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2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254號原告 黃淳榛 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 律師被告 吳承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陸仟壹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5月30日晚間6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同路718巷交岔路口時,乃右轉進入
718巷欲往北行駛,而718巷係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巷道,其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依規定靠右側行駛,且因轉彎幅度過大,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並於718巷巷口停等紅燈時,被告之機車左側下方支架乃撞及伊之左小腿(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因此受有左脛腓骨骨折之傷害。而伊於住院15日及出院後1個月期間需專人照護,以每日2,000元計算,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0,000元之看護費用,又伊於受傷前係於商店擔任店員及咖啡吧檯人員,每月薪資為20,000元,因伊出院後尚須休養3個月,故得請求3.5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計70,000元,且伊於術後有左踝關節攣縮之情形,經持續治療復健後仍存有殘障等級為第9級之情形,而喪失23﹪之勞動能力,因伊自101年8月15日起至伊年滿65歲退休為止尚有140個月又26天,約為141個月,則伊於此期間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額為509,375元,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800,
000元,上開各項請求金額合計1,469,375元,然因伊已領取539,267元之強制責任保險金,於扣除後,尚餘930,108元未受償,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30,1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靠右行駛之過失,並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以及原告勞動能力因此減損等情固不爭執,惟101年6月1日至4日原告住院期間,伊之阿姨有至醫院為原告看護,故原告不得請求該
4日之看護費用等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主要爭點: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上揭時日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同路71
8巷而右轉進入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718巷巷道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靠右側行駛,而因轉彎幅度過大,致其機車左側下方支架撞及當時正騎乘機車於該巷口停等紅燈之原告之左小腿,致原告受有左脛腓骨骨折之傷害。
⒉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上開過失,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⒊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39,267元。
⒋原告於術後有左踝關節攣縮之情形,經治療復健後,仍有殘
廢情形,就原告殘廢等級及喪失勞動能力之程度,兩造同意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函文內容作為認定標準。
⒌原告於住院及出院後1個月期間需專人照護,且於出院後須休養3個月而無法工作。
㈡主要爭點:
原告就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日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區○
○路與同路718巷而右轉進入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71
8巷巷道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靠右側行駛,因其轉彎幅度過大,致其機車左側下方支架撞及當時正騎乘機車於該巷口停等紅燈之原告之左小腿,致原告受有左脛腓骨骨折之傷害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診斷證明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檢送之系爭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附民卷第10至21頁、訴字卷第10頁),而被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業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認定其有前開過失,因而對之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乙節,亦經本院調閱本院101年度審交訴字第323號刑事卷宗審核無訛,而被告對上情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有前開過失,並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被告就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法自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受有前開傷害,故得對被告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已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給付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看護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於101年5月30日至同年6月13日住院期間,以
及出院後1個月期間需人看護照顧,以每日2,000元計算,其得請求被告賠償90,000元之看護費用,並提出前揭高醫診斷證明書及代收單等件為佐(見本院訴字卷第10、31、32頁),被告則辯稱其阿姨在101年6月1日至4日曾至醫院為原告看護,原告自不得請求該4日之看護費用等語為辯。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而於101年5月30日急診入院接受清創內固定手術,並於同年6月13日出院,且需專人照顧1個月,在家休養3個月,並應接受門診追蹤治療等事實,經高醫醫師於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明確,且被告對於原告於住院及出院後1個月期間有受看護之必要暨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為2,000元等節並未爭執,則原告於上開期間如有受其親屬或專人看護之事實,自得向被告請求以每日2,0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
⑵而關於被告辯稱其親屬曾至醫院為原告看護乙節,經證人即
被告之阿姨 楊紫婷 到庭具結證稱:我是被告母親的妹妹,平常住在台中,101年5月30日晚上大約11點左右,被告來電請我去醫院照顧受傷的人,我才知道被告與人發生車禍,我當天晚上即立刻搭國光客運來高雄,隔天5月31日早上就去醫院照顧原告,我看護原告的時間是5月31日到6月2日,我大概早上7、8點到醫院,下午4、5點回去,晚上就住在被告家裡,這幾天白天只有我1個人在醫院照顧原告,原告的親屬有來看一下原告就回去了,我在醫院幫忙原告換尿袋、買東西、削水果等,並看她有需要什麼幫忙的,還有將護士交給我的原告證件轉交給家屬,我本來是要照顧到原告好為止,但到了6月3日早上原告他們說要找請看護,我等到中午看護來之後就離開了,當天下午就坐車回台中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9至61頁),是依證人楊紫婷所述,其係於
101年5月31日、6月1日、6月2日白天在醫院擔任原告之看護工作。另證人 黃羽蓮 則到庭證稱:原告是我的姐姐,我們一起開雜貨店,原告於101年5月30日傍晚發生車禍之事是警察通知我的,我就趕去醫院,我去醫院除探視原告的傷勢外,還有在那邊看護原告,我晚上睡在那邊,但我白天還要工作,所以不在那裡,我從車禍發生當天晚上就過去照顧原告,隔2、3天被告他們才有人過去幫忙分攤照顧原告,我不清楚被告他們過去照顧幾天,晚上都是由我照顧,原告告訴我被告他們白天只是來看一下就走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2至64頁)。惟依原告提出之代收單所載,其聘僱之照顧服務員係自101年6月1日下午5時起開始為原告看護(見本院訴字卷第31頁),因本件查無出具該代收單之照顧服務員 周淑芬 有故意於其上為不實記載之動機或必要,故該代收單所載內容應可採信,而證人黃羽蓮係證述其因白天仍須工作,故僅在晚上才至醫院看護原告,而被告之親屬係隔
