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嘉交簡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嘉交簡字第60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四三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停留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主動接受裁判,有卷附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一份附卷可稽(見九十八年度交查字第五一六號卷第十頁),其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本件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車損情況,因被告僅願賠償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元與告訴人所要求之三十萬元未能合致而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後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明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張菀純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