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998號),因本院宜蘭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程序進行,乃簽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於民國93年11月至12月間某日,在宜蘭縣某處,向某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遠低於市價之價格,購買Toshiba牌(型號:TecraPT831T-102SYS1)筆記型電腦1台,事後因乙○○將該電腦送修,於94年9月27日為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合理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即便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供述之反覆,佐以證人戊○○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網路查詢資料等證據為推論基礎,認定被告所辯不可採。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購買上揭筆記型電腦1台,惟堅詞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並辯稱:伊以2萬元之價格向 游燁嫻 購買,不知道是贓物等語。經查:
(一)被告初於94年11月1日偵查中稱:透過綽號「 小嫻 」之友人介紹,向綽號「 阿生 」之男子以1萬元之價格購買該電腦等語(偵卷第12頁);復於95年1月10日偵查中供稱:
於93年春節前,游小姐至伊住處聊天,過程中游小姐有拿出1部手提電腦,表示欲以2萬元出售,伊認為價格太貴作罷,嗣後得知游小姐以2萬元之價格將該手提電腦售與戊○○,惟戊○○僅支付1萬元,伊乃向游小姐表示願購買該電腦,乃先支付1萬元與游小姐,再支付戊○○1萬元以取回電腦等語(偵卷第28頁、第30頁);再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因戊○○不願交付電腦,又說已支付1萬元給游燁嫻,要伊支付這1萬元,因此伊才幫游燁嫻支付1萬元(本院卷一第117頁)等語,此情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綽號「 小紫 」的游燁嫻曾帶筆記型電腦至被告住處,表示該電腦為其所有,欲出售該電腦,被告表示若價格便宜則願購買,然當天2人並未成交,是過了幾天後才成交,被告支付1萬元給小紫,但電腦似乎不是小紫所有,而是戊○○所有,所以被告才又支付1萬元給受戊○○委託前來取款之丁○○等語(本院卷一第110-112頁);游燁嫻於本院審理時結稱:那部手提電腦是前男友 紀寯宜 送的,伊好像曾帶給被告看過,也曾告訴被告該電腦是紀寯宜送的,但戊○○事後表示電腦是他的,要用2萬元買回去,伊因為遭通緝需要現金,遂將電腦交給戊○○,但戊○○卻未付款,嗣被告表示兒子需要電腦,願向伊購買,伊才想以1萬元之價格賣給被告,由被告自行向戊○○索取電腦,伊收了被告8,000元,並言明先前積欠被告之2,000元借款毋須償還,後來被告有自戊○○處取回電腦,但伊不知道被告有再支付1萬元給戊○○等語(本院卷一第113-117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與戊○○因電腦的事情起爭執,戊○○主張電腦是他的,被告則主張是向一名叫「小紫」的女子買的,因此伊才來作中間人,幫被告及戊○○協調,後來電腦是戊○○經由伊交還被告,被告亦經由伊交付1萬元給戊○○等語(本院卷二第5-8頁)均大致相符,堪認被告所辯非無憑據,難僅憑其於偵查中陳述之細微差異,遽認被告係為避責而飾詞狡辯。
(二)證人戊○○初於偵查中陳稱:從未見過被告,也從未向游燁嫻買過電腦云云(偵卷第65頁);於本院審理中則稱:
伊曾在倉庫與被告起爭執,見過被告好幾次,伊不曾自游燁嫻處取回手提電腦,亦不曾請丁○○向被告收取1萬元云云(本院卷一第152-154頁),說詞前後不一,亦與證人游燁嫻、丁○○及丙○○上揭證述內容不符,參以證人游燁嫻於戊○○所涉93年訴字第375號販毒案件中,具體指摘戊○○販賣毒品,有該案審判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98-100頁)及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曾與被告打架並責罵過游燁嫻等情(本院卷一第152頁),堪認戊○○與被告間有緊張之利害關係,其所述非可全然採信,自不能僅以戊○○於偵查中之供述推認被告所陳不足採信。
(三)證人游燁嫻證稱:伊曾告訴被告伊所有之該部電腦是紀寯宜贈與等語(本院卷一第116頁),是被告無從知悉該手提電腦係屬贓物,主觀上應乏知贓故買之意思。又證人即電腦維修工程師甲○○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告送修的Tosh
iba牌筆記型電腦屬於高價位的電腦,但這是指新品而言,至於中古的筆記型電腦就沒有一定之行情等語(本院卷一第156頁),經本院函詢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PChome)及興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Yahoo)亦查無此型號手提電腦之中古價格,有該2公司之回函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83頁、第86頁),是亦難以被告出價購買本件手提電腦之價格遠低於新品之價格即推論被告有知贓故買之意思。檢察官雖於ebay拍賣網站上尋得與本件手提電腦相類型號之定價,有該網路查詢資料在卷可參(偵卷第76頁),欲證明被告以顯低於市價之價格購入電腦,主觀上應有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惟該筆網路定價之電腦型號、銷售時間均與本件電腦不同,且該定價僅係賣方片面之出價,尚未有人喊價應買之紀錄,是否成交、成交價為何均不清楚,難憑此遽認被告以2萬元之價格購得本件電腦與常情有違。
四、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認知電腦係游燁嫻所有,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知贓故買之意思,且被告就整個交易過程之陳述雖與證人游燁嫻、 林文凱 及丁○○所述有些微差異,然大致相符,在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罪之情況下,難僅憑其陳述些微之差異,遽認其有避咎卸責之情,而為有罪之認定。是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陳嘉年法官楊坤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96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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