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22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守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7號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因認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一、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後該條例第20條第3項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規定者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修正為「3年後」;修正後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配合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無論是否屬刑罰法律之變更,容有不同見解,惟參照修法理由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而予以修正。故倘若被告前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3年內再犯,符合立法意旨再犯率甚高之標準,其嗣後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自應追訴處罰;反之,若屬3年後再犯,則應依修正後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送觀察、勒戒。又若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距最近1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乃最高法院109年臺上字第3098號判決見解。揆諸前揭意旨,行為人縱使乃經過替代觀察勒戒之緩起處分亦同,亦即只要實際上未曾受觀察勒戒處分,或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釋放出所超過三年才又施用毒品,均應依新法精神進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又對於施用毒品者本次所犯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或根本未曾經觀察勒戒等程序者,檢察官既得本於立法者所賦與之職權裁量是否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多元化處遇。亦即,聲請法院裁定機構內之觀察、勒戒並非檢察官所得採取之唯一途徑,法院自不宜替代檢察官之職權,逕對施用毒品者裁定應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固然修正後之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且其立法說明亦謂:「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等語,似欲透過立法說明,請法院就此類情形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替代第20條第1項、第2項所定應由檢察官提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聲請。惟依前述說明,既然檢察官就此類案件逕為起訴,似與「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之修法目的相悖,以致起訴程序有違背規定之疑慮。法院恐不宜逕根據「立法說明」(非法律本身)便宜行事,而應嚴守程序上之正義,尊重檢察官之裁量權,並保障施用毒品者能獲得妥適並完善治療或其他有利戒毒途徑處遇之機會。此等意旨亦為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3826判決所闡述。均合先敘明。
四、經查,被告前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獲檢察官在108年10月5日以108年毒偵字第3162號為緩起訴處分,108年10月23日確定。該緩起訴處分附有「㈠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自費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依醫師指示接受藥物治療、心理治療及社會復健治療,於1年之治療期程內完成戒癮治療。並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6個月止,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配合尿液毒品檢驗。㈡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⒈按時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依醫師指示接受藥物治療、心理治療及社會復健治療,不得未依指定時間接受藥物治療逾7日或無故未依指示配合接受心理治療或社會復健治療逾3次。⒉對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辦理戒癮治療人員不得有強暴、脅迫、恐嚇等行為。⒊緩起訴處分期間應依通知按時至本署觀護人室進行追蹤輔導及尿液毒品檢驗,且檢驗結果不得呈陽性反應。於戒癮治療完成後,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4月止,依本署觀護人指定之期日接受採尿檢驗。⒋緩起訴處分期間如經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尿液毒品檢驗,其檢驗結果須呈陰性反應。⒌於戒癮治療期程屆滿後7日內,應接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下稱松德院區)進行尿液毒品及其代謝物檢驗及毛髮毒品殘留檢驗;或於戒癮治療期程屆滿後15日內,每隔3至5日,連續接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進行尿液毒品及其代謝物檢驗3次,而檢驗結果均須呈陰性反應。」之條件。但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遭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81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於108年12月起至109年3月均未前往松德院區就診,故為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323號撤銷緩起訴,並聲請本件簡易判決處刑等節,有前述卷證、書類資料可考。是以,既然被告從未曾受觀察勒戒,而僅因前述獲緩起訴處分、違反緩起訴處分所附命令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按前述說明,自不能逕為追訴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嫌。而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應視被告個案情形,決定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緩起訴」之機會。據上,因法院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故認檢察官於本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起訴程序有違背規定之處,且無從補正。 爰依 上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芯瑜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7號被告甲○○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臺北市○○區○○○○○○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居臺北市○○區○○街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14日上午1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大安區通安街之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8月16日凌晨0時許,甲○○搭乘租賃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市民大道與光復南路口時為警盤查,經甲○○同意搜索後,為警當場扣得甲○○主動交付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41公克、驗餘淨重0.2408公克)及吸食器1個,並採集甲○○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38385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扣押物品清單各一份在卷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41公克、驗餘淨重0.2408公克)及吸食器1個扣案可證,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訂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3162號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附戒癮治療條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8年10月23日起至110年10月22日止,然前開緩起訴處分復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32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於109年10月5日確定,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施用毒品之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自得繼續追訴,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受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復另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41公克、驗餘淨重0.2408公克)及吸食器1個,請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與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及銷燬與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檢察官朱立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書記官劉家綾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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