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329號
上訴人 林長賢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祭祀公業 林汝田 間請求給付分配款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林長賢、林長霆等2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訴訟標的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各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6,125元(上訴人於民國114年4月8日提起上訴,應依000年0月0日生效之提高標準核計上訴裁判費),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2名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各應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4月1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4月11日
書記官林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