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建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建字第89號原告堂營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恳德 被告志承聯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承駿 訴訟代理人 葉信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9年4月27日承包業主即訴外人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所發包之「灣成社區生態及人文步道改造工程」(下稱本工程), 嗣伊 將其中之「透空圍籬之不銹鋼方管及側門不銹鋼手推大門」(下稱系爭工程),交由被告次承攬,兩造當時並未訂立書面契約。嗣業主於102年4月25日保固期滿查驗會勘發現系爭工程有不銹鋼方管生鏽、脫漆及不銹鋼手推大門表面銹斑等情事,而系爭工程係由被告提供不銹鋼方管、鐵板材料及安裝施作,惟被告施工時,未依送審之施工圖說採用304不銹鋼材質及厚鋼板材質施作,且未通知原告與業主取樣不銹鋼成品材質與厚鋼板成品材質,致不銹鋼表面鏽斑及生鏽、脫漆,被告亦未檢附保固書及出廠證明書,顯有可歸責之事由,又上開保固缺失,經伊催告被告改善,被告竟稱上開缺失為烤漆問題而拒絕修補瑕疵。伊依與業主所簽訂之工程契約,對業主負有保固責任,伊礙於保固缺失改善期限將至,乃自行施作改善,並於102年7月3日經業主查驗通過。伊自得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
2項及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前揭保固缺失改善之費用包含鍍鋅鋼板材料乙式新台幣(下同)15,750元、打除工資乙式20,000元、不銹鋼方管材料乙式180,705元、眠石材料乙式5,250元、不銹鋼方管加工按裝工資乙式191,31
0元、噴漆不銹鋼方管乙式30,030元、泥作工資乙式35,000元、執行扣押款19,050元、74,676元、管理費49,710元,共621,481元。為此,爰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及民法第22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21,4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已交付出廠證明書予原告,系爭工程業經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驗收完畢,不應發生生鏽及鏽蝕狀況,伊認為產生鏽蝕係在焊接部分,焊接部分產生鏽蝕係因時間久了而產生,高雄市政府驗收時鏽蝕部分是合法合理之範圍。伊所施作之材料係304不銹鋼材料,該材料係依原告之要求而採購。金屬材料測試報告應由原告拿伊所提供之成品送交業主,並非由伊測試提供予原告,原告將程序搞錯了。原告已會同桂田高雄實驗室測試合格,並於99年6月29日、同年
7月13日提交送審資料予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99年4月27日承包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所發包之「
灣成社區生態及人文步道改造工程」,並將其中之「透空圍籬之不銹鋼方管及側門不銹鋼手推大門」之工程,交由被告次承攬。
㈡「灣成社區生態及人文步道改造工程」業經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00年3月29日驗收合格。
㈢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02年4月25日會同高雄市鼎金國
小及原告就「灣成社區生態及人文步道改造工程」進行保固期滿查驗會勘,會勘結果為全部透空圍籬之不銹鋼方管生鏽、脫漆,及厚鋼板生鏽、脫漆;不銹鋼手推大門D1表面鏽斑;不銹鋼手推大門D1上部之導輪心軸螺絲鏽蝕嚴重;不銹鋼手推大門D1下方混凝土基座龜裂。
㈣原告於102年4月30日發文通知被告修補上開瑕疵。被告於
同年5月6日函覆以不銹鋼烤漆生鏽,係因鐵板烤漆脫落所產生鏽水污染不銹鋼表面,非不銹鋼生鏽所致,該烤漆部分非屬被告施工範圍等語。
㈤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02年7月3日再次會同高雄市鼎
金國小及原告就「灣成社區生態及人文步道改造工程」進行保固缺失改善複驗會勘,會勘結果為缺失確認已完成改善,同意保固期滿查驗合格。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有無理由?金額為若干?㈡原告依民法第493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瑕疵修補費用,有無理由?金額為若干?㈠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有無
理由?金額為若干?原告主張:被告施工時,未依送審之施工圖說採用304不銹鋼材質及厚鋼板材質施作,亦未通知原告與業主取樣不銹鋼成品材質與厚鋼板成品材質,致不銹鋼表面鏽斑及生鏽、脫漆,被告亦未檢附保固書及出廠證明書,顯有不完全給付之可歸責事由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查,依本工程之不銹鋼單軌軌手動大門詳圖之施工設計規範(見本院卷第101頁)所載:「貳1.本工程不銹鋼單軌手動大門採廠商責任施工。2.本工程材質採用SUS#304不銹鋼材質,加工組合完成後焊接部分應磨平拋光處理。…4.本工程由承製廠商責任施工,承製廠商應於施工前先繪製施工詳圖及先送樣品經由監造單位或業主認可合格並檢附不銹鋼材質檢驗報告及證明後,方可製造施工並附出廠證明及保固書壹年。」等語。又證人即負責本工程設計之建築師 梁志強 於本院證稱:伊於施工圖上有註明304不銹鋼,承作廠商應責任施作,且要將材料、材質檢驗報告及出廠證明等送監造單位認可。本工程所使用之材料,監造單位於必要時得請廠商提出材料來源、品質、試驗,伊不清楚監造單位有無請廠商提出。圖面上雖載明保固書為1年,但實際上應依廠商提供之保固書為準,不能低於1年等語(見本院卷第164、165頁);證人即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承辦人員 盧致禎 於本院證稱:不銹鋼及鋼板成品相關材料取樣,應由業主委託之監造單位會同廠商取樣後送驗。保固書應由業主之直接承包商就整體工程對業主開立保固書。本工程應由原告出具保固書,至於原告之下包商,並無出具保固書予伊之必要,伊亦不知原告之下包商有無出具予原告。有關出廠證明等相關資料,依工程慣例,係於驗收製作結算書檢附。伊等通常會進行初驗、正式驗收,正式驗收後,伊等會彙整相關出廠證明資料後,始出具驗收證明書,若伊等未收受出廠證明書及保固書,絕對不會出具驗收證明書予包商。材料進場後,由監造單位會同伊等直接承包商現場取樣送驗,直接承包商之下包是否一併會同,由直接承包商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66、
167頁)。依上可知,本工程應以施工圖說所註明之SUS#
304不銹鋼材料施作,且本工程之承攬人即原告應於施工前繪製施工詳圖並會同監造單位就不銹鋼材料取樣送驗,經監造單位或業主認可合格後,始可進行施工,次承攬人即被告非必參加該取樣送驗程序。又依一般工程慣例,本工程驗收時,應由原告檢具出廠證明書、保固書等送交業主或監造單位辦理,業主或監造單位於收受後,始出具驗收證明書予原告,且該保固書所定之保固期間不得低於設計圖說所載之1年,堪以認定。
