,並辯稱: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時,既有律師在場,如係終身定期金,自應明文約定之,是按月給付50萬元部分應屬損害賠償性質,應有一定給付之期間及限制云云。按稱終身定期契約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自己或他方或第三人生存期內,定期以金錢給付他方或第三人之契約;此契約之訂立,並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729條、民法第73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終身定期金契約,關於期間有疑義時,推定其為於債權人生存期內,按期給付。民法第731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而終身定期金契約多有與其他法律關係相伴而生,亦有獨立為之者,又終身定期金契約固常以其他法律關係為原因,但此契約成立後,其基本債權及各期給付即與其原因脫離,而成為不要因契約。查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除協議離婚外,並就現有財產如何分配歸屬、離婚後何方應給付另一方賠償或生活照顧,以及債務關係如何處理等事項予以約定,各項約款詳如上述三之㈠所述。由其約定內容觀之,顯然系爭協議書並非單一性質之契約,乃協議離婚並就財產上權利義務事項為約定之混合契約。而系爭協議書第4條部分,前段雖有「以賠償乙方」之文字,惟綜觀第2條、第3條、第5條、第7條、第8條等規定,可知隱含有被告願意拋棄多數財產之利益,並賠償原告、負擔贍養費用,照顧原告及兩造女兒至原告終了之意。亦即,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時之真意,應係被告願以系爭協議書上所約定關於財產分配及負擔金錢給付、照顧原告及兩造所生之女未來生活為條件,與原告達成兩願離婚之合意,進而簽署系爭協議書。復按,民法第1057條贍養費之請求權,固係於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始得依該條規定為請求,惟上開贍養費,乃為填補婚姻上生活保持請求權之喪失而設(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8號、96年度台上字第269號及96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兩願離婚時,基於契約自由原則,非不得經由離婚協議就損害賠償、贍養費等各種形態之給付為約定,至於給付條件、期限等權利義務事項,自亦得由雙方合意定之。準此,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其目的乃係屬雙方合意用以填補原告因兩願離婚關係致原告喪失婚姻上生活保持請求權而為之約定,其性質除有被告對原告損害賠償及離婚後生活費用補償之意涵外,亦包括贍養費之性質,乃基於權利人生活上之需要,兼及情感、道義上考量,以婚姻關係消滅為條件之給付。再查,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其文義已明確記載,被告應每月給付原告50萬元,該條款並無給付終期之約定,且由 蔡文玉 律師見證簽署,此觀諸系爭協議書即明,亦即由專業法律人士參與兩造之離婚協議,既未於系爭協議書上約定被告應給付之上限或總額,或者被告僅於一定期限內按月給付原告50萬元,亦無任何不為繼續給付之條件,則自系爭協議書整體文義及簽署當時之情形,可知係以被告願意給予原告終身保障及照顧為條件而達成離婚之合意,上述給付義務自無特定終期之限制,而應至原告生存期限為止,甚為明確。本諸契約自由原則,該約定自有效力,被告應受其拘束。
㈡被告援引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免除繼續給付之義務,並非可採:
⒈按當事人間因訂立契約而成立法律關係所衍生之紛爭,如已
於契約內為相關之約定,除非當事人約定之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可不受拘束外,法院應以該契約約定之具體內容為判斷基礎,不得捨當事人之特別約定而不予適用,此乃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之體現。而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固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惟按情事變更原則,係基於衡平之理念,對於當事人於法律行為當時不可預見之情事,或其他為法律事實之基礎或環境發生劇變所設之救濟制度。如該情事於訂約時非不得預見,或為法律事實之基礎或環境未發生劇變,或其結果未達顯著不公平時,縱一方當事人因雙方依原訂契約履行之結果,受有損害,亦不得逕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他方增加給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64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適用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須具備以下要件:①須有情事變更之事實;②該情事變更,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③依原有效果顯失公平。⒉被告抗辯系爭協議書第4條所約定給付如須終身負擔,伊資
力已不堪負荷繼續支付原告龐大之賠償金,其約定顯失公平,亦失其合理性,應由法院介入調整,適用情事變更原則,准伊停止繼續給付之義務云云,然原告否認本件有合於情事變更原則規定之情事。經核,被告並未就兩造成立系爭協議書後,客觀上有何情事變更之事實,提出具體主張及舉證,僅概稱原約定顯失公平,伊資力不堪負荷云云,自難認合於前揭要件。從而,被告援引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免除其繼續給付之義務,自非可採。
㈢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請求101年4月至10月每月
50萬元之給付,共350萬元,以及同年11月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50萬元部分,應予准許,:
⒈系爭協議書第4條前段所約定按月給付50萬元部分,給付義
