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全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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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消債全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事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全字第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吳意萍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更生事件(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3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3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請求裁定停止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717號、105年度司執字第2473號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既限定法院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始得為保全處分裁定,則本院已於民國105年6月13日裁定聲請人自當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自無從再依上述規定為保全處分裁定。更生程序開始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各債權人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權利,當無再許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黃祿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書記官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