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8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8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801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佶霖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丙○○人5號3樓.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捌拾伍萬伍仟零壹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佶霖科技有限公司於民國98年9月間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共借用新台幣(下同)計500萬元,約定到期日為99年9月16日、利息、違約金之計算均如本判決附表所示。嗣98年11月佶霖科技有限公司未依約攤還本息,依兩造間授信約定書第之約定,視為全部債務到期,原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尚有如本判決附表所示本利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融資契約書、約定書等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積欠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財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林珊慧┌────────────────────────────────────┐│附表:98年度訴字第2801號│├───┬─────┬─────┬──────┬─────────────┤│編號│本金(新台│利率│計息期間│違約金計算起訖期間及利率│││幣元)││││├───┼─────┼─────┼──────┼─────────────┤│001│0000000│4.7%│98年11月16日│98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5.17%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5.64%計││││││算。│├───┼─────┼─────┼──────┼─────────────┤│002│0000000│同上│98年11月23日│98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5.17%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5.64%計││││││算。│├───┼─────┼─────┼──────┼─────────────┤│003│760674│同上│98年11月25日│98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5.17%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5.64%計││││││算。│├───┼─────┼─────┼──────┼─────────────┤│004│760610│同上│98年11月30日│98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5.17%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5.64%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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