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8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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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82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乙華(原名陳駿昱)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488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乙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支付彭○○新臺幣伍拾萬元(執行內容、金額、方式、期限均如附表三所載方式執行)。
事實
一、陳乙華(原名陳駿昱)自民國100年4月起,受僱於彭○○所經營之○○服飾,擔任業務人員,負責送貨、向客戶收取貨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竟趁彭○○前往大陸出差期間,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2年4月8日上午11時58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持彭○○委託其保管之彭○○母親彭○○○所申設之○○商業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前往址設高雄市○鎮區○○路○○○號之○○商業銀行前鎮分行,在該銀行「存摺類取款憑證」上填寫日期、帳號、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9,000元,並於「存戶簽章」、「日期」欄內盜蓋「彭○○○」之印文各1枚,而作成表彰係由彭○○○本人授權陳乙華提領款項之不實私文書,繼而持向該銀行櫃檯人員辦理臨櫃提款加以行使,致該銀行櫃檯人員誤認陳乙華獲得彭○○○授權提領款項,而交付現金2萬9,000元予陳乙華,足生損害於彭○○○及○○商業銀行對存款管理之正確性,陳乙華因而詐得2萬9,000元得手。
㈡緣彭○○於102年3月間前往大陸出差前,在高雄市○○區
○○路○○○號公司內,分次將已收取之合會會款共計16萬元交付陳乙華保管,並委託陳乙華向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合會會員代收會款,陳乙華見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接續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地點向各該合會會員收取會款,並將彭○○委託保管之16萬元及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會款挪為己用而予以侵占入己(收取時間、地點、合會會員、款項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共計24萬8,900元)。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向○○
服飾客戶收取貨款之機會,接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二所示地點,向附表二所示客戶收取貨款後,將所收取之現金款項挪為己用而予以侵占入己(收取時間、地點、客戶、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共計17萬1,800元)。
二、案經彭○○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陳乙華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77至78頁、調偵卷第30至31頁、本院卷第26、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於偵訊時之指訴、證人即合會會員彭○○○於警詢時、證人即合會會員孫○○、蔡○○、王○○於偵查中;證人即○○服飾客戶蘇○○、柯○○、張○○、林○○、盧○○、周○○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16至17頁、第30至31頁、第40至41頁、第44至45頁、第47至48頁、第58至60頁、第73頁、偵一卷第18頁、第29至31頁),並有○○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2年6月27日○○集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存摺類取款憑證、○○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退貨單1紙及估價單6紙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6至9頁、第20至2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
由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前關於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規定,係得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規定提高罰金之法定刑度為得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可知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未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即24年1月1修正公布(24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㈡按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
係屬私文書之一種,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於存摺類取款憑證上盜蓋彭○○○印鑑章2枚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以盜用印章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自102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
4月10日止之侵占行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自102年
4月5日起至同年月13日止之業務侵占行為,分別係基於同一侵占、業務侵占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以一盜領存款之行為,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及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貪圖不
