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三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八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左列三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甲○○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主動打電話報警,並對前來處理之員警 吳承容 表達自首且願接受裁判之意。
㈡證據:依據到場處理之員警製作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記載,本件車禍事故發
生後係由被告甲○○自行報案,與被告於警詢時自白稱:「車禍發生後我立即打電話報案,並留在現場協助處理」等語情節相符。
㈢應適用之法條:被告於肇事後立即打電話報警,並配合前來處理之員警吳承容調
查及接受偵訊,顯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
二、審酌被告有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素行不良,駕駛具有高度危險性之自小客車,不知謹慎注意往來人車安全,貿然超速行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業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素徵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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