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鎮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55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鎮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及塑膠吸食器各壹個,均沒收;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肆捌柒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肆捌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及塑膠吸食器各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李鎮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7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1月2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42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李鎮宇仍不知悔改,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4年7月21日下午3、4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7月24日某時許,以折合價值約新臺幣500元之線上遊戲點數為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Goohgfgj」之人,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490公克、驗餘淨重0.2487公克),並相約放置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門牌下。嗣於104年7月24日22時30分許,李鎮宇至上址門牌處欲取得前開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及塑膠吸食器各1個,而於員警帶返派出所進行調查之際,李鎮宇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尚涉嫌為前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此部分犯行,並於翌日(即25日)0時30分許,帶同員警至上址門牌處花盆內起出前開購入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復經警對其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鎮宇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鎮宇於警詢(僅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4年7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04年7月25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3張、扣案物照片4張、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佐,而其經警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另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2490公克,驗餘淨重0.2487公克),有該中心104年9月16日航藥鑑字第1048927號毒品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7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1月2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42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訴追處罰。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皆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當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二罪,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於104年7月24日遭警盤查時,僅扣得玻璃球吸食器及塑膠吸食器各1個,嗣於員警帶返派出所進行調查時,李鎮宇即向警員坦承尚違犯前揭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帶同員警至盤查處花盆內起出前開購入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被告警詢筆錄等件在卷可參,是被告自行向警員告知其當次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揭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因此部分同有刑罰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竟施用、持有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兼衡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期間,暨被告於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487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內,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而因鑑驗用罄部分,顯已滅失,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及塑膠吸食器各1個,則係被告所有供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內,併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陳玟瑾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逸品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江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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