法利益,任意盜領告訴人彭○○交由其保管之○○銀行帳戶內款項2萬9,000元;又罔顧與告訴人彭○○間之信賴關係,侵占合會會款共計24萬8,900元;復不思忠實履行職責,竟利用職務上機會,侵占告訴人彭○○所有之貨款共計17萬1,800元,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復考量被告犯後業與告訴人彭○○達成和解,願分期償還上開款項,告訴人彭○○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偵一卷第10頁、第18頁、本院卷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堪認被告已積極填補告訴人彭○○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為二專畢業、生活狀況(因涉及當事人隱私,茲不予詳述,見本院卷第33頁),犯後於偵審期間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3罪,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
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參照。查○○商業銀行「存摺類取款憑證」上「存戶簽章」及「日期」欄內之「彭○○○」印文各1枚(共2枚),係被告盜用彭○○○之印章所生,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依前揭判例意旨,不得宣告沒收。又被告偽造之○○商業銀行「存摺類取款憑證」已提出於○○商業銀行前鎮分行所行使而交付,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㈤本院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
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茲審酌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罪時間均係102年3、4月間,時間相近,且侵占罪、業務侵占罪之罪質相同,均係侵害告訴人彭○○權益,爰就被告所犯上開3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且犯後業與告訴人彭○○達成和解,告訴人彭○○當庭表示宥恕之意,茲念被告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尚具悔意,諒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尚未完全賠償告訴人彭○○,惟其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繼續履行和解約定等情,認應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其向告訴人彭○○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103年11月10日起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事項,以維法治。又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若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5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第1項、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陳乙華侵占合會會款│├──┬───────┬───────┬────┬──────┤│編號│時間│地點│合會會員│合會會款│├──┼───────┼───────┼────┼──────┤│1│102年3月間分│高雄市○○區○│彭○○│16萬元│││次交付│○路000號│││├──┼───────┼───────┼────┼──────┤│2│102年3月15日│高雄市○○區○│彭○○○│4萬元││││○路00號│││├──┼───────┼───────┼────┼──────┤│3│102年4月5日│高雄市○○區○│孫○○│2萬5,000元│││至10日間某日│○路00號│││├──┼───────┼───────┼────┼──────┤│4│102年4月10日│高雄市○○區○│蔡○○│1萬3,000元││││○路○○街000││││││號│││├──┼───────┼───────┼────┼──────┤│5│102年4月10日│高雄市○○區○│王○○│1萬0,900元││││○○路00巷00號│││├──┼───────┴───────┴────┼──────┤│合計││24萬8,900元│└──┴────────────────────┴──────┘┌─────────────────────────────────────┐│附表二:陳乙華業務侵占貨款│├──┬───────┬──────┬─────┬──────┬──────┤│編號│時間│地點│客戶│貨款│證據出處│├──┼───────┼──────┼─────┼──────┼──────┤│1│102年4月5日│高雄市○○區│○○服飾│1萬4,600元│他字卷第8頁││││○○○街00號│蘇○○││估價單(編號│││││││089912號)│├──┼───────┼──────┼─────┼──────┼──────┤│2│102年4月9日│高雄市○○區│○○○服飾│4萬5,000元│他字卷第8頁││││○○○路000│柯○○││估價單(編號││││號│││089915號)│├──┼───────┼──────┼─────┼──────┼──────┤│3│102年4月9日│屏東縣○○鄉│○○服飾│4萬6,500元│他字卷第8頁││││○○街00之0│宋○○││估價單(編號││││號│││089917號)│├──┼───────┼──────┼─────┼──────┼──────┤│4│102年4月10日│高雄市新興區│○○服飾│4,800元│他字卷第9頁││││○○街00號0│張○○││估價單(編號││││樓(起訴書誤│││089919號)││││載為「00號」│││││││,應予更正)││││├──┼───────┼──────┼─────┼──────┼──────┤│5│102年4月12日│高雄市鹽埕區│○○○○│3萬元│他字卷第9頁││││○○○路000│林○○││估價單(編號││││號│││089923號)│├──┼───────┼──────┼─────┼──────┼──────┤│6│102年4月12日│高雄市三民區│○○服飾│1萬3,400元│他字卷第9頁││││澄和路121號│盧○○││估價單(編號│││││││089926號)│├──┼───────┼──────┼─────┼──────┼──────┤│7│102年4月13日│高雄市鳳山區│周○○│1萬7,500元│他字卷第7頁││││○○街00號0│││退貨單(客戶││││樓│││編號767號)│├──┼───────┴──────┴─────┼──────┼──────┤│合計││17萬1,800元││└──┴────────────────────┴──────┴──────┘┌──────────────────────────┐│附表三:│├──────┬───────────────────┤│緩刑條件│執行方式及執行內容│├──────┼───────────────────┤│向告訴人彭○│1.給付對象:彭○○。││○支付財產上│2.給付金額:新臺幣伍拾萬元。││之損害賠償,│3.給付方式及期限:其中新臺幣貳拾萬元,││共計新臺幣伍│業於民國一0三年一月十日至十月十日間││拾萬元。│分期給付完畢。其餘新臺幣參拾萬元,應│││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十日起,以每月為│││一期,分十五期,按月於每月十日前,支│││付彭○○新臺幣貳萬元,如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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