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36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國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5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國明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辯解不足採之理由,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內」,應予補充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新莊分行舊址』內」。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4行所載「持其所有具客觀危險性,
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螺絲起子1把」,應予補充更正為「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紅色十字螺絲起子1支」。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所載「欲竊取 邱勇誠 所管領並準
備販售予資源回收業之廢棄電線」,應予補充更正為「欲竊取合作金庫新莊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所有,並委託合嘉豐有限公司負責人邱勇誠清理、管領、準備載運至資源回收業之廢棄電線4捆(白米線、1.6線)」。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吳國明當場為邱勇誠撞見而未
遂。」,應予補充更正為「吳國明當場為邱勇誠撞見而未得逞。嗣經邱勇誠見狀後隨即報警,始悉上情,並扣得電線4捆(業已發還)、紅色十字螺絲起子1支、黃色一字螺絲起子1支。」。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補充理由:訊據被告吳國明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進入上址,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凶器竊盜犯行,辯稱:伊只是在上址睡覺,並無拿螺絲起子行竊,且伊在案發前2、3天,即有看到2人於23時許至24時許,各手持老虎鉗1支等物進入上址偷電線2次,並將電線捆好帶走 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乘被害人合作金庫新莊分行、證人
邱勇誠對新北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新莊分行舊址」(下稱上址)疏於管理出入之際,未經同意擅自進入上址,以手持螺絲起子方式竊取被害人所有電線,並為證人邱勇誠撞見而未得逞等情,業據證人即合作金庫新莊分行襄理 黃碧雲 於警詢中;證人邱勇誠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7至8頁、第9至10頁、第66至6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刑案現場暨扣案物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2頁、第13頁、第20至22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證人邱勇誠警詢時證稱:伊
一打開上址大門後即發現被告手持紅色十字螺絲起子在內,被告貌似驚恐馬上下跪請伊不要報警,伊並在上址發現捆好的電線4捆及黃色一字螺絲起子1支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
9頁反面);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於當天是要去上址載運資源回收物品,伊打開上址大門後即看見被告在內,被告見伊後神情慌張,且手中拿著1支螺絲起子,伊就叫被告不要動,並告知被告伊要請警察過來處理,被告就下跪請求伊不要報警、其僅係在上址睡覺,隨後被告即將手中螺絲起子放在旁邊。且之前即有發現上址遭竊,以電線為主,而上址建築物內之電線原來並未拆下,扣案電線4捆亦非水電師傅拆下的,又上次另一位水電師傅 康瑞麟 即有看到被告進入上址,該名師傅警告被告不要再進入上址,並向伊反應有電線失竊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46頁),前後證述一致,核與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案發前2、3天即在上址遇見證人所述的那位師傅,該名師傅有警告伊不要再進入上址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6頁),且本院審酌證人邱勇誠與被告素無任何仇怨嫌隙,而證人邱勇誠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仍願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其等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蓄意虛捏事實以構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堪認證人邱勇誠上揭證詞,要屬信而有徵,並與客觀事實相符,誠值採憑。
㈢另被告於警詢時原辯稱:伊在案發前1天、前2天晚上有看
到有40歲或50歲中年男子進入上址偷電線及鐵器,兩天各1人且係不同人,案發現場電線可能是前開成年男子忘記帶走云云(見偵查卷第6頁正反面);復於偵查中供稱:案發前
1天、前2天晚上有2位約50歲之人進入上址偷電線,並把偷的電線帶走,案發當天並無人進入上址行竊,現場電線可能是前開男子忘記帶走,而現場螺絲起子是之前偷電線的人云云(見偵查卷第34頁);又於本院訊問時改稱:伊於案發前2、3天有看到2人前進入上址,分別各手持老虎鉗1支剪斷電線竊取之,並將好幾包電線帶走,該2人在1樓偷電線,伊看該2人偷完後即上樓睡覺,伊在5樓睡覺,現場螺絲起子也是該2人之作案工具云云(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反面),是被告對其所述案發前2、3天,上址即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入內行竊之人數、行竊工具、竊得財物等說詞反覆不一,是否信實,殊堪置疑。又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案發當天並無人進入上址行竊(見偵查卷第34頁),業如前述,惟於本院訊問時被告自承該成年男子2人在上址行竊時亦有見被告在上址內,而該2人以老虎鉗剪斷電線之相同手法行竊2次,竊得電線後即一併帶走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是倘該成年男子2人於案發前2、3天業已於上址行竊得逞,並將竊得電線如數帶離上址,而案發當天亦無人入上址竊取電線,何以上址1樓於被告遭查獲之際存有已綑綁完成之電線4捆?再者,被告自承見該2名成年男子行竊同時,亦遭該2名成年男子當場撞見(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衡情,一般人理應會立即報警或遠離上址,以免遭他人懷疑為竊賊,況被告前已遭警告勿再進入上址,理應知悉上址遭竊其極可能受到懷疑,惟被告反在現場觀看他人著手行竊2次,待他人行竊完畢後即上樓睡覺,又僅因無行動電話而未報警,是被告所辯顯不合理,其空言否認加重竊盜犯行,要係臨訟卸責之詞,殊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委過圖卸之詞,容無足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吳國明係持螺絲起子行竊,觀諸現場扣案物照片(見偵查卷第22頁),該螺絲起子屬尖銳之物,既得剪裁電線,質地自屬堅硬,若持以攻擊,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性質上自屬兇器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聲請書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名云云,惟按法院依簡易判決處刑,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記載應適用法條之拘束,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
3款、第2項之規定反面解釋即明,蓋簡易判決應記載應適用之法條,如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相同者,得予以引用,反之,如法院認應適用之法條與聲請書之記載不同,即應於簡易判決中加以記載。依上開規定,法院自得依審理之結果於簡易判決中變更應適用之法條。是以刑事訴訟法第七編關於簡易程序之規定,雖無準用同法第300條之明文,惟法院仍得於踐行告知變更罪名之程序後,依審理結果於簡易判決中認定應適用之法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8號研討意見可資參照)。是本院既認本件被告應依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論處,已如前述,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103年10月7日到庭,經本院踐行告知變更罪名之程序,有本院10
3年10月7日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考,足認對本件被告之防禦權並無妨礙,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得不受聲請書所載應適用法條拘束,逕行於簡易判決中認定應適用之法條,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已著手於搜尋、碰觸財物,惟因遭人發現而未得手,
自屬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之犯罪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仍不知悔改,僅為滿足一己私欲,竟恣意侵入他人管領之處所,竊取他人財物,且被告正值壯年,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要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後之態度、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本件所竊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之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如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紅色十字螺絲起子1支,雖經證人邱勇誠當場查獲被告
手持上開紅色十字螺絲起子行竊,並於警詢、偵查中指證歷歷(見偵查卷第9頁反面、第46頁反面),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如前述,惟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卷內查無積極事證足資認定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黃色一字螺絲起子1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復經證人邱勇誠警詢時證稱不確定是否為被告所持用之行竊工具(見偵查卷第9頁反面),又卷內尚乏證據足認確為何人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1項、第
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哲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5786號被告吳國明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國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3年5月29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內,持其所有具客觀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螺絲起子1把,欲竊取邱勇誠所管領並準備販售予資源回收業之廢棄電線。恰因邱勇誠於上開時間,進入上址巡視,吳國明當場為邱勇誠撞見而未遂。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吳國明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邱勇誠於偵查中之結證。
(三)扣案之十字螺絲起子1支、現場蒐證照片共6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扣押物品目錄表1張及現場發現之電線4綑(業經發還予被害人黃碧雲)。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要不足採,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檢察官陳志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