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20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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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2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20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97年度聲沒字第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於民國96年1月26日為警查獲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由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扣案之海洛因1包(重0.0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2小包(共重2.329公克),係屬違禁物,有鑑定書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三、經查:
(一)被告甲○○前遭查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7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疑似海洛因之物1小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確認含海洛因成分,淨重為0.09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3月2日調科壹字第0962301542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又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法第4條、第8條、第11條之規定,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堪認上開扣案海洛因確屬違禁物無訛,依前揭說明,自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是此部分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另扣案疑似安非他命之物2包,經鑑定雖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合計毛重2.319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2月16日管檢字第0960001673號鑑定書附卷可憑。惟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甲○○另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之關鍵證物,該案件經本院審理後以96年度訴字第31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並同時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133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並已於97年3月28日移送執行,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聲請人就此部分重複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蒨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楊國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