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359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典翔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104年度交簡字第447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04年度偵字第209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許典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且合於自首之規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引告訴人聲請書之上訴意旨略以:本院原審判決於量刑時並未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右側肋骨閉鎖性骨折、臉挫傷、頭部外傷、胸壁挫傷、胸部鈍傷併右側第八肋骨骨折、骨盆鈍傷併大片血腫、顏面部鈍傷、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其傷勢非輕,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甚鉅,且被告犯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犯罪後之態度亦不佳,原審判決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顯屬過輕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第二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量定刑期,業已具體審酌被告雖非故意犯罪,惟騎車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竟自車道外側貿然迴轉,致發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兼衡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坦承過失犯行之犯後態度、無前科及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並詳載於原審判決書內。顯見原審業已具體審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即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雙方未達成和解等情,並無疏漏可言。再者,損害賠償部分本屬民事問題,告訴人原可循民事訴訟途徑請求救濟,自非可因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即遽認原審量刑過輕。是以,原審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情後,在法定刑範圍內對被告量處如前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所作刑罰裁量權之行使實無違法不當可言,量刑可謂屬妥適,殊難恣意爭執其存有違誤,亦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是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綽光
法官王榆富法官宋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447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典翔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街○○○號12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0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典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應予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最後一行「等傷害。」後應補充「又許典翔
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分隊員警顏郁棱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欄並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交通分隊A2類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二、核被告許典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被告於肇事後,在案發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警方到場時主動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見偵卷第15頁)附卷可考,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雖非故意犯罪,惟騎車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竟自車道外側貿然迴轉,致發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兼衡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坦承過失犯行之犯後態度、無前科及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0916號被告許典翔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典翔於民國104年3月19日下午2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車道外側往迴龍方向行駛,行經保安街2段285號前,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請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顯示左轉方向燈號即自車道外側貿然迴轉,適其同行向左後側由 余小玫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亦駛至該處,兩車遂發生碰撞,余小玫倒地後,因而受有右側肋骨閉鎖性骨折、臉挫傷、頭部外傷、胸壁挫傷、胸部鈍傷併右側第八肋骨骨折、骨盆鈍傷併大片血腫、顏面部鈍傷、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余小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典翔就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余小玫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4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檢察官劉恆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