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17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婚字第一七八七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日在福建省福州市登記結婚,被告為原告之妻。婚後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來台,原告於同年六月四日帶被告前往當地管區報到之後,要帶被告返家時,被告聲稱要去找朋友,而原告亦因要上班,所以讓被告自行出去找朋友,原告下班後就找不到被告,經以行動電話聯絡被告,被告始告知目前人在花蓮,要幾日後才會返家,惟迄今均無音訊,行蹤不明,拒與原告同居,所以原告訴請履行同居,經鈞院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惟被告迄今未返家履行同居,爰依惡意遺棄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九二四號民事判決及判決證定證明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出入境紀錄及旅行證申請書各一件。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不與他方同居,即係前開條文所稱惡意遺棄。原告主張被告離家出走迄今,而被告經履行同居判決確定後仍未與家人聯絡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之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九二四號履行同居卷宗相符,原告前揭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參諸前揭說明,被告無正當理由不與原告同居,且被告行蹤不明,迄今未使原告知悉其所在,主觀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主張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請求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吳宏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林孝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