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自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自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自字第10號
104年度自字第80號自訴人 李沛儒 自訴代理人 陳奕君 律師被告 王愛嬌
廖哲聰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104年度自字第10號)及追加自訴(104年度自字第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廖哲聰均無罪。
理由
一、程序部分: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告訴主觀不可分原則。申言之,告訴乃告訴權人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所為之意思表示,且告訴係對於犯罪事實為之,並非對於特定之犯人為之,因此,告訴權之行使僅就該犯罪事實是否告訴有自由決定之權,並非許其有選擇所告訴之犯人之意(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1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本條之告訴不可分,乃係以形式上於起訴時經起訴認為係共犯,而其中一人已經合法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所認之共犯,即得一同或先後起訴,其告訴不可分之效力於起訴時即已具備,而應認有合法告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64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自訴人起訴及追加起訴認被告2人於民國103年9月10日共同誹謗自訴人,就被告廖哲聰部分係於104年11月6日始追加自訴,惟因就共犯被告甲○○部分,已合法告訴及提起自訴,是就被告廖哲聰部分,仍應認有合法告訴。
二、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明知自訴人未以「童話世紀」社區委員名義撥打電話至與該社區簽約法律顧問之喆理律師事務所要求該所律師就自訴人對該社區之意見為發函或起訴,竟由該律師事務所主任即被告廖哲聰於103年9月10日下午1時30分許撥打電話與該社區主委即被告甲○○誣指:「那個李委員到底有沒有事阿」「他一直撥一直撥一天打2、30通電話到底是要幹嘛」、「因為他就一直找李律師,可是李律師都在開庭阿」、「他也不講他有什麼事」、「不然他就約時間過來嘛。」、「打了好幾通,還說不然就解約阿」、「我覺得他這樣搞、不然一直接他電話就要瘋掉了」、「他一直打來說要怎樣、怎樣」、「就是給他方便,可是他一直嗆說他有事阿」云云,被告甲○○即先後於同日下午1時42分、下午4時4分、4時6分許在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所屬相互連絡之「第五屆管理委員會」line組群(下稱管委會line組群)內,刊登「剛剛喆理律師事務所來電告知由於本委員會之乙○○委員每天都會打電話至事務所要律師針對他個人的一些建議要求發函或提出訴訟之情事,甚或一天會打上20-30通,如果李律師開庭沒有回電或較晚回電,他甚至會破口大會威脅說要解約,該委員之行為律師已不堪其擾,希望委員會能出面處理」、「律師問他他就東拉西扯一大堆,連律師也搞不懂他到底要幹什麼?律師請他到事務所說個明白他又不去!連律師都快被他搞瘋了!」、「不是以私人名義,他是以委員會委員之名!」而誹謗自訴人(下稱本件line訊息),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第310條第
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詳如附件自訴狀、追加自訴狀所載)。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自訴意旨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加重誹謗罪嫌,係以管委會line組群擷圖(起訴狀證據1-4)、被告2人通話錄音譯文(追加起訴狀證據1)、證人即該社區委員丁○○證言(本院卷〈即自字第10號卷,下同〉第60頁)、該社區管委會103年9月19日臨時會議錄音檔案暨譯文(本院卷第73-77頁)。被告2人則堅決否認涉有誹謗犯行,分別辯稱以:
㈠被告甲○○辯稱:伊係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於當
日(103年9月10日)接獲被告廖哲聰電話告知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李委員」常撥打電話至該事務所欲找律師,造成該事務所困擾,因告訴人常就渠個人意見傳真予伊或律師事務所,伊誤以為係告訴人,遂在管委會line組群內張貼上開訊息,惟張貼該等訊息後,接獲被告廖哲聰來電告知撥打電話至事務所係女性之「李委員」,始知伊誤將告訴人認作被告廖哲聰前次來電所稱之「李委員」,伊知悉有誤認後,隨在管委會line組群內更正,並於同組群內說明係溝通上疏失,致誤認將告訴人係撥打電話至律師事務所之委員,而向告訴人道歉等語(他卷第10-11頁;偵續卷第32反面-33頁;本院卷第46、65反面、107、108反面-109頁)。
