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7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7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790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蔡欽源 律師
王信凱 律師被告合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長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查被告公司於民國83年4月11日核准設立登記,所營事業為委託營造廠商興建商業大樓及國民住宅之出租、出售業務、有關室內裝潢之設計及施工業務、有關建材及建設機械之買賣及進出口業務及前項有關業務之經營及轉投資等。依經濟部被告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抄錄資料顯示,原告係列名為被告公司董事長。然原告於98年11月25日,已以台北信義郵局第001309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聲明請辭董事長、董事及清算人等一切職務,並請被告公司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該存證信函業經被告公司法定清算人於98年11月26日收受。故原告自98年11月26日起即已喪失被告公司董事長及董事資格至明,而被告公司迄今遲未依法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嚴重影響原告權益,致客觀上有使第三人誤認原告仍係被告公司董事長及董事之虞,且涉及原告自辭任之日起至今,被告公司所為之行為,是否將導致原告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仍須對第三人負責之疑義,顯見本件兩造間法律關係不明確狀態持續至今,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虞,而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訴訟加以排除。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長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在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被告公司登記資料中,確將原告列為董事長乙節,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被告公司卷查明,是客觀上確有使人認為原告係被告公司之董事長、董事,及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之虞,而使原告成為被告公司之法定清算人,並可能於被告公司被訴時,遭列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亦非不得以確認之訴予以排除,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次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及民法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之董事與公司間之關係,要屬委任關係無疑,且其委任關係自得由當事人之一方隨時終止之。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影本、台北信義郵局第001309號存證信函暨送達證書回執影本、乙○○○及甲○○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被告公司卷查明。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既已向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表示辭任董事長及董事之意思,則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長及董事委任關係即於斯時終止。是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李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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