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71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麗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2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麗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適用法條欄最後一行應補充「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本件被告以一次提供上開2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從事數次詐欺犯行,而觸犯同一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鄭麗雪將2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告訴人等受騙之金額非微、被告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為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頁調查筆錄、第7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2784號被告鄭麗雪女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麗雪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可能係將該帳戶作為詐騙他人使用,竟仍基於他人持以實施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4年9月12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連城分行(下稱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與臺灣土地銀行雙和分行(下稱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嗣該詐騙集團份子於收受上揭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4年9月12日17時許,撥打電話予 蘇幸柃 ,分別佯裝係購
物網站工作人員與板信商業銀行人員,向蘇幸柃佯稱其於網路購物時誤設為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取消云云,致蘇幸柃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2時8分許,至臺北市○○區○○街○○○號,操作臺北東門郵局設置於該處之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19,987元至鄭麗雪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㈡於104年9月12日17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 林佳貞 ,分別佯裝
係購物網站工作人員與銀行人員,向林佳貞佯稱因員工疏失,訂單設定錯誤,將自動從林佳貞銀行帳戶扣款,需至銀行辦理解除扣款云云,致林佳貞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0時10分許、20時12分許、20時15分許、20時17分許、20時25分許、20時27分許,操作台新商業銀行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匯款28,980元、207元、16,106元、4,606元、207元、6,980元至鄭麗雪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㈢於104年9月12日18時54分許,撥打電話予 余雅雯 ,分別佯裝
係富野飯店客服人員與玉山銀行人員,向余雅雯詐稱其利用網路向富野飯店之訂房,因系統出錯,將遭連續扣款云云,致余雅雯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同日20時22分許,20時38分許、20時43分許,至新北市○○區○○路○○號,操作台新商業銀行設置於該處之自動櫃員機,分別匯款29,987元、29,980元、29,980元至鄭麗雪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另於同日20時48分許、20時52分許,操作上開自動櫃員機,分別匯款29,980元、9,980元至鄭麗雪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㈣於104年9月12日19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 戚正芳 ,向戚正芳
佯稱其於網路刷卡購物,因系統失誤,將遭每月扣款云云,致戚正芳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0時23分許,操作林口區農會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匯款29,987元至鄭麗雪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㈤於104年9月12日20時37分許,撥打電話予 李奇芳 ,佯裝係網
路商店業者,向李奇芳謊稱其於網路購物時,因人員作業疏失,將遭重複扣款,要李奇芳前去操作郵局自動櫃員機以取消匯款設定云云,致李奇芳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0時37分許,至桃園市楊梅區瑞塘郵局,操作該郵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匯款29,987元至鄭麗雪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二、案經余雅雯、戚正芳、李奇芳、蘇幸柃、林佳貞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麗雪固坦承上開臺灣銀行與土地銀行帳戶係其申設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上開2個帳戶的存摺、印章都在伊這裡,但提款卡不見了,是於104年9月9日,在新北市○○區○○路埔墘市場遺失,我將2張提款卡放在一個小皮包,其他東西沒有不見;現金、身分證伊另外放,提款卡就放在一個小皮包,其他帳戶的提款卡沒有遺失,因為伊比較常用的是這2張提款卡,提款卡密碼是666688,2張提款卡密碼都一樣,因為伊下班後就要去餐廳當服務生,沒時間去銀行,所以沒有辦掛失,伊不知道有人匯錢進來云云。經查:
㈠被告申設上開臺灣銀行與土地銀行2個帳戶,除據被告供承
在卷外,並有上開2個帳戶存摺封面印本、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確曾申設上開2個帳戶乙情,堪以認定。又告訴人余雅雯、戚正芳、李奇芳、蘇幸柃、林佳貞於遭詐騙後,匯款至上開2帳戶內,業經告訴人余雅雯等5人分別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余雅雯等5人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卷可參。足證被告所開立之上開2帳戶,確實遭詐騙集團作為詐騙告訴人余雅雯等5人之工具,致詐騙集團成員因此詐欺取財得逞甚明。
㈡再依此類犯罪常態而言,詐欺集團既知曉須利用他人之帳戶
以逃避追查,當亦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等物品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種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致使先前大費周章從事之詐欺犯罪行為,日後卻無法獲得任何利益。而本件告訴人余雅雯等人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後,即遭他人順利領取,顯見該不法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騙時,確有把握被告所有之上開2個帳戶不致遭掛失,而此等確信,在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密碼等物,係由竊取、拾獲,或非經本人同意提供而來之情形下,實無可能發生。
準此,足認被告所有上開帳戶,應係其自行提供他人使用。㈢再者,被告提款卡密碼係一組6位數號碼,若非被告主動告
知詐騙集團成員提款卡密碼,持卡者焉能猜中密碼之理。又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平面或電子媒體披載、報導,政府亦一再多方宣導反詐騙政策,被告係具相當社會、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對此應知之甚詳,被告竟於提款卡遺失後,未親自辦理掛失,顯與常情不符,足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置辯情詞,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
採。從而,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告訴人5人亦確受有詐欺,進而匯出款項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2個帳戶內,並旋遭詐騙集團提領之客觀事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所謂幫助行為乃指對於被幫助者之犯罪行為,予以物質或精神上之支持,而使其得以或易於實現構成要件,或使其行為造成更大之損害。準此,幫助犯之幫助行為應係指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若係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則非幫助行為,而應論以共同正犯。經查,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為該詐欺集團之成員,雖上開告訴人余雅雯等5人確實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2個帳戶,業如前述,但既無從證明本件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該匯入之款項,為被告所實施或提領,故僅能認定被告係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
檢察官陳伯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