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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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4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405號原告 黃宮美玉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 律師
康鈺靈 律師被告 楊麗萍 訴訟代理人 樓嘉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3年度簡附民字第6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黃國財 與伊為夫妻,被告明知黃國財為有配偶之人,且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竟基於與黃國財相姦之犯意,自民國98年年中某日起至102年9月10日止,以約每週
1次之頻率,在被告位於高雄市○鎮區○○路○○○巷○○○○號2樓租屋處及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花園四季汽車旅館等處,共發生218次性行為。又被告介入伊婚姻家庭長達4年之久,且2人姦情竟高達約每週1次之頻繁,甚且黃國財每月尚固定支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予被告,連同家庭生活開銷、租金等,被告每月總計得利逾5萬元,又被告所居住之高雄市○鎮區○○○街○○○號房屋亦為黃國財給予買受,被告破壞伊家庭至深且鉅,伊每思及此常徹夜難眠、久久不能釋懷,自102年10月起即因精神備受極大煎熬打擊而持續就醫迄今,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
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98年年初與黃國財交往時,黃國財欺騙伊為無配偶,伊始與黃國財交往,伊於發現黃國財有配偶後,即撥打電話予原告,請原告管好自己配偶黃國財,並告知原告當時伊之住處,惟原告並未置理,原告既然縱容黃國財與伊有不正常之關係,事後自不得再向伊求償。且伊於發現黃國財有配偶後,乃向黃國財提議分手,然黃國財竟以原告對伊提告為手段,脅迫伊不准分手,而伊於100年7月間發現黃國財有配偶前,雖與黃國財有性行為,但非每週一次的頻率,於發現黃國財有配偶後,因欲分手,伊與黃國財為性行為之頻率更低,於101年間僅有2次性行為,至102年間則已無性行為,是原告主張伊與黃國財發生姦情達200多次並非事實。另黃國財並無每月給付伊4萬元,原告主張伊每月得到利益逾5萬元並非事實,且原告稱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號房屋係黃國財購買予伊,亦屬猜測之詞。
因原告主張伊之加害情形及得利情形均與事實有間,且伊之經濟狀況不佳,原告請求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實屬過高。再者,本案實係黃國財為報復伊提出分手,而利用原告之名義起訴請求賠償,且原告對黃國財提出刑事告訴後,竟又無條件撤回,並且委任黃國財先前為追求伊而為伊委任以進行伊與前夫之離婚訴訟之同一位律師提起本訴,原告自有違誠信原則,並有權利濫用之情形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主要爭點: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與黃國財為夫妻,被告自98年間起至102年9月10日止
,於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黃國財交往並發生多次性行為。
⒉原告因黃國財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而於102年11月4日對其
等提起妨害婚姻之刑事告訴,並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嗣原告對黃國財撤回告訴,黃國財因此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794號刑事判決公訴不受理,另被告則經本院以
103年度簡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274號判決予以駁回確定。
㈡主要爭點:
⒈被告知悉黃國財係有配偶之人後,是否仍與黃國財發生性行
為?次數為何?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與黃國財為夫妻,因被告自98年間某日起至102年9
月10日止,於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黃國財交往,並在被告當時位於高雄市○鎮區○○路○○○巷○○○○號2樓住處及汽車旅館等地點發生多次性行為,嗣原告於102年11月4日對被告及黃國財提起妨害婚姻之刑事告訴,並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嗣原告對黃國財撤回告訴,黃國財因此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794號刑事判決公訴不受理,另被告則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提起上訴後,本院則以103年度簡上字第274號刑事判決予以駁回而確定在案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103年度簡字第1024號刑事案件全部卷宗及103年度簡上字第274號刑事判決核閱無誤,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且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若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通姦或其他親密行為,致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者,則該夫或妻與婚姻外之第三人即係共同侵害他方配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他方配偶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本件被告明知原告與黃國財為夫妻,卻仍於前揭期間與黃國財發生多次性行為,則其行為自已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而與黃國財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當屬重大無疑,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㈢被告雖辯稱其於98年年初與黃國財交往時,黃國財欺騙其係
無配偶之人,其與黃國財交往後始發現黃國財有配偶,其並於發現後不久即撥打電話予原告,請原告管好自己之配偶,惟原告並未置理,原告既然縱容黃國財與其繼續有不正常之關係,原告自不得再向其求償云云。惟關於被告係於何時知悉黃國財係有配偶之人乙節,被告係先以書狀辯稱其係於10
0年7月間始知悉云云,惟於本院103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則當庭辯稱其知悉黃國財係有配偶之人以後,即撥打電話告知原告其與黃國財交往之事,時間點好像是在99年年初云云,並請求本院調閱其住家與原告住家之通聯紀錄以為佐證,而其於該日庭期結束後又撥打電話至本院,改稱其撥打電話予原告之時間應為99年年末或100年1至3月間云云,嗣其復於103年8月26日具狀請求調閱99年8月起至100年5月間之通聯紀錄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答辯狀、本院10
