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4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4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40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於中華民國96年3月12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書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J5A02545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宏銓有限公司(下稱宏銓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民國95年4月23日上午10時54分許,在台16號省道里程約11公里處,因超速行駛(於上開最高速限為時速70公里之道路上,以時速81公里之車速行駛,超過最高速限11公里),經測速照相儀器拍照採證後,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下稱原舉發機關)警員逕行掣單舉發,嗣宏銓公司於收受該違規通知單後,即於指定之到案日期前,以上開車輛係遭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侵占、實際違規行為人係異議人為由,檢附刑事告訴狀等文件,辦理應歸責於異議人之程序,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2,4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云云。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前曾任職於宏銓公司,任職期間曾向宏銓公司負責人甲○○購買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使用,並約定由異議人負擔原購車之貸款,惟異議人嗣於91年10月間,因受傷而不能繼續駕駛車輛,亦無力負擔未繳納之貸款,異議人乃向甲○○表示欲將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歸還,但未有結果,異議人只得將該車駛至宏銓公司附近之路邊停放,之後異議人即住院接受治療,未曾再駕駛該車,迄今異議人亦不知該車係由何人使用;本件駕駛該自用小客貨車違規超速之行為人,並非異議人,不得僅憑宏銓公司單方之說詞,即認異議人為應受歸責之駕駛人,異議人既無超速之違規行為,自不應受罰,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前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95年4月23日上午10時54分許,在台16號省道里程約11公里處,因超速行駛(於上開最高速限為時速70公里之道路上,以時速81公里之車速行駛,超過最高速限11公里),經測速照相儀器拍得違規照片等事實,有採證照片1幀、原舉發機關警員所掣發之投警交字第J5A02545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等在卷可稽,固堪信屬實,惟上開事證僅足證明該自用小客貨車有於前揭時、地超速行駛之事實,至當時該車之駕駛人為何人,尚無從憑以究明。原處分機關認本件駕車違規超速之行為人係異議人本人,而予以裁罰,無非係以該自用小客貨車所有人宏銓公司於辦理應歸責於異議人之程序時,所述該車係遭異議人侵占、實際駕駛人為異議人等情節,為其主要論據;惟查,證人即宏銓公司負責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略稱: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係於90年年底以宏銓公司名義購買,當時異議人也有出一部分資金,算是合資購買,之後伊認為共用一輛車太複雜,因而與異議人約定由異議人自行使用該車輛,貸款部分亦由異議人自行繳納,後來異議人於91年9月中旬離職,伊就沒有再聯絡上異議人,伊不知道異議人事後如何處理該車輛,也不知道異議人實際上有無繼續駕駛該車輛,伊於95年間收到本件超速違規通知單時,只能直接認為是異議人開的車,因而才依規定辦理應歸責於異議人之程序等語(見本院96年6月12日訊問筆錄第2至第3頁),顯見證人甲○○於95年間收受本件違規通知單時,係因其前已於91年間將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交予異議人使用,而其收受該違規通知單後復無法與異議人取得聯繫,始直接以異議人為駕駛人而辦理應歸責於異議人之程序,至該自用小客貨車是否確仍在異議人本人之使用中、異議人有無另行處分該自用小客貨車等節,證人甲○○均無所悉,亦無法確定,自難僅憑證人甲○○個人單方面推測、臆度之詞,即逕認本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違規超速之行為人,確係異議人本人(至宏銓公司指訴異議人涉犯侵占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605號、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668號判決異議人無罪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按)。又證人即異議人之配偶 林沛巧 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結證略稱:異議人先前任職於宏銓公司時,確實有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惟異議人於91年10月間住院前,就沒有繼續駕駛該車,異議人住院、出院均由伊負責照顧,伊都跟在異議人身邊,異議人出院後也沒有再駕駛該車等語(見本院同上訊問筆錄第4至第5頁),核與異議人所辯:伊於91年10月間因受傷住院接受治療,之後即未曾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等語相符,足認異議人上開所辯,尚非子虛之詞。綜上所述,不論異議人所辯其先前已將該自用小客貨車駛至宏銓公司附近路邊停放等情是否屬實,抑或異議人另有自行處分該自用小客貨車之行為,本件既無具體之事證足以證明異議人係前述駕車違規超速之行為人,自不能遽對異議人為裁罰;原處分機關未及詳查,即對異議人為首揭之處分,難認適法;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異議人確有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違規行為,爰撤銷原處分,依法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昭慎重。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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