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19號抗告人 林雅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垣妧 (原名 林瑋琳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84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3年8月29日提出民事起訴狀,請求損害賠償,主張相對人陳垣妧(原名林瑋琳)盜領其自訴外人 林木龍 繼承之存款新臺幣85萬1,005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如數返還等語。惟其起訴狀並未記載相對人之住所或居所,亦無相對人之身分證字號,無從特定相對人究為何人。經原法院於103年11月14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相對人之住所或居所,該項裁定於同年11月24日寄存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23頁)。雖抗告人抗告意旨指稱其已於103年12月9日以陳報狀載明相對人之身分證字號云云,惟細閱原審卷內訴訟文書,原法院於103年12月9日收狀之文書上僅記載:「具狀人林雅美」「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並有「林雅美」之簽名與印文(見原審卷第26頁),但查無相對人身分證字號之記載,翻閱郵寄上開文書之信封,亦查無任何資料,本院再依職權函請原法院查明,原法院仍函復並無於103年12月9日及同年月10日收受「林雅美」遞交之訴訟文書,有原法院104年2月4日新北院 清民陽 103年度訴字第2844函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足據(見本院卷第8-10頁),足見抗告人確逾期仍未補正。原法院認抗告人起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蘭
法官方彬彬法官許純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書記官任正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