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214號上訴人即被告楊○毓選任辯護人 黃勝和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3年4月30日103年度交簡字第222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速偵字第20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楊○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毓於民國103年3月11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某快炒店內,飲用不詳數量之啤酒及氣泡酒後,由友人黃○良於同日晚間10時15分許,駕駛楊○毓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因酒醉而昏睡之楊○毓返回楊○毓位在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住處,之後黃○良將上開自小客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街某鐵工廠前,留楊○毓獨自一人在上揭自小客車內即自行離去;嗣楊○毓醒來後,明知服用酒類後,將使其駕駛車輛之注意力降低,反應能力趨緩,危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竟於翌日(12日)凌晨1時10分許前不久之某時,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仍因不勝酒力而停車昏睡,於同日凌晨
1時10分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警員 顏威鍾季華 巡邏行經該處,見上開自小客車之引擎未熄火、大燈開啟等情狀有異遂上前查看,楊○毓經員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楊○毓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飲用酒類,及於前揭查獲時、地為警查獲,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
0.53毫克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係伊友人黃○良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載伊至本案查獲地點,伊只是坐在上開自小客車之駕駛座上休息,並無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之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楊○毓先於103年3月11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
區○○街某快炒店內,飲用不詳數量之啤酒及氣泡酒,嗣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警員顏威、鍾季華於翌日(12日)凌晨1時10分許,巡邏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見被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未熄火停放在該處且大燈未關,而被告獨自一人在上揭自小客車之駕駛座上昏睡,認情狀有異而上前查看,發覺被告滿身酒氣,並經員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3毫克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當日查獲警員顏威、鍾季華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復有警員職務報告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及現場查獲地點照片2張(見103年度速偵字第2020號卷第4、18、20至22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證人黃○良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記得有一天其在上班時
,被告打電話給其,說他在新北市○○區○○街某家快炒店喝酒,問其要不要過去,要介紹朋友給其認識,其說要下班才能過去,其下班後大概晚上9點半到上揭快炒店,其到場時被告等人已經快結束,而且其他人其都不認識,被告又有醉意,其就說不要喝了,叫大家結帳,其看被告很醉,就主動提議要送被告回家,被告家離上揭快炒店也不遠,其就開被告之自小客車載被告回家,離開上揭快炒店時大約是晚上10點15分,被告一上副駕駛座就睡著了,後來其花了約10分鐘時間把車開到被告家巷口,發現沒有停車位,就順著巷子繼續開,開到仁義街後,其就把車停在一家鐵工廠門口,因其怕被告窒息,所以車子未熄火,但車大燈有關閉,後來其就自行離開現場,當時大約晚上10點多,其記得其停車地點右手邊有鐵工廠,鐵工廠之鐵門有拉下,其就停在鐵門前,並不會擋住其他車輛之出入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57頁正反面、第58頁反面、第60頁反面),且就卷附前揭現場查獲地點照片以觀,上開自小客車係停放在一休旅車後方,復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前揭現場查獲地點照片予證人黃○良觀看,證人黃○良亦明確指出其停車位置非在前揭照片中所示上開自小客車之停放位置,而係在上開自小客車之後方不遠處,上開自小客車確實已有向前移動數公尺遠等情形(見本院交簡上卷第60頁反面)。
㈢又證人顏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停放上開自小客車之地
點店家有一支監視器,監視器有拍到上開自小客車開至本案查獲地點停放,及後來為警查獲之情形,就是卷內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光碟,其在商家有一秒一秒播放來看,其並未在監視錄影畫面中見到有人自上開自小客車之駕駛座開門下車,從上開自小客車行駛至本案查獲地點停止後,至警方到場之期間,在監視錄影畫面中,上開自小客車之駕駛座車門均未有開啟之情形,畫面上出現的人都是路人,上開自小客車之車門若有開啟都看得到,因為最後警員到場車門有打開就看得到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結果,監視器拍攝位置為本案上開自小客車之停放位置,光碟時間經過10秒時,上開自小客車自畫面左方駛入監視錄影畫面內,在路旁停下,光碟時間經過1分53秒時,警員進入畫面內,站在上開自小客車之駕駛座旁往車內探看,上開時間內均未拍攝到上開自小客車之駕駛座車門有開啟之情形,有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本院審判筆錄(見本院交簡上卷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在卷可憑,且本院於審理時亦播放上揭監視錄影畫面供證人黃○良觀覽,證人黃○良亦證述:在監視錄影畫面中並未看見其本人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58頁反面),足認證人顏威、黃○良於本院審理時之前揭證述,與監視錄影畫面相符,應予採信。
㈣本院綜合上揭證人證述及監視錄影畫面可知,證人黃○良雖
於103年3月11日晚間,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自新北市○○區○○街某快炒店搭載被告返回其住處,惟證人黃○良已於同日晚間離開現場,且證人黃○良停放上開自小客車之地點亦非本案被告為警查獲之地點,又上開自小客車係於翌日凌晨
1時10分為警查獲前不久之某時許,駛至本案查獲地點,之後於同日凌晨1時10分許為證人顏威、鍾季華在該處,因見上開自小客車停放在路旁未熄火、大燈開啟等情狀有異,而上前查看,發覺被告坐在上揭自小客車之駕駛座上昏睡,足見被告確實有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沿仁義街往前行駛至本案查獲地點之行為,是被告前揭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原審認被告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係自新北市○○區○○街某鐵工廠前,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至本案查獲地點一節,已如前述,原判決誤認被告係自新北市○○區○○街某快炒店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至本案查獲地點,尚有違誤,被告提起上訴翻異前供否認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犯行,固不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且影響犯罪情節之輕重,仍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1年7月3日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64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7萬元確定,竟仍不知警惕,再度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能力顯然不足之情形下,冒然駕駛自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對參與交通往來之人車均具高度危險性,毫不顧及自身與他人之生命安全,行為實有不當,又被告雖曾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然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公共危險之犯行,且供詞反覆,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本次犯罪未肇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6月以上之刑尚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楊筑婷
法官洪振峰法官翁偉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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