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1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所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128號原告 賴韻婷 被告 潘信宏 訴訟代理人 李宗瀚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所得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ꆼ、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預計於臺北、桃園地區各購買1間
建物,惟因臺北地區房價較高,被告年收入較低,恐無法順利申貸通過,故預計由年收入較高之原告申請貸款,被告則就桃園地區購屋事宜申請貸款。民國100年11月間,兩造共同投資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13樓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房地),為期2年,由原告出資頭期款新臺幣(下同)133萬元,約定系爭房地所有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貸款由被告支付,並將系爭房地出租。今約定期限已屆至,原告於102年11月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返還原告投資之133萬元,及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澳盛銀行)自行估價634萬元扣除買賣價金500萬元之差額之2分之1,合計200萬元,被告竟拒為給付。
ꆼ、兩造共同購買系爭房地之初,被告向原告表示系爭房地之總
價金為500萬元,應付定金5萬元、簽約金95萬元。原告因可調動資金不足,僅能支付定金5萬元,故由被告向其親友籌款95萬元。嗣後被告向澳盛銀行僅貸得367萬元之房屋貸款,先代償賣方即訴外人甲○○向銀行貸款之217萬餘元,剩餘150萬元,其中95萬元由被告取走返還其親友,剩餘55萬元,連同原告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玉山銀行)申請之信用貸款50萬元、原告之胞弟即訴外人 賴宏鈞 向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花旗銀行)申請之信用貸款30萬元,及原告之母親提領之53萬元,共計188萬元,扣除代書費用4萬餘元與設定費用1萬元,剩餘183萬元,因與甲○○協議留下13萬餘元於交屋時給付,故由賴宏鈞於100年12月5日開車護送原告前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泰世華銀行)土城分行匯款170萬元予甲○○。被告雖稱係其自澳盛銀行帳戶提領
150萬元,及自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土地銀行)土城分行帳戶領出餘款,總計170萬元交由原告至國泰世華銀行匯款予甲○○云云。惟觀之被告土地銀行土城分行100年11月、12月之交易明細資料,均未見被告所稱有提領支付買賣不足款項之事證,且被告既已前往位於臺北市之澳盛銀行信義分行提領150萬元,何以不直接匯款予甲○○,卻甘願冒提領高額現金之風險,並交付原告前往位於新北市之國泰世華銀行土城分行匯款,足見被告所辯有違常情。況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其交付原告150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土城分行匯款之事實。
ꆼ、被告及甲○○雖均稱系爭房地之總價金為400萬元,惟皆未
提出買賣合約書可茲證明,僅提供1紙付款明細表,尚不足以證明所言為真。況人的記憶力會因時間因素產生落差,且有人為、外力因素影響之可能。反之,澳盛銀行之完整貸款文件,為有法律效力之契約,較可證明系爭房地之總價金為
500萬元。至被告執兩造間簡訊辯稱原告放棄133萬元之出資及獲利云云,係因被告有暴力傾向,原告為擺脫被告並防止其對原告及家人造成可能之傷害,故要求被告承諾不再騷擾原告生活,原告即願放棄133萬元之投資及獲利。然被告仍不斷以簡訊、電話騷擾原告及家人,是以原告當初表示之協議,因被告並未遵守,業已無效,原告仍得請求返還出資及獲利。
ꆼ、為此,爰依兩造間口頭約定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1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ꆼ、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究係於何時、何地成立借名登記之
合意以及借名登記契約之存續期間、何時或何事由可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等契約必要之點,殊難以原告之片面陳述,遽認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實則,被告係以總價金400萬元向甲○○購買系爭房地,被告先以現金支付頭期款5萬元,尾款395萬元則由原告向澳盛銀行申貸之貸款367萬元,先代償甲○○原先之銀行貸款217萬2645元,餘款149萬7355元則由澳盛銀行於100年12月2日撥款至被告澳盛銀行帳戶。被告再於102年12月2日委請原告自被告澳盛銀行帳戶提領150萬元,連同被告土地銀行土城分行帳戶提領款項,共計170萬元。惟因當日為週五且已逾下午3時30分,甲○○無法存款至銀行,故要求被告於下週另行匯款至其帳戶,被告始將170萬元現金先置放家中,另於100年12月5日再開車連同原告至國泰世華銀行匯款170萬元予甲○○(剩餘尾款7萬6960元則於交屋時給付甲○○)。詎料,當被告偕同原告開車前往國泰世華銀行土城分行匯款時,原告利用兩造交往期間被告對原告之信任,將上開170萬元之款項,逕以原告名義匯款至甲○○帳戶,製造其就系爭房地曾出資之假象。
ꆼ、依證人甲○○之證述,及其於庭後所提出之「房地產買賣契
