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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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71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駱景富選任輔佐人駱謝菜燕選任辯護人陳雪萍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駱景富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駱景富在其因以往頭部外傷,造成智能不足,辨識自己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下,於民國101年8月2日晚上11時3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路○○○號後方空地,徒手竊取 盧水源 所有並置於該空地之板模支撐鐵架12根,得手後,搬至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而騎乘離去。嗣於101年8月3日凌晨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攔檢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駱景富之辯護人雖以被告警詢之供述,受警察不正方法取供,認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4頁)云云。然經本院勘驗被告警詢錄音帶結果,乃以:筆錄製作是由員警先詢問,被告回答後,再由另名員警打字完成後再繼續下一個問題,打字過程中員警還會再與被告確認問題或回答內容,除被告就問題答非所問或僅發出「ㄏㄚˊ」音表示,遭員警制止外,員警詢問之語氣尚屬平和,負責製作筆錄員警打字敲打鍵盤聲音明顯,被告語氣正常也會與員警確認問題,筆錄製作過程有連續錄音等情,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00頁背面)在卷可稽,尚未見警方有何不正方法取供,至辯護人雖主張詢答過程中有「啪」一聲,乃為警方拍桌聲音云云,然此已為證人即製作被告警詢筆錄之員警 張育正陳銘宣 所否認(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第51頁背面),且由勘驗譯文(見本院卷第95頁背面)中,亦未見有通常伴隨而來之警方惡語,是辯護人前揭主張,尚非可採。惟被告於警詢之供述,既已經本院勘驗製作逐字譯文在卷(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100頁背面),自應以此為據,其警詢筆錄即無作為本案證據之必要。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即被害人盧水源係被告以外之人,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業經辯護人以屬於審判外之陳述而不同意作為證據警詢(見本院卷第24頁),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上開證人之警詢陳述,有何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之情形,依上規定,該等證人之警詢陳述,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三、其他本件資以認定事實之所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且所有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屬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東西係伊在路邊撿的云云;辯護人則略以:被告與母親是撿拾資源回收維生,案發當日晚上7、8時許,其等看到路邊有板模支撐鐵架,但沒有力氣搬,就先回家,後來被告就自己去撿,但撿的過程中就被警察發現,被告有跟警察說他是在路邊撿的,認為東西是人家不要的,沒有竊盜犯意云云,為被告置辯。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在新北市○○區○○路4段,因騎乘前揭
機車載送板模支撐鐵架12根而為警攔檢之事實,為被告所坦認,核與證人即查獲員警張育正證述情節(見本院卷第46頁)相符,並有警局搜索扣押筆錄(見偵卷第18至2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2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24頁)、刑案現場照片6張(見偵卷第25至27頁)在卷可稽,首堪認定。又在被告機車上查獲之板模支撐鐵架12根為被害人盧水源所有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盧水源於審判中結證:警察通知伊到派出所去看,伊看完之後確定是伊的,因為附近都沒有這種東西,只有伊有而已,不可能是別人的(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第81頁背面、第82頁背面)等語明確,其並證稱:板模支撐鐵架伊都是放在伊家即新北市○○區○○路○○○號後方空地,沒有放在其他地方(見本院卷第81頁、第84頁背面)等語,參諸被告為警攔檢查獲之地點,即在被害人盧水源放置板模支撐鐵架空地旁之新北市○○區○○路4段上,而依證人張育正提出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65頁)及辯護人提出之相關照片(見審易卷第29、30頁),可見被害人盧水源放置板模支撐鐵架空地旁之淡金路4段路段,乃為雙向四線道之大馬路,兩側均無住家而草、樹叢等情,及被告於警詢中亦供稱:「(問:今天因為什麼案件被警方抓回來?)就拿人家東西啦」(見本院卷第95頁)、是一位 阿伯 告訴伊,那些廢鐵給伊賣(見本院卷第97頁)、伊放在路上,摩托車再來拿,沒放在路邊拿不動(見本院卷第97頁背面)、是阿伯告訴伊,伊才去的(見本院卷第98頁背面)等語,堪認被告經警查獲以機車載送之板模支撐鐵架12根,應係被告至被害人盧水源上址置放板模支撐鐵架之空地竊取無訛。另依被告供承欲拿取該等鐵架變賣作為生活費用(見本院卷第98頁)之情,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亦足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該板模支撐鐵架12根係伊在路邊拾撿云云,然
