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0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英傑
李志宏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5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英傑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志宏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李英傑、李志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被告2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基於傷害告訴人 鄭正邦 身體之目的,進入告訴人之住宅毆打告訴人,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2人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糾紛,不思理性處理,竟無故進入告訴人之住宅毆打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受有右側頭皮紅腫、雙眼紅腫、後背長條狀擦傷挫傷、左腰擦傷挫傷、雙手多處擦傷挫傷等傷,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坦承傷害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以及被告2人於調解程序因無力賠償告訴人請求之新臺幣(下同)30萬元,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偵卷第107頁),兼衡被告李英傑為國中畢業、從事印刷工作,李志宏為國中肄業、以工為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李志宏為本件傷害犯行所持用之防狼噴霧劑,未據扣案,本院斟酌該物價值非高,取得容易,縱使予以沒收,對於達成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亦為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應無予以沒收之必要,且若宣告沒收,恐造成未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李英傑持告訴人家中之安全帽毆打告訴人,該安全帽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非屬被告李英傑所有,亦非違禁物,故不能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林岫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采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5076號被告李英傑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鄰○○街0
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志宏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鄰○○街0
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英傑為鄭正邦前配偶 郭姿妤 之友人,於民國109年8月5日晚上10時10分許,在鄭正邦與郭姿妤同住之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住處樓下騎樓,因故與鄭正邦有所爭執。詎李英傑因此心生不滿,於同日晚上10時20分許,遂糾集其胞弟李志宏及友人 蔡文振黃泉誠 ,前往上開鄭正邦住處,要求鄭正邦出面理論,值雙方爭吵之際,鄭正邦住處鐵門因不明原因開啟,李英傑、李志宏見狀認為鄭正邦欲發起攻擊,即共同基於傷害及侵入住宅之犯意,先由李志宏持防狼噴霧對鄭正邦噴灑,李英傑復以徒手毆打鄭正邦手部,隨後鄭正邦即退入屋內,李英傑、李志宏於未經鄭正邦或郭姿妤之同意下,即無故跟隨進入鄭正邦家中,李英傑並持續以徒手毆打鄭正邦,李志宏則持置於鄭正邦家中之安全帽,毆打鄭正邦之頭部、手部等部位,致鄭正邦受有右側頭皮紅腫、雙眼紅腫、後背長條狀擦傷挫傷、左腰擦傷挫傷、雙手多處擦傷挫傷之傷害。蔡文振、黃泉誠見李英傑、李志宏與鄭正邦扭打之情形,隨即進入鄭正邦家中將3人分開(所涉侵入住宅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嗣警方獲報到場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正邦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2人就有如犯罪事實欄所時間、地點、方式,會同友人蔡文振、黃泉誠前往告訴人住處,並對告訴人施暴傷害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自承確在未經告訴人或證人郭姿妤同意下,即進入告訴人住家,惟矢口否認涉有何侵入住宅犯行,辯稱:伊等是在跟告訴人拉扯過程中進入告訴人家中,並無侵入其住宅之意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分別指訴、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前配偶郭姿妤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蔡文振、黃泉誠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證。且依被告2人所述,案發當日係被告2人糾集證人蔡文振、黃泉誠前往告訴人住處,於衝突發生後被告2人係同時毆打告訴人,則衡諸常情,告訴人於面對被告2人帶領2名證人至住處外尋釁,在已然發生肢體衝突情況下,實難想見告訴人會在退卻進入屋內狀況下,強拉2名被告一同進入屋內。且縱令告訴人斯時與被告2人確有互相拉扯行為,被告2人亦可選擇放手留在屋外,卻捨此不為,反尾隨進屋而施暴,足認被告2人確有無故侵入告訴人住宅之故意,至為明確,所辯顯不足採,被告2人所涉罪嫌均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被告2人對本案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相互利用之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2人侵入告訴人住宅之行為,係為達成對告訴人施暴之目的,且與侵入前後對告訴人之暴行有同時發生之局部同一性,核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另未扣案被告李志宏所有,用以噴灑告訴人之防狼噴霧,核屬本案之犯罪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檢察官徐則賢
林岫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書記官劉易昕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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