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2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胤澤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25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4年度訴字第88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胤澤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遠傳網際網路行動電話服務啟用申請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上所偽造之「 陳晁明 」署押共參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胤澤明知其弟陳晁明並無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先於民國102年7月23日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02年7月24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板橋中山門市,在遠傳網際網路行動電話服務啟用申請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之申請人欄位上偽造「陳晁明」署名共3枚後,復接續上揭犯意,於同年月26日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02年7月24日),以先前向陳晁明借用其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等證件影本資料交付予不知情之遠傳電信板橋中山門市承辦人 陳晉陞 ,委託陳晉陞代為辦理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事宜而行使之,致陳晉陞陷於錯誤,誤認陳晁明本人有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真意,而據以核發並開通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連同申辦該門號所贈送價值新臺幣(下同)9,900元之ASUS廠牌型號Nexus7之迷你平板電腦1臺交予陳胤澤,並提供電信服務,足以生損害於陳晁明及遠傳電信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之審核及管理之正確性。嗣陳晁明於103年4月間,前往新北市○○區○○街○○○○○號遠傳電信三峽民生門市查詢,始知悉陳胤澤共積欠遠傳電信23,341元電話費用之不法利益,而查悉上情。
案經陳晁明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遠傳電信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後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胤澤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晁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陳晉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3年度偵字第27396號偵卷第2頁至第4頁、第28頁至第29頁、10
4年度偵緝字第256號偵卷第32頁背面至第33頁、第48頁及該頁背面、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6頁背面、第135頁至第
137頁背面),並有遠傳網際網路行動電話服務啟用申請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陳晁明身分證及駕照影本、遠傳電信104年1月5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遠傳電信104年10月20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帳單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27396號偵卷第34頁至第36頁、第112頁、本院卷第82頁至第9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之罰金刑上限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冒用身分使用他人交付國民身分證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遠傳電信板橋中山門市承辦人員之證人陳晉陞代為辦理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於102年7月23日某時、同年月26日某時,在遠傳電信板橋中山門市先後2次冒用陳晁明名義,向不知情之店員陳晉陞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而取得SIM卡、平板電腦及電信服務,客觀上雖有2次犯行,然就被害人而言,因犯罪時間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依社會通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成立接續犯一罪。被告偽造署押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者,被告就前揭犯行,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而為之,僅屬行為概念下之一行為,是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冒用身分使用他人交付國民身分證罪、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4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被告前因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7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又因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4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上開2案件,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31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8年2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竟不思此為,明知其弟陳晁明無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平板電腦之意思,仍冒用陳晁明身分,持上開證件影本向遠傳電信申辦門號SIM卡及平板電腦,其以冒用身分使用他人交付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方法,牟取不法財物,危害社會經濟秩序與個人財產安全非微,其所為自應分別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兼衡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法、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04年度偵緝字第256號偵卷第4頁被告第一次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是被告於遠傳網際網路行動電話服務啟用申請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上所偽造之「陳晁明」署押共3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遠傳網際網路行動電話服務啟用申請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等文件,於被告向遠傳電信申辦門號SIM卡及平板電腦時,已直接交付予上開公司留存,即非屬被告所有,與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不符,復非違禁物,故無從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信旗
法官陳威帆法官潘曉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淑婷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