3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及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10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27、41、43頁),以被告就上開事項於歷次所陳內容反覆不一,已堪認其說詞之可信度甚低,則被告是否有如其所辯於發現黃國財有配偶後不久即撥打電話予原告告以上情,自難遽信,且原告亦否認其曾接獲被告所為上開內容之來電,且經本院詢問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後,因時間已久,關於99年、100年間之通聯紀錄已無法查得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42頁),故被告上開所辯即無從認為真實,是其辯稱原告於知悉後仍縱容黃國財與其繼續有不正常之關係,故不得再向其求償云云顯屬無據。
㈣另關於被告與黃國財為性行為之次數是否如原告所主張之21
8次乙節,被告雖辯稱其於100年7月間發現黃國財有配偶前,雖與黃國財有性行為,但非每週一次的頻率,嗣於發現黃國財有配偶後,因欲分手,伊與黃國財為性行為之頻率更低,於101年間僅有2次性行為,至102年間則已無性行為,故次數並未達原告所主張之218次云云。然查,被告於前揭妨害婚姻之刑事案件中,對其與黃國財為性行為之次數應為若干乙節,係辯稱其係於98年1月間與黃國財在一起過1年後才知悉黃國財係有配偶之人,且於102年間與黃國財為性行為之頻率已經減少至約1個月1次,且最後一次性行為應該是102年8月云云,核與其在本件訴訟所陳歧異甚大,益見本院前開所指被告說詞之可信度甚低而不足採信乙情並非無據。再者,黃國財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業已具結證述其與被告之前在其承租之高雄市○鎮區○○路○○○巷○○○○號2樓同居,並約自98年年中開始與被告有性行為,最後一次是102年9月9日或10日,因為那天有2位員工離職,故其印象比較深刻,其於上開期間每週均會前往上開租屋處與被告過夜1次,並發生1至2次性行為,也曾經與被告到過汽車旅館約4、5次等語綦詳(見上開刑事卷他字卷第20至22頁),參酌黃國財於偵查中以上開證詞承認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此情傷害其婚姻及家庭關係甚鉅,衡情若非真實,當無可能為上開詳盡而不利於己之陳述,佐以被告於本院亦自承其自98年年初開始與黃國財交往,並在上址房屋及汽車旅館等地點與黃國財發生多次性行為等情,更曾於偵查中明確陳稱其與黃國財發生性行為之頻率約1星期1次等語(見上開他字卷第37頁),足認黃國財前揭證詞應屬實情,可堪採信。是依上開事證,足認被告係自於98年年中某日起至102年9月10日止,以約1週1次之頻率與黃國財在上開地點發生性行為,次數總計約為218次(計算式:1年有52週,98年自年中起算至年底有26週,99、100、101年全年各52週,102年自年初起算至同年9月10日當週有36週,共計218週),被告前開所辯則不足採。
㈤被告另辯稱本案實係黃國財為報復其提出分手之事,而利用
原告之名義訴請賠償,且原告對黃國財提出刑事告訴後,竟又無條件撤回,且黃國財先前曾為其委任律師以進行其與前夫間之離婚訴訟,然原告竟委任同一律師提起本訴,原告自係違反誠信原則,並有權利濫用之情形云云。惟被告上開所辯已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既與黃國財於前揭時、地發生多次性行為,此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本得依法向被告求償,且原告為成年人,而得基於自由意志決定是否向被告訴請賠償,則何來本案係黃國財利用原告名義訴請賠償之說。其次,原告對於為通姦行為之黃國財及為相姦行為之被告本均有權提出妨害婚姻之刑事告訴,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239條但書之規定,原告於提出告訴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亦有權撤回對黃國財之告訴,而妨害婚姻案件之告訴人對配偶提出通姦告訴後,事後基於對配偶之宥恕、或為求婚姻及家庭仍能繼續維持、或仍念及舊情等各種緣由,故又撤回對配偶之告訴等情,此於我國社會仍屬常見現象,而此並不代表告訴人有放棄對配偶或與配偶相姦之人請求民事賠償之意,自不得謂告訴人撤回對配偶之告訴後,另以民事訴訟向與配偶相姦之人請求賠償即係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至原告就本件訴訟係透過何管道而委任其訴訟代理人乙節,如該訴訟代理人就本件訴訟未曾受被告委任,即無違律師倫理之情事,而非本院所需過問者,縱該訴訟代理人曾受 黃國財委 任而於另案為被告主張權利,亦與本案無關,更與原告提起本訴有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之認定無涉,是被告上開所辯均屬無據。
㈥本件被告因與黃國財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且情節當屬重大,故原告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業如前述。而關於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原告自述其係高雄國際商工學校畢業,並擔任超商負責人(見本院訴字卷第13、14頁),被告則係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卷可憑(見本院附民卷第22頁),而原告於101、102年度之申報所得各為409,730元、197,539元,名下有西元2003年份出廠之汽車2輛及投資10筆,至被告於101、102年度之申報所得各為39,797元、27,068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及投資3筆,並自103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間有低收入戶之證明,此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高雄市前鎮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在卷足憑(見本院訴字卷附證物袋及第82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與黃國財交往情形及通姦之次數高達218次,暨原告所受心靈創傷程度等一切狀況,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
3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50萬元較為適當,其逾此金額之請求應不予准許。至原告雖以被告每月自 黃國財處 獲得之財產利益逾5萬元,且被告所居住之高雄市○鎮區○○○街○○○號房屋係黃國財給予買受,並提出被告並不否認為其所書寫之字條為佐(見本院附民卷第4頁、訴字卷第26頁),而主張其得請求300萬元之慰撫金云云。惟關於原告所主張上開房屋係黃國財所購買乙節,已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尚無可採;另黃國財每月縱有給付被告逾5萬元之財產利益,然被告與黃國財交往情形業經本院作為酌定慰撫金多寡之衡量因素,而黃國財實際給付予被告之金錢為若干,此應係原告是否另向黃國財要求其他補償,或於婚姻關係消滅時應否納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計算之基礎,又或係黃國財事後得否向被告請求返還之問題,而不應於本案以慰撫金之名義將被告自黃國財處獲得之利益取回,故原告上開主張尚不得作為其得請求300萬元慰撫金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判決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原告其餘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惟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均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贅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書記官蔡蓓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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