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3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東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聲沒字第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淨重貳點零叁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得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黃東麟前因民國97年4月間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然因未到案執行,而遭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簡稱檢察官)發布通緝,於97年10月15日緝獲時,同時扣得白色塊狀結晶及白色粉末各1包,被告供稱該2包均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均供其於97年10月15日所施用,檢察官遂於97年10月16日當庭諭知執行上述觀察、勒戒,而於同日起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6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確定,至98年9月18日因執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而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並經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75號、第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被告於上述遭緝獲後,因另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4567號提起公訴後,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06號判處部分有罪、部分無罪,有罪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嗣經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921號判決就原審有罪部分撤銷,改諭知無罪,無罪部分則駁回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服,再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77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全部無罪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而該案扣得之白色塊狀結晶及白色粉末各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均檢出海洛因成分(合計驗餘淨重2.03公克),此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7年11月28日調科壹字第09723044190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而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之規定,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屬違禁物,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第一級毒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盛裝該海洛因之包裝袋2只,因與附著其上之毒品無從析離,應視為毒品而同為違禁物併予沒收銷燬,另鑑定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賢慧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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