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01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七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吸食器肆個、杓子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吸食器肆個、杓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三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於九十四年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九十六年底、九十七年一月間又再施用毒品,經本院於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三0六二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十五分許為警採尿前往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分別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晚間十一時許、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某時,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三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以火燒烤,施用所冒出霧化含有安非他命成份之氣體之方式,各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先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凌晨二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街○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包;再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在上開住處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四個、杓子一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並無任何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云云。經查:
(一)被告甲○○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除有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外,其二次為警查獲後所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三月二十六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件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對照表各一紙在卷可稽,並有被告甲○○所有之吸食器一組、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個、吸食器四個、杓子一支扣案可資佐證,顯見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十五分許為警採尿後送驗結果,除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亦呈嗎啡陽性反應,有上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件在卷為憑,且該公司之檢驗方式係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按毒品海洛因經施用進入人體後,海洛因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於24小時內約有80%以嗎啡成分自尿中排出,施用海洛因後,於尿液中可檢測到嗎啡之期間平均最長可達26小時;又免疫學分析法係用於毒品尿液之初步檢驗,因該分析法對化學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現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進行確認,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且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針對全國各衛生局判定為陽性之尿液檢體,抽樣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亦均未發現有偽陽性之誤判情形(參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
902號、92年2月13日管檢字第0920000964號、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等函)。本件被告上開所採尿液經檢驗機構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既呈有嗎啡陽性反應,揆諸上開說明,足認被告在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十五分許為警採尿前之二十六小時內,確曾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被告辯稱並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應為其後施用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施用毒品海洛因一次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二次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分別加重其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狀況不佳,且前已有施用毒品紀錄,竟又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薄弱,並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被告僅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個,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已與分裝袋無法完全析離,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吸食器一組、吸食器四個及杓子一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連思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連育群
法官吳幸娥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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