㈡被告廖哲聰辯稱:該事務所於103年4、5月間起擔任該社
區法律顧問後,常常接到告訴人以前主委名義傳送至事務所之傳真,嗣於同年9月10日前幾天,接到女性之丁○○以「李委員」名義撥打電話至事務所找丙○○律師,於律師不在時,又不願意留話,並曾說如果再聯絡不到丙○○律師即要解除雙方委任關係,如此情形持續3、5天,其遂於同年月10日撥打電話與被告甲○○聯絡,欲請甲○○與「李委員」溝通,因甲○○於電話詢問「李委員」是否是告訴人乙○○,其當時以為該社區只有1位女性「李委員」且認為「乙○○」係女性姓名,遂誤認丁○○姓名為「乙○○」,嗣於與被告甲○○電話聯絡後,告訴人就傳送被告甲○○於管委會line組群張貼之本件誹謗line訊息予其,告知撥打電話至事務所之「李委員」不是渠,其發現有誤認後,即撥打電話聯絡被告告知有誤認情形,請被告向告訴人道歉等語(他卷第19反面-20頁;偵續卷第32反面-33頁;本院卷第59反面-60、65反面、89-90反面頁)。
四、經查:㈠被告2人上開辯詞,查係相符,並有告訴人寄送予被告甲○
○及律師事務所之傳真(本院卷第114-151頁)、被告2人電話通話錄音(本院卷第37-39頁)、管委會line組群擷圖(起訴狀證據1-4)、被告管委會line組群之道歉訊息(本院卷第40頁)、律師事務所103年9月份電話通話紀錄(本院卷第91-95頁)可佐。
㈡告訴人自陳:渠於103年9月10日前未曾撥打電話與該律師
事務所聯繫,惟有將社區弊案傳真至該事務所等語(他卷第10-11頁),證人即丙○○律師證稱:其律師事務所雖擔任該社區法律顧問,惟無該社區之全體委員名單,僅因簽約而知悉被告甲○○為該社區主委,就該社區其他委員部分,因告訴人常傳真至事務所指訴渠認為之社區弊案、丁○○常以財委名義撥打電話與其聯絡,而知悉告訴人與丁○○為社區委員,但不知道丁○○名字,只知道叫李財委(他卷第10反面-11頁;本院卷第80頁),於103年9月10日前,丁○○確實有於一天撥打數十通電話至其行動電話,另其亦有聽聞被告廖哲聰轉知李委員因撥打電話至事務所找不到其而揚稱要解約等語(本院卷第84反面頁),另證人丁○○至少自同年8月12日起,因該社區涉訟案件,依管理委員會指示與律師事務所聯繫索取相關資料,而以「李委員」名義撥打電話至律師事務所(本院卷第75正反、118頁)等情,有該社區
103年9月19日臨時管理委員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17-118頁)及該日會議錄音暨譯文(本院卷第75-77反面、114-11
5頁)可證。至於,證人丁○○雖證稱:伊並無一天撥打數通電話至律師事務所等行為(本院卷第64-65反面頁),惟伊證言與被告廖哲聰於偵訊證言(他卷第19-20頁)及本院辯詞(卷頁詳前)、證人丙○○律師證述(本院卷第84反面頁)有異,而被告廖哲聰、丙○○律師所述情節,查與律師事務所103年9月份電話通話紀錄、該社區103年9月19日臨時管理委員會議紀錄及該日會議錄音暨譯文(卷頁詳前)相符,是證人丁○○上該證言,自難採信。
㈢依上開證據,喆理律師事務擔任該社區法律顧問後,並無該
社區之委員名單,而告訴人常傳真至律師事務所檢舉弊案,丁○○於103年9月10日前數日即以「李委員」名義多次撥打電話至律師事務所等情,應堪認定。而被告廖哲聰於103年9月10日撥打與被告甲○○之電話係稱:「(廖:我是廖所長)王:你好、你好。(廖:那個李委員到底有沒有事啊?)王:哪個李委員?乙○○喔?(廖:對阿!)王:他怎麼了?又怎麼了?(廖:他一直撥一直撥一天打2、30通電話到底是要幹嘛?)」、「(廖:因為他就一直找李律師,可是李律師都在開庭啊!)王:恩。(廖:他也不講他有什麼事)王:恩。(廖:不然他就約時間過來嘛)王:恩。(廖:對阿!跟我們約個時間)王:那是他個人私人的事情。(廖:打了好幾通,還說不然就解約啊!)王:他沒有權力解約啊,他只是一個一般委員,他有什麼權力解約。」等語,而於該通電話中,並未就「李委員」性別或其他特徵敘述,有該電話譯文在卷可查(卷頁詳前),是被告2人依告訴人常傳真與被告甲○○與律師事務所指訴社區弊案、被告廖哲聰因無社區名單致不知該社區李姓委員有告訴人及丁○○
2人、告訴人名字如僅以音譯容有被誤認為女性名字可能(如「 珮如 」、「 佩茹 」等),則被告甲○○於被告廖哲聰來電提及「李委員」時,誤認係告訴人除先前傳真外又撥打電話至律師事務所欲找律師商談渠傳真指訴之社區弊案、而被告廖哲聰於被告甲○○詢問「李委員」是否為「乙○○」時,依其當時資訊,將撥打電話至事務所之丁○○姓名誤認係告訴人姓名,查均非無可能。
㈣縱上所述,本件被告甲○○於管委會line組群張貼本件line
訊息,顯係被告2人因告訴人先前常傳真指訴社區弊案至律師事務所、該事務所無該社區委員名單、丁○○委員於事發前恰多次因公撥打電話至事務所找律師未果、被告2人於電話溝通訊不足,致被告甲○○誤認係告訴人現撥打電話至律師事務所商談渠指訴社區弊案而致律師事務所困擾、被告廖哲聰誤認撥打電話至律師事務所之丁○○姓名為告訴人姓名,致發生部分內容因雙方溝通疏失所生錯誤之本件line訊息,是本件顯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2人有故意虛構事實誹謗告訴人之行為。
五、從而,本件依卷內證據,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2人有自訴及追加自訴所指之共同誹謗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就被告
2人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世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