約」、甲○○100年10月至12月之銀行往來交易明細可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總價金為500萬元、簽約金95萬元、交屋款13萬元云云,均非事實。甲○○既非被告親友,與兩造更無仇怨,被告自從100年10月29日簽約後即未曾見過甲○○,足見甲○○與兩造間均無利害關係,實無可能為偏袒某一造而刻意為虛偽陳述,甲○○之證述,應屬真實。至澳盛銀行留存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記載之總價金雖為550萬元,然該契約書僅係供被告申辦貸款之用,系爭房地實際買賣總價金仍應以被告與甲○○所約定及被告實際支付之金額為準。如兩造間確有借名登記之事實,原告豈有連系爭房地之總價金及各期款項之數額皆陳述錯誤之理。
ꆼ、借名登記之借名者之所以願意將其所有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
記,必係為達成一定經濟上之目的,惟系爭房地所有權並無必須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理由。倘如系爭房地為兩造共同投資,原告又豈有不要求按出資比例登記所有權之理。反觀原告於系爭房地簽約、交屋過程中從未出現,原告母親雖曾於簽約現場出現過,然係因原告母親住在同棟大廈,系爭房地之出售訊息亦係由原告母親告知,並要求由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作為與原告新婚之用,故實難以系爭房地交易過程中原告母親曾參與,即遽謂系爭房地所有權係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更遑論一般借名登記之情形,登記名義人就系爭房地既無事實上或法律上之處分權,亦無須負擔相關稅賦(地價稅、房屋稅)、水電費、管理費。然系爭房地之出租事宜、地價稅、房屋稅、水電費、管理費繳納及所有權狀保管,均由被告獨自處理、負擔。再者,被告曾向原告表示「請寫張切結,以後桃園房子租金跟買賣都不關你的事」等語時,原告更自承「我不會再去管房子的事,可以的話,我一點都不想和你有牽扯,切結『不屬於我的東西』太可笑」等語,顯見被告方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人,而無原告所稱之借名登記情事。
ꆼ、另查,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建成分行帳戶、被告澳盛銀行帳戶
均無原告所稱玉山銀行信貸50萬元、賴宏鈞花旗銀行信貸30萬元或原告母親53萬元現金款項之轉帳或存入記錄。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建成分行帳戶於100年11月7日雖有1筆30萬元之存入記錄,惟尚難逕認與賴宏鈞花旗銀行信貸30萬元有關。更何況該筆30萬元於100年12月5日前早已用罄,顯與繳納系爭房地之尾款無關,足見系爭房地並無原告所稱有其投資133萬元之事實。原告雖稱100年12月5日係賴宏鈞開車護送原告前往國泰世華銀行土城分行匯款170萬元予甲○○云云,然賴宏鈞當時並無汽車,原告所有汽車亦由被告使用,且賴宏鈞之請假紀錄為病假,尚無法證明其有開車護送原告前往匯款之事實。至於原告雖提出簡訊紀錄數則,主張系爭房地所有權係其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惟至多僅能證明兩造分手後,被告不斷試圖挽回原告,以及被告為求與原告復合,曾向原告表示願意將系爭房地出售後獲利之半數分給原告,甚至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惟均難證明原告就系爭房地曾出資或系爭房地所有權係原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
ꆼ、退步言之,縱認系爭房地係原告出資,惟依民法第764條第
1項、第93條規定,原告自承「因為當初既然已經決定放棄本人所有投資及獲利,故不願再與被告見面切結,便告訴被告『我一點都不想和你有牽扯,切結不屬於我的東西太可笑』」等語,姑不論原告就系爭房地有無出資,原告既以簡訊向被告表示放棄所有投資及獲利,顯見原告就系爭房地已無權利,故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所有權係其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並請求被告返還其出資及獲利云云,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ꆼ、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ꆼ、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10月29日與甲○○針對買賣系爭房地
簽訂「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並由被告於100年11月21日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之事實,有被告所執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甲○○所執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收受價金明細表各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ꆼ第34至35頁、第175至18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ꆼ第84頁),自堪信屬實。
ꆼ、原告主張其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應
返還原告所出資之133萬元及獲利之半數67萬元共計200萬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厥為:ꆼ兩造間有無針對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ꆼ甲○○出售系爭房地之總價金若干?ꆼ原告就系爭房地出資若干?ꆼ原告投資系爭房地之獲利若干?ꆼ原告能否依兩造間口頭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出資及獲利?本院判斷如下:
