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9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56號),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毀壞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19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96年3月11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與 蕭家 和(未據起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6年12月14日l0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嘉義縣民雄鄉中和村社溝21號「朝久堂」,由甲○○在外把風, 蕭家和 徒手毀壞分隔建築物內外屬門扇之紗門,再伸手穿過該紗門,由內將紗門開啟後,隨即由紗門進入上開處所,竊取內有現金新臺幣5,000多元之賽錢箱得手,旋由蕭家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甲○○離去。嗣經警據報後,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4、120頁),並經證人乙○○、 何永欽 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4-11頁、偵卷第7頁),另有被害報告書1份、照片8張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2、16-1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將他人住宅大門所附設且上鎖之鐵絲網紗門割破後,進入屋內行竊,因鐵絲網紗附著於大門扇上,為門扇之一部,毀壞門上鐵紗進入室內竊盜,應成立毀壞門扇竊盜罪(司法院76年9月12日(76)廳刑一字第1669號函參照)。次按被告毀壞門扇而入室行竊,其毀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罪質中,不另論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被告與蕭家和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19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6年3月1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行為之手段,所竊取之現金數額,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惟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求取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玫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