其就所稱撿拾之經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供稱:案發當日晚上7、8點,伊與母親看到路邊有板模支撐鐵架,但沒有力氣搬,就先回家,後來伊就自己去撿(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云云,於審判中則改稱:是伊去撿廢紙賣了100元,天黑了伊要回家,在路邊看到板模支撐鐵架,就回去跟伊母親講,就叫伊母親一起去搬,因為伊母親心臟病的藥還沒吃,就沒有搬,晚一點比較沒車,伊就去搬,伊母親也有去(見本院卷第105頁背面、第106頁)云云,前後已然不一,且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亦未曾提及有與其母親同行撿拾該等支撐鐵架之情(見本院卷第96至99頁,偵卷第37頁),併參諸辯護人所提出被告指稱撿拾鐵架地點及搬運道路對面路邊置放等之現場照片(見審易卷第29、30頁),可見道路中間設有水泥分隔阻隔,顯然亦無從自撿拾地點以機車載運至對面置放,再依證人張育正、證人即案發到場支援員警 張鴻章 、陳銘宣之證述(見本院卷第46頁、第50頁背面、第54頁),被告於查獲時向警員初供撿拾地點洲子灣路口檳榔攤後方撿拾,並非其上開所述之路邊地點,則被告前揭辯詞,顯非可採。
㈢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害人盧水源置放板模支撐鐵架空
地臨淡金路部分設有圍籬,依被告身體狀況及現場環境,被告不可能進入拿取鐵架云云,而檢察官則認為該處既設有圍籬,被告容有涉犯加重竊盜罪之虞(見本院卷第85頁)云云,然依證人即被害人盧水源證稱:淡金路那面伊是隨便放幾支鐵桿綁幾塊模板當作隔離而已,圍籬是可以移動的,如果要進去,也是可以,中間有空間,旁邊是空地,也可以走進來,伊並沒有全部圍住(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第83頁)等語,且觀諸檢察官所提出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60、61頁),被害人盧水源之上開空地確實非全部有圍籬包圍,則被告確有可能由無設圍籬之處進入空地搬取鐵架,是辯護人前開所辯,尚不足取,而既亦無證據足以確證被告即係自設有圍籬之處穿越圍籬進入空地行竊,則應從其有利認定,認其尚無構成毀越牆垣或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情形,併此敘明。㈣綜上所述,被告辯詞尚非可採,其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予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按犯罪行為人精神是否耗弱,固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非有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察鑑定,不易判斷。但如果審理事實之法院,依據其他證據,已足認定被告於行為時係理智喪失,意識狀態模糊達於精神耗弱之程度者,並非不可據為裁判,而必須有待於精神病科之醫生鑑定(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833號、88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領有殘障手冊(見本院卷第66頁),且其於94年
4月間曾經 馬偕 醫院鑑定結果,認患有重度失智症,有卷存身心障礙者鑑定表(置於本院卷第76頁證件存置袋內)可按,其於95年間因另案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就其精神狀況送請鑑定,結果仍略以:被告在該案案發當時,因其器質性腦症候群及疑似智能不足之緣故,導致其情緒及衝動控制失調,以致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較常人減低而犯案,此有馬偕醫院精神鑑定報告(見本院卷第108至
111頁)附卷足憑,而被告於本案案發同期間之101年6月21日因另犯竊盜案件,於該案審判中經本院(102年度簡字第10號)再送精神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於心理衡鑑時表現,可能仍有「不實表現自己狀況的動機因素」,於智力測驗中,希望能得到較低的評價結果,然而綜合所有表現,被告的確仍應有智能不足,程度估計可能介於輕度至中度之間,……被告可能因頭部外傷導致智能不足,加上目前平日工作即是四處收集廢棄物品變賣牟利,故於行為當時,可能受其智能不足影響,導致辨識其行為違法能力已較常人顯著減低而觸法等情,亦有馬偕醫院精神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
32、33頁)在卷可稽,可見被告為本件犯行時之精神狀態,應有智能不足情形,顯較常人有異,且參諸被告於本案案發時係以撿拾收集資源回收變賣為生,與其於同期間之另案竊盜案件中之情形並無不同,及被告於警詢時與警員之對應確實亦有低能夾纏情形(見本院卷第95至100頁),堪認被告於為本件犯罪行為時,確實因其前述之精神障礙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著減低,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依上所述,卷內證據既已足使本院就被告行為時之責任能力作成判斷,則檢察官聲請再次將被告送請為精神鑑定(見本院卷第101頁)云云,即無必要,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因肢體、智能狀況,經鑑定為多重障礙,有殘障手冊在卷可查,又被告有數次竊盜前案紀錄,此外別無其他不良素行,亦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其竊盜前案,所竊物品分別為佛像、交通錐、餿水桶等物,有各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緩起訴處分書存卷可參,顯與其自身之障礙與弱勢之社經地位有所關聯,不應過度責難,被告此次竊盜物品之價值,據被害人盧水源陳稱:根本不是什麼值錢的東西,如果賣廢鐵的話,應該就是幾塊錢而已(見本院卷第81頁)等語,足認被告之企求微薄,並無惡劣動機,被害人盧水源亦已取回失竊物品,並當庭表示:伊沒有要提告,那也不是什麼值錢的東西,伊沒有要追究被告,如果被告有做的話,伊也會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等語,又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4月顯屬過重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康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得勝中華民國102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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