務應至原告生存期限為止,又該約款未約明每月之給付日為何日,自應以當月末日為該月之給付期限。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就101年4月至10月,計7個月共350萬元部分,以及自同年11月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102年3月21日)已屆期部分,均屬有據。至於按月給付尚未屆期部分,核屬將來給付之請求,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債權人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
復按,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為其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揭已屆清償期之債務並未如期履行,被告並否認其給付義務,足徵被告就履行期尚未屆至之債務部分,確有到期不履行之虞,而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因此,就原告請求被告自101年11月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50萬元,尚未到期部分,亦得准為將來給付之判決。
⒉至於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後段,請求被告按月給付20萬元部分
,按系爭協議書後段係約定:被告及兩造之女林宜欣原來家用之水電、稅費及聘僱外佣等一切開銷均由甲方繼續支付,並非特定給付金額之約定。原告雖主張此部分費用依慣例為每月20萬元等情,並以被告每月匯款70萬元予原告之存摺明細影本為據;然被告否認有此金額之約定或慣例存在。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此部分利己主張既為被告所否認,其自應就此負舉之責。經核,觀諸系爭協議書第4條後段文義內容,並比對同條前段為具體金額之約定,即可得知本條後段費用部分,係以實際開銷為據,亦即屬實報實銷之性質,而非固定金額之給付。縱被告就此部分費用,前曾有按月給付20萬元之情,然此可能原因多端,或為圖方便之計,或為自願溢付,不一而足,仍難認為兩造就此已有合意爾後即按此金額給付之慣例之意思,自不得逕依原告單方主張而認此部分費用金額即應以每月20萬元計之。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後段約定,此部分費用仍應以原告及林宜欣每月實際支出之水電、稅費及聘僱外佣之費用為據,方符當事人之真意。然原告就101年4月份以後,每月實際開銷費用支出金額,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被告按月給付20萬元部分,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之700萬元債務,被告尚未清償,仍應負給付義務:
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被告負有償還700萬元債務之義務乙點,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雖抗辯:伊自96年2月起至
101年3月止,按月給付原告、其中20萬元部分(61個月共計1,220萬元)即屬分期償還此筆債務,是此部分債務,已清償完畢云云;然原告否認被告此部分清償之抗辯。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抗辯其已清償此筆債務乙節,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查,被告自96年2月起至101年3月止,按月給付原告70萬元,其中50萬元部分係屬系爭協議書第4條前段約定之50萬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除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之700萬元債務外,另有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後段約定、按月給付各項開銷費用之義務。茲兩造爭議者,乃被告於上開期間按月給付款項其中20萬元部分係清償何部分債務之問題。經核,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此筆700萬元債務應於1個月內償還,並無分期按月攤還之約定。再者,依被告自陳,上述期間計61個月,按每月20萬元計算,總額為1,220萬元(20萬元x61=1,22
0萬元);若果被告確以按月分期給付20萬元之方式清償此筆700萬元之債務,衡諸常情,於分期給付款項累計已達70
0萬元、即35期後,當無繼續按月給付同額款項超逾2年(61-35=26月)期間之可能。上述按月給付20萬元之款項,應如原告所主張,係給付系爭協議書第4條後段之開銷費用,較符常理。除此之外,被告就其此部分清償之抗辯,又未能舉出確切之證據以明,自不足憑認此筆700萬元之債務確已經被告清償完畢。是被告仍負有償還此筆700萬元債務之義務,堪以認定;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㈤101年5月15日200萬元借款之欠款餘額85萬元,被告業已清償,原告不得再為請求:
就此筆借款餘額85萬元部分,被告抗辯:已於102年1月4日匯款清償完畢等語。原告亦不爭執有於102年1月4日收受被告匯款85萬元之事實。而原告又未能主張被告此筆匯款,係基於兩造間其他債權債務關係而為,則被告此部分清償抗辯,自堪憑採。準此,原告此部分借款餘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綜上所述,依前揭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6條約定,被告應
給付原告之金額共計為1,050萬元,及自101年11月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50萬元。
五、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及自101年11月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5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各自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施月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程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