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金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金簡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宗孟
送達址:臺北市○○區○○街000巷000號0樓之0上列被告因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341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本院109年度金易字第9號),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宗孟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張宗孟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有助他人以該帳戶犯罪,仍於民國105年1月19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泰銀行松山分行前,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總計6個月共12萬元之代價,將其甫申辦之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泰銀行帳戶)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黑 」之成年男子。嗣由「小黑」所屬不法集團中化名「 陳宗陽 」之業務員,於105年3月30日,以「宸太資訊公司」(查無公司設立登記資料)之名義,招攬 尤妤文 以每股68元之價格,購買未上市、上櫃之百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泰公司)股票10張,並提供張宗孟上開華泰銀行帳戶供尤妤文匯付股款68萬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張宗孟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於審判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裁定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如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36頁)、證人尤妤文之證述(法務部調查局卷第39-41頁)、尤妤文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1紙(法務部調查局卷第43-
45、第69-71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百泰公司股票正反面影本10張(法務部調查局卷P.47-67)、尤妤文與「LucasChen」對話訊息列印頁面1份(法務部調查局卷第73-82頁)、「宸太資訊陳宗陽」名片影本1紙(法務部調查局卷第83頁)、被告之華泰銀行帳戶客戶資料及帳卡資料查詢1份(法務部調查局卷第97-102頁)等件在卷可稽,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金管會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
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及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金管會核准之相關業務,均屬證券交易法之經營證券業務,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係指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言,意即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已。
㈢查被告得預見他人可能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非法經營
證券業務使用,仍願將之交予他人使用,所為雖非直接構成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客觀上已對他人之犯罪行為有所幫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
㈣本院衡諸被告之幫助情節,較親手實施經營證券業務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對外經營證券業務,竟猶以提供銀行帳戶之方式,助長他人遂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足以損害證券交易市場之正常發展,擾亂金融秩序,所為實應予非難,且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另審酌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學歷、職業,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金融秩序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
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反之。若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㈡查被告自105年1月19日起,以每月2萬元代價提供華泰銀行
松山分行帳戶存摺,期間持續6個月,共計獲利12萬元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109年度偵字第4291號卷第69-70頁),核屬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唐仲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意禎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44條(營業之許可及分支機構設立之許可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
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6第1項、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第60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8條、第116條、第120條或第160條之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規定,或違反第165條之1準用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之6第1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43條之1第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43條之1第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者,依第1項規定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