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4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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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41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伍文濤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0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筆記型電腦壹臺、帳冊壹本,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4行所載「其賭博方式係以國內外職
業運動賽事比賽結果及網站所規定之玩法與賠率下注簽賭,若押中即可依網站公告之賠率贏得彩金,若未押中則賭金全歸簽賭集團成員「阿KEN」所有,而賭客每簽注1萬元,甲○○可抽取150元之佣金,」,應予補充更正為「其賭博方法係賭客以電腦連接網際網路至上開運動網站,輸入所取得之帳號及密碼直接下注後,以國內外職業球隊賽事(美國職業棒球、美國職業籃球、臺灣職業棒球)結果為賭博標的,就比賽隊伍之輸贏、讓分結果下注,並與甲○○及賭博集團成員「阿KEN」對賭,再以上開賭博網站所定之賠率計算賭金,如所押注之隊伍贏球,可依簽注金額向甲○○及賭博集團索取相當於賭盤賠率之彩金,如會員未簽中,會員須支付與所輸金額相同之金錢予甲○○及賭博集團成員「阿KEN」,甲○○每週一負責以上開帳號及密碼上網登入以結算會員輸贏,而賭客每簽注新臺幣(下同)1萬元(最低簽注金額為100元),甲○○可抽取150元之佣金,」。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所載「而以此方式經營簽賭網站牟利
。」,應予補充更正為「以此方式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牟利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7至18行所載「當場扣得賭資9萬1,000
元、筆記型電腦1台及帳冊1本,始查悉上情。」,應予補充更正為「當場扣得筆記型電腦1臺、帳冊1本、安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臺北富邦銀行帳戶000000
000000號存摺1本、現金9萬1,000元、SONY牌行動電話
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2只)、聯邦商業銀行支票47張(總面額共857萬500元)、本票
6張(總面額69萬元)等物,始查悉上情。」。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至3行所載「復有『天下運動網』
及『紅牛運動網』網站登入畫面列印照片資料在卷可稽」,應予補充更正為「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天下運動網』及『紅牛運動網』網站登入畫面列印照片資料在卷可稽」。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至4行所載「復有扣案賭資9萬
1,000元、筆記型電腦1台及帳冊1本可資佐憑」,應予補充更正為「復有扣案筆記型電腦1臺及帳冊1本可資佐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
所稱「意圖」,即期望之意,屬目的犯,祇需行為人主觀上有此意圖即為已足,並不須實際上已經得利或參與分配利益,亦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次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其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而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並不影響其為犯罪之非難性(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又網頁、網站之架設,既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透過電腦設備及網際網路共見共聞,雖與實體之空間有別,然此一虛擬空間,仍具有傳播資訊、分享訊息之功效,則前揭得供不特定多數人登入之網站,亦應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暨同法第
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㈡又本件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KEN」之某經營網
路簽賭集團成員,就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再本件被告自102年1月間某日起至103年4月2日10時30
分許為警查獲之時止,多次提供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賭博網站之會員帳號、密碼予不特定賭客,供不特定賭客下注而從中獲利,是被告與不特定賭客對賭、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賭博財物之犯行,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
㈣另被告上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賭博決意,為一行為而觸犯
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透過賭博網站賭博財物,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KEN」之某經營網路簽賭集團成員共同經營賭博網站,藉以網路特性,廣召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行為,增長社會投機、射倖風氣,且危害社會善良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件賭博財物及經營賭博網站之期間、所獲利益狀況,且其前無賭博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尚可,復參酌其為大學肄畢業之智識程度、無頁、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扣案之筆記型電腦1臺,為被告供其連結賭博網站賭博財物
所用之物;帳冊1本,為被告記錄賭資所用,上開扣案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或預備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6頁、第55頁反面),均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另行扣案之安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臺北富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現金9萬1,000元、SONY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2只)、聯邦商業銀行支票47張(總面額共857萬500元)、本票
6張(總面額69萬元)等物,雖為被告所有,惟與本案犯罪事實尚無直接關聯,尚乏積極卷證足認係供本案簽賭所用之物,爰均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是聲請人就現金9萬1,000元之查扣物聲請依法沒收,容有誤會,亦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哲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0570號被告甲○○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馬中琍 律師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KEN」之某經營網路簽賭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01年底某日,向「阿KEN」取得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天下運動網」、「紅牛運動網」簽賭網站(網址為http://ag.ts99
88.net、http://888.win99168.net)之帳號「BKS」、「hg31」及密碼,成為總監代理商層級之管理者後,即自102年1月間起對外招攬不特定賭客成為會員,利用上開帳號之權限另開設帳號與密碼提供予會員,用以登入前揭賭博網站參與賭博,其賭博方式係以國內外職業運動賽事比賽結果及網站所規定之玩法與賠率下注簽賭,若押中即可依網站公告之賠率贏得彩金,若未押中則賭金全歸簽賭集團成員「阿KEN」所有,而賭客每簽注1萬元,甲○○可抽取150元之佣金,並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之住處內,利用筆記型電腦上網登入前揭網站管理各賭客之下注與輸贏狀況,而以此方式經營簽賭網站牟利。嗣於103年4月2日10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而查獲,當場扣得賭資9萬1,000元、筆記型電腦1台及帳冊1本,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天下運動網」及「紅牛運動網」網站登入畫面列印照片資料在卷可稽,復有扣案賭資9萬1,000元、筆記型電腦1台及帳冊1本可資佐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及同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KEN」之人,就本件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復被告自102年1月間起,先後多次為前開賭博犯行,係以相同方式、地點及於連續之時間,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在刑法之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請依集合犯論以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另扣案之賭資9萬1,000元、筆記型電腦1台及帳冊1本等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
檢察官褚仁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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