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3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372號原告 雷泰斗 被告 林慈棋 訴訟代理人 吳旭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叁仟貳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叁仟貳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將上開聲明金額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65,6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經核上開變更應屬於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1年8月30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篤行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大觀路口欲左轉至篤行路,在大觀路口遇紅燈停等,在綠燈起步之際,未留意大觀路上尚有其他車輛,於綠燈起步後與同向在該路口停等紅燈後,起步車頭左偏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合併臉部頸部胸部多處挫傷之傷害。原告因本事件之發生致脊椎受傷,須倚靠助行器及電動車代步,且除身體受有多處外傷外,原告本已為病殘之身,遭被告撞擊後,病情更為嚴重,終生須倚賴藥物治療,此結果使原告精神上受有嚴重損害,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所受之損害分述如下:
⒈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身體傷害,已花費之醫療、看護、復健、飲食及交通費用:150,000元。
⒉假牙重置費用:70,000元。
⒊原告之脊椎未來持續復健、掛號及交通費用(以5年計):
28,800元。
⒋原告因本事件而致其左眼經常性疼痛,所需之醫療費:30,000元。
⒌系爭重型機車修理費用:6,800元。
⒍購買可爬坡15度之電動代步車費用:80,000元。
⒎僱用家庭勞務人員費用:1,800,000元。
⒏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⒐合計:2,465,600元。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65,6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㈠101年8月30日原告騎乘系爭重型機車與被告於新北市○○區
○○路、大觀路口發生碰撞,依初步分析研判表所示,原告左偏時未保持兩車併行安全間距,原告應有較大之過失。
㈡關於原告醫療、看護、復健之請求,原告未盡舉證之責任:
⒈原告與本件事故相關之必要醫療費用,已有全民健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賠付。
⒉原告主張之醫療、看護、復健等費用並未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相關資料以為證明。
⒊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撞擊之後遺症醫療費用,並無診斷證明
書足以證明該後遺症之明確症狀為何,及該後遺症是否為本件事故所造成,且該部分費用請求之依據為何,原告皆未提出相關資料證明。
㈢原告主張長期僱用家庭看護及家務人員所需費用、其假牙折
損變形重裝費用、系爭重型機車修理費用、購買助行器及電動代步車費用等多項增加之費用,並未提出相關資料以證明與本件事故相關,且為必要費用:
㈣精神損害賠償部分,原告未盡舉證責任,且請求金額過高,有違常理,不符公平原則。
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8月30日下午2時許,駕駛系爭自小客
車),沿新北市○○區○○路往篤行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大觀路口欲左轉至篤行路,在大觀路口遇紅燈停等,在綠燈起步之際,未留意大觀路上尚有其他車輛,於綠燈起步後與同向在該路口停等紅燈後,起步車頭左偏由原告所騎乘之系爭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合併臉部頸部胸部多處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20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復有本院102年度審交簡字第15號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卷宗影本附卷可佐,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既有考領汽車駕照,並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稔。又依上開刑事案件於102年9月12日針對本件事故所為之勘驗筆錄略以:101年8月30日下午2時3分51秒,原告駕駛之系爭重型機車與被告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均於新北市○○區○○路與大觀路口停等紅燈,系爭重型機車暫停於系爭自小客車之右前方,原告有開啟左轉方向燈;同日下午2時3分54秒,兩車之行車方向變換成綠燈;同日下午2時3分55秒,系爭自小客車開始前進;同日下午2時3分57秒,系爭重型機車開始前進,系爭重型機車仍在系爭自小客車右前方;同日下午2時3分58秒,系爭重型機車偏左行駛,欲左轉篤行路;同日下午2時3分59秒,兩車發生碰撞,原告重心不穩往左側傾倒;同日下午2時4分0秒,原告已跌倒在地(參見本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0號過失傷害刑事卷),佐以本件事故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佐(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1307號過失傷害等偵查卷),顯見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本件事發前僅需注意車前狀況,即可察覺在系爭自小客車右前方已打左轉方向燈之原告動態,並得及早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系爭自小客車撞擊系爭重型機車,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不慎撞擊原告駕駛之系爭重型機車,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是以本件車故之發生係因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系爭自小客車碰撞到系爭重型機車而肇事,應堪認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行經上開肇事路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碰撞系爭重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受有頭部外合併臉部頸部胸部多處挫傷之傷害,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上述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本件被告應賠償之範圍及金額,分論如下:
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之身體傷害,已花費之醫療、看
護、復健、飲食及交通費用,合計150,000元部分:⑴經查,依亞東醫院於103年8月13日函覆本院之醫療費用明細
表及醫療費用收據所示(參見本院卷第66頁),可知原告因本件事故就醫支出之費用總金額為12,178元(11,878+300=12,178),被告對此並不爭執,且上述支出核屬醫療之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醫療費用12,178元,即屬有據。
⑵次查,亞東醫院之上開回函記載略以:依病患(即原告)此
