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丙○○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二十一時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以時速八十公里沿高雄縣○○鎮○○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通往貿易十村之交岔路口時,適有甲○○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丁○○,由南向北欲駛出貿易十村,被告丙○○理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遂於上開交岔路口發生車禍肇事,致甲○○頭部受傷合併輕微腦震盪、右顳部挫裂傷、右前額挫裂傷、右耳挫裂傷(甲○○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丁○○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氣胸及血胸、骨盆骨折等傷害,致其中樞神經產生障礙,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程度(丁○○過失傷害部分業由其法定代理人乙○○提出告訴)。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丙○○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乙○○與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即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達成和解,並表明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孫啟強法官吳俊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麗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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