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27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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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75號
原告 余家俊
上列原告起訴借名登記事件,未記載被告年籍資料,亦未繳納裁判費。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並未記載被告姓名及住居所,及訴訟標的、原因事實,暨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爰依上開規定,請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4年4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4月11日
書記官陳淑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