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88號聲請人即被告 盧坤杉 選任辯護人 林曜辰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盧坤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9年10月20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本院認原羈押原因仍存在,於100年1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坦承所為已觸犯法律,願意接受法律制裁,本件證人均已到庭證述完畢,無串證之虞,被告之父母親年事已高,且父親臥病在床,母親有高血壓,均須由被告照顧、陪同就醫,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盧坤杉涉犯刑法第231之1條第1項營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罪、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罪、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他人難以求助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有被告盧坤杉、 李家樺 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從事性交易之大陸女子賴○、李○、熊○、黃○○、吳○、朱○○、蘇○○、肖○○、李○○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人頭老公 郭儒成施鴻泰王孟裕 、鄭永富、 李正欽袁健笙張偉煌許志成 於偵查中之證述、扣案之面談交戰手冊、在臺灣第二次面談應注意事項、應召次數總計表及上班時間紀錄冊、合同契約書等物、被告李家樺、盧坤杉、 王耀穎 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大陸女子與人頭老公辦理結婚登記等相關文件在卷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盧坤杉涉犯之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營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要件,且被告自承其受 賴瀛麟 (目前通緝中)指示,負責聯絡、安排在臺灣之人頭老公至大陸假結婚,待大陸女子入境臺灣後,又安排、陪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另同案被告李家樺則負責將每位大陸女子該日從事性交易次數、金額彙整後通知賴瀛麟、 賴瀛成 (目前通緝中),可見被告盧坤杉涉案頗深,其與共犯賴瀛麟、賴瀛成串證之可能性極高,且依其與共犯賴瀛麟等人關係匪淺,藉由共犯賴瀛麟等人之協助逃亡大陸之可能性增加,本院審酌被告涉嫌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女子來臺賣淫,損害我國國際形象,且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其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從而,本院認被告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原因仍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聲請人以證人已交互詰問完畢,無串證之虞,據以聲請停止羈押,然本案尚未判決確定,且尚有其他羈押原因,本院審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順利進行,認仍有羈押之必要性存在。此外,本案又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自難認有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存在,而認得以具保停止羈押之方式使原羈押原因消滅。至聲請意旨所述被告雙親年事已高,須由被告照顧云云,洵與羈押原因是否存在無涉。綜上,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聲請人徒以前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0年2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俞力華法官張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孟君中華民國100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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