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2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二八六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處異議人甲○○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處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高市府交裁字第裁三二─Z000000000號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凌晨二時十六分許,駕駛車號00—九九五七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路○○○號前,與 廖川賢 發生車禍,伊配合到場處理之警員指示,前往派出接受調查,並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並未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為此提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同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異議人甲○○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凌晨二時十六分許,駕駛車號00—九九五七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路○○○號前,與廖川賢發生車禍,到場處理之警員 廖金寶 發現異議人身上散發出酒味,要求對異議人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異議人當場拒絕等情,業據證人廖金寶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八月十三日訊問筆錄),且警員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在路上現場要求異議人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異議人當場拒絕不願意配合等情,亦經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自承無訛(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刑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影本一紙在卷可憑,是上開事實,應可認定。
(二)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雖辯稱:當時警員要求伊接受酒精測試時,伊表示身體不舒服、頭痛,要求回派出所再接受測試云云。然依證人廖金寶到庭結證稱:伊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異議人之身體狀況很好,伊要求異議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時,異議人只表示不想吹,並沒有說為何不想吹,異議人也沒有表示伊人不舒服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訊問筆錄),顯與異議人所辯情節相歧。再佐以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辯稱:(問:如何與警員到派出所?)伊不知道,當時伊已經不知道人云云(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卻又能記憶前述所辯情詞,亦與常理有違,足見異議人所辯,委不足取。
(三)綜上所述,異議人為駕駛人,確有於本件舉發時、地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六萬元,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三年內禁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予駁回。
四、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蘇雅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威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