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原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簡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思秀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1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思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4之被害人轉出帳戶、轉帳時間及轉出金額欄「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應更正為「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另補充理由如下:「訊據被告潘思秀固不否認有在上開時點提供帳戶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是因為急著籌錢,所以打電話給在網路上看到的高利貸業者,對方說可以幫忙籌錢借款,但是要先提供提款卡,並說3天之後就會歸還提款卡,伊便於103年3月20日將提款卡寄到對方指定之桃園長榮,隔天就收到對方電話詢問密碼,期間也都有跟對方聯絡,直到3月28、29日,伊發覺不對勁,打電話給郵局,才知道上開帳戶已變成警示帳戶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中自稱係將自己提款卡借予朋友並告知密碼,伊只知道對方姓黃,因伊要向對方借錢,對方說這算是抵押品等情(偵查卷第4頁反面),然衡諸常情,借款擔保品既係用以擔保債權人得以保障其債權獲償,難信債權人僅要求無資力之借款人提供無餘款帳戶之提款卡作為擔保,即願出借款項,更難信債權人僅取得提款卡為擔保品3日,復願歸還擔保品。被告於偵訊中亦供稱伊有跟高利貸借過錢,當時不需要提供提款卡等情(偵查卷第114頁),顯示被告前已有借貸款項之相關經驗,又依被告於案發時年滿20歲,自陳為自由業之工作狀況(偵查卷第4頁),當具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濟相關經驗,對於上開社會常態無從諉為不知,難信有輕率即將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任意交付與陌生人之可能。再者,被告既係曾就讀高職觀光科(偵查卷第114頁),對社會脈動應有相當認識,且自稱係於網路上獲知本案借款管道之相關資訊(偵查卷第113頁反面),足見被告具有上網搜尋所需資訊之能力,即便被告有相關貸款問題,自可便利查詢,是被告絕非無從察覺其所稱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換取貸款之情節,與社會一般借貸款常情迥異。佐以被告歷經數次訊問,從未具體說明所稱貸款條件內容,及同意交付提款卡之判斷理由,反示被告所辯情節明顯違背經驗,難謂無隱,已無從採信。又被告自稱在寄出系爭帳戶及密碼後,對方並未出借款項,亦未依約於3日後歸還提款卡等情(偵查卷第114頁),然並未立即報警追查處理,亦未主動向郵局掛失、或向相關單位示警之反應,竟放任自身帳戶交付他人後,流落在外而不予聞問,顯逾無知、輕忽之反應,更屬異常。至被告辯稱3日後因對方未歸還提款卡,伊覺得很奇怪就打電話去郵局詢問,郵局服務人員跟伊說他無法顯示伊內容等情(偵查卷第114頁),被告既知提款卡係交付黃姓人士,竟於3日後轉而致電郵局詢問,反示被告對於提款卡交付他人,可能導致自己帳戶遭到影響無法使用乙節,早有預見,佐以被告自承:在提供提款卡予他人前,因為也怕對方領走伊的錢,所以有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等情(偵查卷第114頁反面),依被告所辯情節,益顯示被告對於帳戶資料寄出,將可能遭他人持以領款使用乙節有所預見,僅因帳戶內已無高額餘款,不致造成自己財產損失而置之不理,另對該黃姓人士要求取得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早有懷疑,顯係僅為圖自己借得金錢而鋌而走險,不顧其他。反之,詐欺集團為騙取被害人之信任,往往費盡心思始得詐欺被害人成功,而為確保詐欺所得金錢,故詐欺集團多會在確定所使用之帳戶係「安全」的情況下,才指示被害人將金錢匯入,隨後並迅速提領一空。若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帳戶,亦係詐騙他人而取得之帳戶,則若提供帳戶者察覺有異,進而掛失、止付該金融帳戶時,詐欺集團恐無法獲取、確保所詐得的金錢,白費心機,故殊難想像詐欺集團甘冒如此風險。而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褶、印章、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印鑑章、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一般人所具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再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時下以電話恐嚇、詐騙促使被害人以操作銀行自動付款機而取得金錢之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應加防範。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財產犯罪之用,應可為眾人所預見。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者,該不詳成年人恐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且被告對該人是否從事不法犯行,並藉此隱藏真實身分應有所懷疑或認識。詎料被告竟恣意將上揭帳戶提供予陌生人,亦無任何防範對方用供犯罪之作為,見提款卡流落在外,亦無積極追索示警之舉,並未顯示一般人察覺有異之反應,是其於提供上揭帳戶之際,自應已預見他人可任意使用上開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等事實,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已可認定。雖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騙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亦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而無從認被告屬本件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然被告將應屬個人使用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其有幫助該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據上說明,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尚不足採信。」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又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另增訂對犯詐欺罪者加重處罰之情形,則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即應適用000年
0月00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三、又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作為告訴人 魏逢政 、 周晨筠 、 童綵瑄 、 楊家富 、 劉家宏 匯款之用,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被告潘思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1次提供其所有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人員得向上開告訴人為詐騙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5個罪名,為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被害人難以追償,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並未對被害人進行補償之態度,年齡尚輕,或因智慮較淺而蹈法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第33
