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06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庭旗選任辯護人陳世錚律師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1號),嗣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簡字第286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十八歲以上之人對於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8年10月、11月間,使用交友軟體「SayHi」以暱稱「koie」結識代號AW000-Z000000000之女子(93年11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內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下稱A女),並以通訊軟體LINE及FacebookMessenger與A女聯絡,甲○○於上開結識過程中,因A女對其佯稱仍就讀高中,且有從事性交易,甲○○即誤認A女係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竟基於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不確定故意,與A女相約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為性交易,而於108年10月、11月間某日,駕車將A女載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挪威森林汽車旅館,並在該汽車旅館內,以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之方式與A女性交,且於性交後支付現金6000元,而完成性交易1次。其後,因A女於前次性交易過程,曾向甲○○謊稱其當時16、17歲,甲○○至此已深信A女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女子,詎仍色慾薰心,另基於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犯意,於同年10月、11月間之某2日,另與A女約定以每次4000元之代價為性交易,雙方因而在前開汽車旅館,以相同方式完成性交易2次。嗣因警因另案自A女手機發現上情,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1號卷,下稱偵卷,卷一第9至19頁、第243至249頁,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06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之情節大符(見偵卷一第35至39頁、第235至237頁),且有A女手機採證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被告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在卷可佐(偵卷一第27至33頁、第57至65頁、第145至21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應依法論科。
二、按犯罪須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而仍實行客觀事實,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一致,始足構成。如行為人對於實行犯罪事實之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不相一致,而有所犯重於所知情形者,須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適用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之該罪論處。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18歲以上之人,為成年人,而A女於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實際年齡雖未滿16歲,然係對被告稱就讀高中,約16至17歲等情,業據A女於偵查及本院中陳述明確(見偵卷一第237頁,本院卷第84至85頁),是被告主觀上僅認知A女為16歲以上而未滿18歲之女子,自應按其主觀上之認知論斷其本次犯行所構成之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2項之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其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雖係對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罪,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2項之罪,既已將被害人之年齡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列為犯罪構成要件,應認係就被害人為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成年人,主觀上既可認知A女為16歲以上而未滿18歲之人,應知此年紀之少女,對於性行為之認識程度與自主能力尚未臻成熟,竟為滿足其個人私慾,與A女相約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對於A女身心健全及人格發展均有不良影響,應予非難,惟念其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被告自述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本諸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於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所為犯行之不法與責任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緩刑宣告
(一)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偵、審中均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已受相當之警惕,信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強化法治認知,導正偏差行為,並斟酌本件被告違犯情節及其家庭經濟狀況、A女法定代理人意見等一切情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其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另被告所犯之罪,係屬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列之特別法之罪,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即明,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若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二)法院於判斷是否屬於「顯無必要」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該項各款事項時,應審酌被告犯罪時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對被害人侵害程度、再犯可能性、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前有無曾經類似犯罪行為,或為一時性、偶發性犯罪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立法理由第4點參照)。查被告基於自身私慾與本案被害人A女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固有不該,然本案被告係在得被害人同意下與其發生性行為,並未使用暴力或脅迫等其他手段造成被害人有其他之身心受創,所為之侵害程度相較為輕,又被告並無前科,復被告與被害人原先並不相識,僅係透過通訊軟體與被害人有一時之性交易,於日常生活上要無交集而難再有何實際之接觸,難認有再犯可能,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是本院經綜合審酌上開情狀後,堪認本件顯無必要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該項各款事項,而以前開所宣告之刑法上緩刑負擔為已足,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婉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曾育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璁潁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二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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