2.次查,原告曾於99年6月29日、同年7月13日就本工程提送材料送審單、材料送審總表、出廠證明書、金屬材料測試報告等送審資料予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經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審查後,認該工程之不銹鋼材料送審資料尚符合圖說規定而同意備查,此有原告99年6月29日堂字第99032號函、99年7月13日堂字第99042號函暨送審資料;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9年8月6日高市都發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4至150頁、第176頁)。又本工程業經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00年3月29日驗收合格,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驗收複驗紀錄乙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2頁),該驗收複驗紀錄上記載:「驗收結果:同意驗收合格。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等語。依上可知,原告就其承攬本工程所檢送之不銹鋼材料、出廠證明、金屬材料測試報告等送審資料,業經業主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審查認定尚符合圖說規定而同意備查在案,並經其於驗收時認定施作項目與契約、圖說及貨樣等規定相符而驗收合格,足認被告確有提供系爭工程所使用不銹鋼材料之出廠證明予原告,否則原告如何能取得該不銹鋼材料之出廠證明,並將之提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審查?又該不銹鋼材料之金屬材料測試報告,業經原告提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審查合格,且被告係依施工圖說所載之不銹鋼材料進行施作,否則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原告尚未檢送上開送審資料前,豈會同意原告進行施作並驗收合格?故原告主張被告施工時,未依送審之施工圖說採用SUS#304不銹鋼材質及厚鋼板材質施作,亦未通知原告與業主取樣不銹鋼成品材質與厚鋼板成品材質,且未檢附出廠證明書,致不銹鋼表面鏽斑、生鏽及脫漆,有不完全給付之可歸責事由云云,要非可採。至被告雖於本院自承其並未檢附保固書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然原告就其所主張系爭工程之上開保固缺失,係因被告未依送審施工圖說所載不銹鋼材料施作,及因被告就該材質未通知其與業主進行取樣所致乙節,既為本院所不採,且被告亦否認上開保固缺失係屬其承攬所生之瑕疵(容後述),則被告未出具保固書與上開保固缺失間,尚難謂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可言,自難憑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3.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改善保固缺失所生費用,洵屬無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493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瑕疵修補費用,有
無理由?金額為若干?原告主張被告拒絕修補上開保固缺失之瑕疵,伊因而支出改善保固缺失之修補費用,伊得依承攬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修補費用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工程業經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驗收完畢,不應發生生鏽及鏽蝕狀況,伊認為產生鏽蝕係在焊接部分,焊接部分產生鏽蝕係因時間久了而產生,高雄市政府驗收時鏽蝕部分是合法合理之範圍等語。經查:
1.查,證人即時任鼎金國小總務主任 李佳憓 於本院證稱:透空圍籬之不銹鋼方管生銹脫漆及厚鋼板生銹脫漆之原因,應該是下雨吧。伊不知道是否係因材質上之問題所致,且並非校方驗收,伊學校亦非監造單位。伊學校係施工完畢後始接收。伊無法回答透空圍籬之不銹鋼方管生銹脫漆及厚鋼板生銹脫漆之專業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是上開證人既非工程專業人員,其尚不能就造成上開保固缺失之原因為專業上之判斷,自難憑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2.原告又主張:被告所提供之不銹鋼方管成品材質,經金屬材料化性分析測試報告記載鎳未達規範值8,致不銹鋼方管表面鏽斑、生鏽及脫漆,此屬被告工作之瑕疵,監造人員判讀化學成份測試值均尚符合規範值內,應屬錯誤云云,並提出金屬材料化性分析測試報告乙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15頁),惟依該金屬材料化性分析測試報告所示,其上業經監造單位人員 江景偉 載明:「化學成份經測試值尚符合規範值內」等語,且該測試報告亦經原告提送業主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審查合格,已如前述,難認被告所提供之不銹鋼材質未符合施工圖說所訂規範而有瑕疵。況本工程業經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驗收合格,亦如前述,若被告所提供之不銹鋼材質具有瑕疵,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豈會同意驗收合格?故原告上開主張,純屬個人臆測之詞,要無可取。
3.又上開保固缺失並非原告所指被告未依施工圖說所載不銹鋼材料施作、被告未通知原告與業主取樣不銹鋼成品材質與厚鋼板成品材質,及被告未檢附保固書及出廠證明書等所致,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原告所舉上開事證,亦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則上開保固缺失尚難遽認係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所生之瑕疵。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3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瑕疵修補費用,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完全給付及承攬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21,4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何悅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書記官楊馥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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