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6157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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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16157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林孟霆
被   告  黃郁玲 (即 黃宛樺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北簡字第16157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
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美杏
    書記官 謝韻華
    通 譯 江宜汶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柒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壹仟陸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
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柒佰伍
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壹仟陸佰參
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陸拾陸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國信託)間所簽立之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1年9月12日向中國信託請領信用
卡使用,並約定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被告迄今尚積欠新
臺幣(下同)114,758元未清償。㈡被告於92年7月10日向中
國信託請領現金卡使用,並約定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
。被告迄今尚積欠321,634元未清償。㈢被告於92年7月9日
向中國信託借款20萬元,約定按年息14%計算之利息,被告
迄今尚積欠17,466元未清償。嗣中國信託於100年10月24日
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爰依契約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
書、公告、信用卡申請書暨用卡須知、現金卡申請書、專案
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客戶消費明細等件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謝韻華
法官郭美杏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書記官謝韻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
合計4,9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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