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29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斐鈴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1802號、第1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斐鈴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又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另增訂對犯詐欺罪者加重處罰之情形,則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即應適用000年
0月00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同時提供2個帳戶之幫助行為,及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渠等向被害人等2人為多次之詐騙行為,均係成立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導致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1802號103年度偵緝字第1803號被告黃斐鈴女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段○號6樓(新北市三重區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斐鈴應了解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或匯款,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因此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詎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2年6月間,在新北市○○區○○路附近,將其申設之大眾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大眾銀行帳戶)、臺灣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換取新臺幣(下同)4千元代價,並表示容任該不詳人士使用,以行不法之事。該不詳人士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於102年7月1日,在某不詳處所撥打電話給 洪燕金 ,自稱係臺北長庚醫院護士,佯稱有人要替洪燕金申請勞保費用云云,復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名義撥打電話給洪燕金,佯稱洪燕金之帳戶遭人盜用,需依指示將所有帳戶款項匯給伊,以配合辦案,之後會將所有款項匯還云云,致洪燕金陷於錯誤,而依據指示於同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之右昌國小旁當面交付現金79萬,及於同年月2日、3日分別匯款59萬元、66萬元至上開被告之大眾銀行帳戶內。(二)於102年7月15日,在某不詳處所撥打電話給 林秀蓮 ,自稱係臺北警政署 陳美玲 警官,佯稱林秀蓮台新銀行存款1千餘萬遭他人盜領,其中一筆100餘萬元存款存入林秀蓮帳戶內,需依指示將所有帳戶款項匯給伊,以配合辦案,之後會將所有款項匯還云云,致林秀蓮陷於錯誤,而依據指示在同日,分別匯款25萬元、18萬元(18萬元部分,因林秀蓮於匯款申請書上收款人戶名塗改,情狀有異,無法讓受款人領取而退回款項至林秀蓮所有支郵局帳戶內)至上開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嗣因洪燕金及林秀蓮查覺有異報警處理,並循上開帳戶查獲被告。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暨林秀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斐鈴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洪燕金及林秀蓮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臺灣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大眾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林秀蓮於臺灣銀行臺東分行之無摺存入憑條存根、臺東中山路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影各1份及洪燕金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影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另增訂同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
檢察官林黛利檢察官宋有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