ꆼ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登記」與「占有」同為物權公示方法之一,民法就占有既於第
943條設有權利推定效力之規定,「登記」自亦應有此種效力,爰仿德國民法第891條、瑞士民法第937條第1項規定,增訂第1項,以期周延。又此項登記之推定力,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為貫徹登記之效力,此項推定力,應依法定程式塗銷登記,始得推翻(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經查,本件兩造均不爭執被告自100年11月21日起為系爭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而未登記為原告所有,業如前述,故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首堪推定被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ꆼ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甚明。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887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約定暫先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2年後投資獲利對分,並各自取回原出資額,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上開主張係反於民法第759條之
1第1項規定推定之情形,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詳言之,原告應針對其所主張借名登記契約之上開內容以及兩造間如何就該借名登記契約內容達到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參照)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ꆼ然查,原告僅泛稱兩造間成立以「兩造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
地,約定暫先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2年後投資獲利對分,並各自取回原出資額」為內容之借名登記契約,惟未具體指明兩造究係於何時、何地,就前述內容達到互相表示意思一致,遑論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時間與地點,原告主張已難遽信。原告雖提出簡訊內容為據(見本院卷ꆼ第68至74頁),然觀之簡訊中關於系爭房地爭議之重要對話內容略以:「被告:開個價。原告:你現在想要房子又想要車子,是誰比較貪。如果你想要車子,那房子就賣了對分阿。開價,你真的給得出來嗎。」等語(見本院卷ꆼ第68頁)、「原告:我不想再當白老鼠,不想隨時擔心家裡有東西會被破壞,小狗會被虐待,我會被打,買了房子分開了錢卻拿不回來,整天伺候某人,家裡開銷某人一毛都不付,脾氣又超爛。……。被告:我很久就不會欺負狗狗了,之後我也沒有打過妳,房子的是妳看一下我之前app,我都還說要過給妳,切結書的事我承認是剛分開在無理取鬧,……。」等語(見本院卷ꆼ第71頁)、「被告:不然房子都給妳,我絕不再過問,賣了也不用分我。……。原告:你如果房子賣掉獲利對分我會感謝你,我不會為了房子跟和好,……。」等語(見本院卷ꆼ第72至73頁)、「原告:如果你房子沒有要賣,最起碼把該給我的部分先還,房子漲多少你自己最清楚,如果不是我媽的幫忙,你也不可能買得到。」等語(見本院卷ꆼ第74頁)。細繹上開簡訊內容,大抵係兩造分手後就系爭房地之出資額如何處理之爭執,原告之意主要還是希望能將出資額取回,而未提及如何分配獲利之事。倘兩造間曾就借名登記及出資額如何取回、投資獲利如何分配等節事先約定明確,當亦不會於分手後出現嚴重歧異之爭吵, 益徵 原告主張兩造間曾就系爭房地成立口頭之借名登記契約一事,確屬有疑。參以證人甲○○亦於本院10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問:在買賣交易過程中,有無聽到買方對於系爭房地有什麼計畫?)買方要自住,因買方當時是情侶要結婚。」等語(見本院卷ꆼ第121頁反面)。是以系爭房地如為新婚購屋居住,應有長期居住之打算,且證人甲○○尚結證稱原告之母親亦住在同棟大樓之樓下而已(見本院卷ꆼ第121頁),衡情兩造間應無2年後出售分配獲利之約定存在,方屬合理。又縱認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惟原告未舉證證明借名登記契約已因期限屆至、解除、終止或其他原因而失其效力,被告仍保有登記名義人之資格,復未出售系爭房地實現獲利,原告仍無請求出資返還及獲利對分之餘地,併此敘明。
ꆼ準此,原告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成立口頭之借名登記契約約定
借名登記、出資取回與獲利分配等事宜,原告自無從依該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出資及獲利分配。又爭點ꆼ既經認定如前而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院自無再行審究其餘爭點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成立以「兩造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約定暫先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2年後投資獲利對分,並各自取回原出資額」為內容之借名登記契約。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口頭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1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書記官羅尹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