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朴簡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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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朴簡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朴簡字第35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1231、1507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釋放後,於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應依該條例第10條之規定論處。又被告前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核其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行論罪。又被告前後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2年7月25日,以92年度簡字第7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送監執行後,於92年9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1月16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1月11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1319、15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癮,復施用第二級毒品,顯乏戒絕決心,以及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劉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劉美娟本判決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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