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1714號被告潘思秀女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阿美族原住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思秀明知依一般社會通念,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以掩飾其犯行,並藉此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3月20日某時,以門號0000000000號為聯絡方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黃先生」之人聯絡,在不詳地點,以宅配寄送之方式,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幫助所屬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魏逢政、周晨筠、童綵瑄、楊家富、劉家宏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魏逢政、周晨筠、童綵瑄、楊家富、劉家宏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家富、劉家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潘思秀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伊是因為急著籌錢,所以打電話給在網路上看到的高利貸業者,對方說可以幫忙籌錢借款,但是要先提供提款卡,並說3天之後就會歸還提款卡,伊便於103年3月20日將提款卡寄到對方指定之桃園長榮,隔天就收到對方電話詢問密碼,期間也都有跟對方聯絡,直到3月28、29日,伊發覺不對勁,打電話給郵局,才知道上開帳戶已變成警示帳戶云云。惟查,被告之上開帳戶,確遭不詳詐騙集團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楊家富、劉家宏及被害人魏逢政、周晨筠、童綵瑄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楊家富、劉家宏及被害人魏逢政、周晨筠、童綵瑄等人於警詢證述屬實,並有被告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害人魏逢政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周晨筠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童綵瑄提出之臺灣銀行存摺內頁往來資料、告訴人楊家富提出之銀行存摺內頁往來交易資料、告訴人劉家宏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5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5份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上開帳戶確遭不詳詐騙集團假藉名義,詐騙告訴人楊家富、劉家宏及被害人魏逢政、周晨筠、童綵瑄將金錢匯入,並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無不事先探詢可借貸金額之多寡、約定利率之高低、還款期限之久暫、代辦公司所欲收取之手續費等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並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況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縱欲循民間之私人管道借貸,亦須事先瞭解還款方式,並提供適當之擔保品,而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通常與所借貸之金額相當,且具有即時變現、便於流通之性質,如此方能使擔保物權人於行使權利時獲得一定程度之受償及保障;被告為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有申辦信用卡之經驗,其對上揭事項,自不得諉為不知。再查,被告對於代辦貸款之人夙無交情,對於代辦貸款公司之所在毫無所悉,既未填寫貸款申請書,亦未提供財力證明,且在尚未完成貸款程序撥款前,即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重要金融物件,而須承擔存款被盜領或作為取贓工作之風險,實與一般辦理貸款之流程及使用金融帳戶之慣例相違。況辦理貸款之目的即在於取得款項,豈有將領取貸款之重要憑證即提款卡及密碼一併郵寄未曾謀面之不明人士,復無任何保證以防止貸款為他人領取一空之理?又被告到庭供稱其因為擔心對方領走帳戶內存款,所以於寄出提款卡前,先自行將帳戶內所有存款提領出來,顯見被告知悉對方於取得該提款卡後,可能非法使用該提款卡,對該帳戶極可能被利用作為實行財產犯罪之工具乙節,應有所預見,此外,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時,其上開郵局帳戶於102年12月21日餘額僅餘33元,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辯解均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足採,實難據為免責之事由。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提高其可科罰金上限,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揆諸前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三、核被告潘思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幫助犯罪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請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將前揭帳戶資料交詐騙集團使用,使如附表所示之數告訴人遭受詐騙失財,係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詐欺取財之犯行,而觸犯數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檢察官黃翊雯(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被害人轉出帳│轉入帳戶││號│被害人│││戶、轉帳時間│││││││及轉出金額│││││││││├─┼───┼────┼──────┼──────┼────┤│1│被害人│103年3月│以電話詐稱被│郵局帳號│上開郵局│││魏逢政│20日17時│害人在網路購│000-000000│帳戶││││56分許前│物付款作業有│00000000號;│││││某時│疏失,將造成│103年3月20││││││分期付款,再│日17時56分;││││││由自稱郵局人│20,123元││││││員以電話指示│││││││被害人至ATM│││││││操作。│││├─┼───┼────┼──────┼──────┼────┤│2│被害人│103年3月│在奇集集網站│郵局帳號;│上開郵局│││周晨筠│20日17時│上刊登販售液│000-0000│帳戶。││││30分許│晶電視商品之│0000000000號││││││不實訊息,而│;103年3月││││││被害人見上開│20日18時19分││││││不實訊息後,│許;14,000元││││││與對方聯絡而│。││││││陷於錯誤,並│││││││依對方指示匯│││││││款。│││├─┼───┼────┼──────┼──────┼────┤│3│被害人│103年3月│以電話詐稱被│臺灣銀行帳號│上開郵局│││童綵瑄│20日18時│害人在網路購│004-09│帳戶。││││7分許│物付款作業有│0000000000號││││││疏失,將造成│、臺中銀行帳││││││分期扣款,再│號000-0000││││││由自稱銀行人│00000000號;││││││員以電話指示│103年3月20││││││被害人至ATM│日18時51分許││││││操作。│、103年3月│││││││20日19時17分│││││││許;2,727元│││││││、6,102元。││├─┼───┼────┼──────┼──────┼────┤│4│告訴人│103年3月│以電話詐稱被│第一銀行帳號│上開郵局│││楊家富│20日19時│害人在拍賣網│000-0000000│帳戶││││20分許│站商店之購物│0000000號;││││││付款作業有疏│103年3月20││││││失,再由自稱│日19時20分許││││││銀行人員以電│;12,812元。││││││話指示被害人│││││││至ATM操作。│││├─┼───┼────┼──────┼──────┼────┤│5│告訴人│103年3月│以電話詐稱被│郵局帳號│上開郵局│││劉家宏│20日19時│害人在露天網│000-000000│帳戶。││││14分許│路購物付款作│00000000號;││││││業有疏失,將│103年3月20││││││造成分期扣款│日19時45分許││││││,再由自稱郵│;3,940元。││││││局人員以電話│││││││指示被害人至│││││││ATM操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