2、3天後才過去幫忙分攤照顧原告等語,依其所述,原告於5月31日、6月1日白天豈非無人看護,又如係無人看護,因原告既主張其於住院後即有受人看護之需求,則其又何以會遲至6月1日下午5時以後始聘請看護,是參酌證人楊紫婷上開證述,堪認5月31日、6月1日白天應係由證人楊紫婷負責在醫院為原告看護無誤。而原告雖主張證人楊紫婷僅係前來看一下即離開云云,惟依證人黃羽蓮上開證述內容,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不能證明,自非可採。至證人楊紫婷雖證稱其於6月2日白天亦有至醫院看護原告等語,惟依上開代收單所載,原告係自6月1日下午5時開始聘請看護,則證人楊紫婷即無在6月2日白天於醫院看護原告之必要,其此部分證述即有可能係因時間之經過致記憶不清,而與事實有所出入。又系爭事故發生時間係在5月30日晚間6時10分許,而原告經送醫後曾接受清創內固定手術,以當天案發時間已屬晚間,且原告接受手術治療亦須花費相當時間,則原告於5月30日當天理應無受他人看護之必要及可能性,故原告請求101年5月30日急診入院當天之看護費用尚屬無據。
⑶是依上開說明,原告係自101年5月31日起至7月13日止有
受人看護之需要,如以每日2,000元計算,原告原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88,000元【計算式:2,000×44(天)=88,000】,然因被告之親屬楊紫婷於5月31日、6月1日白天有至醫院為原告看護,則該2個半天之看護費用即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故應扣除2,000元【計算式:2,000×1/2×2=2,000】,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看護費用為86,000元【88,000-2,000=86,000】,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⒉傷後休養期間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受傷前係在商店擔任店員及咖啡吧檯人員,每月薪資為20,000元,其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在家休養3個月期間係無法工作等情,有前揭高醫診斷證明書、在職證明書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附民卷第25、26頁、訴字卷第1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上情自可認定,是原告主張其因此受有薪資損失70,000元【計算式:20,000×3.5=70,000】,尚非無據,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於術後有左踝關節攣縮之情形,經治療復健後,仍有殘廢情形,已致其勞動能力減損23﹪,故得以月薪20,000元為計算基準,請求被告賠償自101年8月15日起至其年滿65歲退休為止共計141個月期間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509,375元乙節,業據其提出高醫診斷證明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5月8日保職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文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3頁、訴字卷第34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之殘廢等級暨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同意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上開函文所載內容作為認定標準。而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上開函文所載,該局認定原告之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L12-23項,並發給原告第九等級普通傷病失能給付280日,而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規定,失能等級共分為十五等級,各等級之給付標準,按平均日投保薪資,依下列規定日數計算之:一、第一等級為一千二百日。…八、第九等級為二百八十日。」,故依比例計算,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應為23﹪【計算式:280÷1200=0.23(小數點以下第三位四捨五入)】,是原告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23﹪尚非無據。又原告之月薪為20,000元,此為被告所不爭,而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系爭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而原告前已請求被告給付其於住院及出院後3個月期間因無法工作所受之薪資損失,並經本院判命被告給付如上,故原告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期間應自101年9月13日起算至其年滿65歲退休為止,而尚有11年7月又27天,約當11.65年,經以上開月薪20,000元為基準計算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金額,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後計算(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方式),其一次可請求給付之金額為516,910元【計算式:〔20,000×12×8.00000000(此為11年之霍夫曼係數)+20,000×12×0.65×(9.00000000-0.00000000)〕×23﹪=516,91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惟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509,375元,則其請求自屬有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脛腓骨骨折之傷害,於101年5月30日入院急診接受清創內固定手術治療,於同年6月13日出院,出院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並休養3個月,其術後因有左踝關節攣縮之情形,經多次治療復健後,仍經勞工保險局認定有第九等級之失能等情業如前述,是原告既因車禍受傷而須忍受身體痛苦,並接受上開手術及復健治療,且其左踝仍存有障害,其精神上自應受有痛苦而堪認定。又原告自述其係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附民卷第23頁),現於商店擔任店員及咖啡吧檯人員,月薪20,000元,其101年度之申報所得為2,880元,且名下並無財產,而被告係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其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自陳係擔任機車汽缸工人,每月收入約18,000元(見前開刑事卷審交訴字卷第16頁),於101年度之申報所得為232,801元,名下亦無財產等情,此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等件附卷足憑(見本院訴字卷第19頁),經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暨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狀況,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8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250,000元較為適當,其逾此部分應不予准許。
⒌依上開說明,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其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以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其總額合計為915,375元【計算式:86,000+70,000+509,375+250,000=915,375】。
㈢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合計為915,375元,惟原告
就系爭事故業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539,267元,此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9月29日富保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理賠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52至56頁),是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定,被保險人即被告受賠償請求時自得就上開保險給付主張扣除,而經扣除上開保險給付之數額後,原告就系爭事故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即為376,108元【計算式:915,375-539,267=376,108】。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6,1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原告其餘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書記官蔡蓓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