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8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已有明定。次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下同)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於民國96年12月17日下午3時35分前之某時,於不詳處所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嗣於同日下午3時35分許,行駛至臺北縣新莊市○○路之四維公園內時,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警員發覺攔下稽查實施酒精檢測而拒絕之違規事實,經該所警員以受處分人駕駛汽車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之行為當場製單舉發,受處分人當場拒絕簽收該舉發通知單,並由填單警員於單上載明「拒簽收、拒測」字樣,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視為已收受,嗣受處分人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述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裁處罰鍰六萬元(已於97年2月21日繳納結案),並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三、訊據受處分人固不否認於上揭時間確有飲用酒類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酒後騎乘機車之行為,辯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規定之「道路」,並未包含公園在內,而且酒後測試處罰之規定對象,係針對行駛於道路之汽車駕駛人,並非行人,伊依據憲法第8條所賦與人民之權力,拒絕於交通違規舉發單上簽名,並無不當或違法行為;又伊在警員盤查身分後要求離去,警員即歸還伊機車鑰匙,並未當場扣車,但警員甲○○卻依據伊個人資料,於96年12月17日晚上7時許至伊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街○○巷○弄○號4樓之住處,違法強制查扣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顯然違反程序正義云云。然查,受處分人丙○○於96年12月17日當天係騎乘機車去四維公園一節,業據受處分人於本院調查時肯認在卷(見本院97年3月25日訊問筆錄第4、6頁),並無爭執。又受處分人於酒後仍騎乘機車於前揭時地違規而經警舉發等情,業據證人即目睹受處分人騎乘機車違規行駛之警員甲○○、乙○○於本院97年3月25日調查時,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分別證稱,其中證人甲○○結證稱:96年12月17日下午3時35分許,伊與同事乙○○在四維公園執行治安勤務,由乙○○站在公園內的廁所旁邊,就看到受處分人於喝酒後仍騎乘機車,經乙○○將其攔下後,呼叫外面的巡邏支援開單舉發,迨伊到場的時候,受處分人已經離開乙○○所站的位置,當時受處分人的機車就停放在廁所旁邊,逕自走到別的地方,還口罵乙○○,乙○○就向伊指明受處分人的方向,由伊上前把受處分人帶過來,後來機車鑰匙則是受處分人從身上拿出來的,但因其拒簽收舉發單,故也告知受處分人違規之時間、地點、情形及應到案處所,並將上述處理情況予以錄影,此有受處分人在派出所詢問時的錄影及錄音可以提供調查等語(見本院97年3月25日訊問筆錄第2至4頁);另證人乙○○亦證稱:96年12月17日下午2時至4時伊係在四維公園值勤,伊巡邏到公園內的廁所旁時,看到受處分人從四維路騎乘機車進入公園,騎到伊身旁時就停下來,伊見其滿身酒味,就請其出示證件,受處分人並不理睬,逕自上廁所去,出廁所的時候,伊仍上前請其出示證件,受處分人就辯稱伊未騎車,說自己遭伊冤枉,在伊請求的警力到場前,受處分人企圖逃跑,後來其被同事甲○○帶回來,就帶其回派出所請其接受酒測,卻遭其拒絕,辯稱沒有騎車為為何要受測,也拒簽收舉發單,伊有目睹受處分人是騎乘機車到公園來的,停了車就進廁所等語(見本院97年3月25日訊問筆錄第4、5頁)。按證人甲○○、乙○○乃為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騎乘機車違規行為之原證人,其等並到庭在本院法官面前以言詞供述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即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事實,本院由其上述證述已得有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心證,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證詞係屬虛偽,亦無足以令人顯信甲○○、乙○○之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係本件製單舉發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等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而受處分人復無舉出或聲請本院調查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以使本院對證人所供述受處分人違規之行為產生任何合理之懷疑。本件受處分人雖以前開情詞為辯,尚難認為可採,事證明確,受處分人有上述違規行為洵堪認定。至於員警因執勤稽查酒後駕車之違規,除製單舉發外,可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確另定有明文,依上述證人所述,本件受處分人既係遭警帶回派出所詢問而為舉發,縱使真有其所稱於事後才將其所有之機車予以移置保管之情事,亦屬另一事項,受處分人顯非能據此而卸免上開拒絕接受測試檢定之違規責任。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4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核無訛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