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5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5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527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一八八號、第一二0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人從事詐欺行為,作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之管道,竟仍基於縱該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所開立之臺北縣板橋市農會浮洲辦事處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丹鳳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十三時四十分許、同月十九日十時十分許,乙○○、 楊宜倩 分別接到詐騙集團成員之電話,佯稱渠等帳戶遭詐騙集團冒用,須將所有款項匯入安全帳戶云云,致乙○○、楊宜倩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而分別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十五時三十六分許、同月十九日某時許,匯款四萬七千元、四十二萬五千元至甲○○上開帳戶內,旋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乙○○、楊宜倩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案經乙○○、楊宜倩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乙○○、楊宜倩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被告甲○○申辦之臺北縣板橋市農會浮洲辦事處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一份。
㈣被告甲○○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丹鳳分行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一份。
㈤告訴人即被害人乙○○、楊宜倩之匯款執據各一紙。
三、被告甲○○於偵查中固坦承上開帳戶為其所申設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於九十六年十一、十二月間騎乘機車時遺失,又因為記不住密碼所以才謄寫到紙片上夾在裡面云云。經查:銀行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乃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當會妥善保管,若係遭竊或遺失,為免遭受財物損失或帳戶遭人為不法之利用,衡情應會立即向銀行掛失且報警處理,惟被告發現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後,竟未報警處理,亦未立即以電話向銀行辦理掛失手續,顯與常情相悖。況自詐騙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佐以本件被害人匯款至被告前開帳戶後,款項隨即遭提領,更足見該詐欺集團於向被害人詐欺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之情況下,實無可能發生。準此,本件應係被告蓄意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他人,而非遺失等情,足堪認定。又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洗錢工具,早已為平面及電子媒體所揭露,被告既係智識正常且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無不知之理,被告交付本件帳戶與他人時,對於該帳戶日後將為詐欺集團用以詐欺犯罪所使用一事應有所預見,其猶恣意為之,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提供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物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係屬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欺人士犯案猖獗,時有利用存款帳戶詐取款項之情事,竟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俾其等得以從事詐財行為,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且不法人士亦得以順利取得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對於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危害,兼衡其犯罪手段並非暴戾,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提供犯罪集團使用之臺北縣板橋市農會浮洲辦事處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丹鳳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雖屬被告所有,惟業經交付予不詳犯罪集團而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沒收困難,不為沒收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潘翠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