次車禍傷勢判斷,病患確有委請看護之必要,期間1至2個月為合理,有該函1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65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以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101年8月30日),已年滿86歲之高齡,衡情原告於本次事故受傷後之復原期間應需較為長久,故本院認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以2個月計算,應屬合理。再者,依本院職權所知悉之全日看護費用標準為每日看護費用以2,000元計算,以此計算,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2個月之看護費用,合計120,000元(2,000元X60天=120,000元)。
⑶至於原告主張其有支出復健、飲食及交通費用部分,則未見
原告提出相關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等單據,被告對此亦有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乏所據,不足採信。
⒉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而需支出假牙重置費用7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而需更換假牙,其須支出假牙重置費用70,000元等語,被告則抗辯伊僅願賠償原告35,000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經查,原告對於上述假牙重置費用並未提出任何單據以供本院參酌,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假牙重置費用在被告自認之35,000元範圍內,應屬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原告主張其脊椎在未來持續復健、掛號及交通費用(以5年計)共28,800元部分:
經查,被告已否認原告有此部分費用支出之必要,而原告對於其脊椎因本件事故所致之受傷程度,且該受傷部位有持續復健5年之必要等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再者,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陳:其已有1至2個月沒有去復健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是以原告此部分請求,尚乏所據,不足採信。
⒋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致其左眼經常性疼痛,所需醫療費用,共計30,000元部分:
經查,依亞東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示(參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均未記載原告之左眼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有何傷勢,則原告所述其左眼經常性疼痛之原因是否係本件事故所造成,即非無疑。又原告對此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參酌,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左眼之醫療費用30,000元,洵屬無據。
⒌系爭重型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理費用6,800元部分: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願意賠償原告系爭重型機車修理費用6,800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8頁),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述修理費用6,800元,堪予採信。
⒍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後不良於行,而需購買可爬坡15度之電動代步車,該車之價款為80,000元部分:
經查,亞東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背痛於101年8月30日車禍後明顯惡化,導致病患(即原告)現不良於行…目前已復健年餘仍然行動不便,建議可以使用帶輪助行器及電動車輔助代步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2頁),由此可知,原告確有使用電動代步車之必要。然原告並未提出其購買電動代步車之單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則陳稱電動代步車之行情約4萬多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7頁),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購買電動代步車之費用以4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⒎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而需僱用家庭勞務人員費用,共計1,800,000元部分:
經查,在本件事故發生前,原告即有僱用家庭勞務人員照顧其患有中度肢體障礙之配偶,有原告提出其配偶之身心殘障手冊1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3頁),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在本件事故發生後,有增聘1名家庭勞務人員,或原有之家庭勞務人員有因增加照顧原告1人而需增加費用之情形,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聘僱費用1,800,000元,並非可採。
⒏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故受傷,造成其生活嚴重不便,更增其
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既經認定,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已年滿86歲之高齡,又因其為退休之公務人員,目前領月退俸約30,000元;被告則為業務人員,伊名下資產約500多萬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另考量被告傷害原告之事發經過,原告所受之身體傷害及精神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⒐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318,978元(12,178+120,000+35,000+6,800+45,000+100,000=318,978)。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定有明文。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裁判要旨參照)。亦即應針對損害發生之具體情形,分析其原因力及過失之強弱輕重予以決定。經查,被告駕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不慎撞擊原告騎乘之系爭重型機車,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惟依上開勘驗筆錄所示,系爭重型機車於本件事發路口停等紅燈後,待綠燈亮起重新起步不久,原告旋即騎車偏左行駛,顯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足認被告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第94條第3項規定。衡量兩造之過失情況,應認被告之過失程度較重,而原告之過失程度較輕,兩造就造成本件車禍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程度之輕重,被告應負百分之70過失責任,原告應負百分之30過失責任。據此,依過失相抵之法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金額為223,285元【318,978X70%=223,2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23,285元,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金額在500,000元以下,應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書記官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